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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村民委员会、白山市博弈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6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国安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博弈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尚高一品小区5号楼4**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山市华夏**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彩虹家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白山市华夏**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板石街道吊水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华村)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博弈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原审被告白山市华夏**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原审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60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华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吉060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民华村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民华村为建设“华春综合楼”,与建兴公司挂靠的装饰公司签订《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华春综合楼”建设项目承包给装饰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6407533元。因施工过程中存在纠纷,民华村将装饰公司诉至法院。2019年9月20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602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终止履行,“华春综合楼”工程项目处于停建状态。鉴于此,民华村于2020年7月1日又与河南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剩余工程承包给宏景公司继续施工,签约合同价2172559元。之后,“华春综合楼”工程重新开始施工,直至施工完毕。因履行民华村与装饰公司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华村已经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26000元。因履行民华村与宏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华村已经向宏景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850000元。就本案,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民华村与装饰公司之间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只是根据签约合同总价与中途停建时实际支付工程价款的差额来认定民华村尚欠装饰公司工程价款2381533元,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装饰公司拖欠劳务公司劳务费形成于2018年。对于“华春综合楼”2018年已完工程量的施工价款,民华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即劳务公司的213000元劳务费欠款,已全部包含在民华村已支付给装饰公司的4026000元已完工程量价款中,与2020年以后的施工价款无关。民华村依据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给装饰公司工程款4026000元、支付给宏景公司工程款2850000元,合计已支付工程价款6876000元。2022年1月民华村向宏景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价款后,民华村与装饰公司、宏景公司在工程价款方面已无任何争议。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的签约合同价,以及该合同被认定无效前的实际付款情况,就片面认定民华村尚欠装饰公司工程价款,作出由民华村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劳务公司劳务费责任的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裁判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华村的上诉理由也在一审中提出过,一审已明确要求民华村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历经三次开庭,庭审中多次明确询问民华村是否有上诉当中所称的证据提交,民华村明确告知没有证据,法官也明确说明如果不举证承担相应后果。因此,应当视为民华村放弃了举证权利。在二审中提出该事实并提交证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认可。并且民华村与装饰公司、建兴公司是否就已完结工程结算完毕,应当提交民华村与二公司之间结算并支付完毕的相应证据,而不能依据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施工结算单来认定对之前的工程已结算完毕。综上,应驳回民华村的上诉请求。 装饰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给付213000元数额错误,依据劳务合同约定,该工程的造价应为934500元,其中8500元和35560元、19600元这三项劳务费并不在劳务合同中。因劳务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结算,因此不存在再增加劳务费一说。***个人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系***个人施工,与装饰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不应将该费用一并计算在劳务合同中。 建兴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民华村、装饰公司、建兴公司给付拖欠劳务公司的工程款2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装饰公司与建兴公司就21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民华村就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213000元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春综合楼”工程系民华村开发建设,由建兴公司实际施工。2018年5月,建兴公司开始对该工程进行土建工程施工。2018年6月11日,因建兴公司无施工资质,便挂靠装饰公司的资质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并中标,同日,以装饰公司的名义与民华村签订了《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等全部工程量,建筑面积为2225㎡,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6407533元。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20日建兴公司又以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装饰公司将“华春综合楼”土建工程大清包给劳务公司,工程名称“华春综合楼”,建筑面积2300㎡,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6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12月3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每次拨款数额,劳务公司向装饰公司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费按实际发生、剩余为人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束后,劳务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不低于劳务公司承包工程总造价额);第十四条劳务报酬约定: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固定价格,计价方式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20元,建筑面积计算不包括外墙保温;2.价款共计:966000元,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第十六条约定:装饰公司按有关规定,扣留分包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2018年10月23日,建兴公司又以装饰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工程协议,将“华春综合楼”外墙保温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约2200㎡;工期: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7日;工程价款:主体工程外墙保温按实际铺贴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5元,总工程价款约为贰拾万元,以竣工结算为准。劳务公司(***)出具材料及人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约定,劳务公司保证施工现场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保修按国家规范执行,装饰公司扣留劳务公司5%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在上述工程中的土建基本结束时,建兴公司与民华村之间因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纠纷,民华村将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担损失。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吉0602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驳回民华村的诉讼请求。 建兴公司承建综合楼时以“华春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2018年12月29日,“华春综合楼项目部”与劳务公司共同出具“人工费结算单”注明土建部分人工费1003520元;2020年7月21日,“华春综合楼项目部”与劳务公司共同出具“分包(劳务)费结算单”注明***班组劳务费8500元;2018年12月26日,“华春综合楼项目部”与劳务公司共同出具“分包费结算单”注明外墙保温人工费241815元,上述三项合计1253835元(1003520元+8500元+241815元)。 依据2018年6月11日,装饰公司(建兴公司挂靠)与民华村签订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6407533元。至起诉时止,民华村已支付给装饰公司工程款4026000元,尚欠工程款2381533元(6407533元-4026000元)。装饰公司向劳务公司付款如下:2018年8月份付款250000元、2018年9月份付款250000元、2018年10月份付款310000元、2019年1月份付款100000元,合计为910000元。民华村向劳务公司付款如下:2020年7月35000元、8月76770元、10月19000元,合计为130770元。以上总计为1040770元。 尚欠劳务费213065元(1253835元-1040770元),庭审时,劳务公司表示放弃65元,只要求213000元并承认对已付劳务费1040770元及尚欠的劳务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扣留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建兴公司没有资质挂靠装饰公司并以装饰公司的名义与民华村签订《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建兴公司以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劳务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协议》亦应认定无效。现“华春综合楼”已交付使用,装饰公司所称的扣留质保金,不予支持。劳务公司要求的劳务费合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劳务公司请求装饰公司(出借方)与建兴公司(借用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即2018年6月11日,装饰公司(建兴公司挂靠)与民华村签订《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6407533元。至起诉时止,民华村已支付给装饰公司工程款4026000元,尚欠工程款2381533元(6407533元-4026000元)。劳务公司请求民华村(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虽然“华春综合楼”工程费用最终没有进行结算,但现已交付使用。因民华村、装饰公司、建兴公司、劳务公司就“华春综合楼”工程费结算存在诸多纠纷,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为实质解决纠纷,***介入为宜。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劳务公司诉请的劳务费213000元,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劳务费1253835元为基数)。为防止税款流失,在劳务公司没有交纳税款时,民华村、装饰公司、建兴公司在给付劳务费用时,可以代缴税款(税款从劳务公司诉请的劳务费中扣除)并对劳务费213000元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白山市博弈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劳务费213000元,同时原告白山市博弈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开具12538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白山市华夏**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三被告承担。” 二审审理中,民华村提供如下证据:1.七道江镇民华村“华春综合楼”项目支出明细表(装饰公司工程总款)及付款单据14张,证明“华春综合楼”停建前所发生的工程款4026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2.未完工程造价汇总表、关于民华村新建“华春综合楼”开工请示、七道江镇关于对民华村“华春综合楼”继续开工的批复、“华春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款支付明细、“华春综合楼”结算审核报告各1份,证明因“华春综合楼”工程中途停建,经七道江镇政府批准,民华村与宏景公司就剩余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签约价2772559元;该签约价是装饰公司施工过程中剩余工程的总价,宏景公司施工完毕后,民华村向该公司支付价款2850000元;经政府指定的工程结算审核机构审核,结算总价为7552043元,说明民华村就“华春综合楼”工程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劳务公司对民华村提供的证据一中支付给装饰公司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已完结的工程量实际工程款为4026000元,只能证明民华村向装饰公司支付了4026000元的工程款,不能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对项目工程支出明细表(装饰公司工程总款)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系民华村单方制作,没有装饰公司、建兴公司及施工人的确认。对证据二中七道江镇政府的文件和开工请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工程未完结,经镇政府同意继续开工,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与未完工程造价汇总是民华村与宏景公司制定,未经原施工相对方确认,不能证明未完结工程量是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也不能证明民华村实际支付完毕上述款项,而且丰汇国际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明确说明签约合同价7849653元,预算价是7552043元,足以证明上述两个数据与民华村提供的合同当中的约定价款均不相符。因为按照民华村所称,合同的约定价款只有6720000元,而审核的结算数据与该合同数据存在巨大差异,民华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据之间的内容也自相矛盾,不应采信。装饰公司对民华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因劳务公司对民华村提供的付款凭证、七道江镇政府的文件和开工请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建兴公司对案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后由宏景公司进行施工。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建兴公司对案涉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成,虽民华村主张其已支付的工程款4026000元为建兴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但劳务公司不予认可,且在庭审中自认建兴公司和民华村并未对建兴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故民华村是否拖欠建兴公司工程款及欠款数额均未确定,劳务公司要求发包人民华村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装饰公司与民华村的合同约定价格、民华村支付给装饰公司工程款数额情况认定民华村尚欠付工程款2381533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建兴公司以“华春综合楼项目部”为劳务公司出具“人工费结算单”,故建兴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务公司劳务费的责任。装饰公司将其资质借给建兴公司使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应对建兴公司拖欠劳务公司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60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 二、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白山市博弈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劳务费213000元;白山市博弈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开具12538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白山市华夏**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白山市博弈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992元,由白山市华夏**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