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

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02民初523号
原告: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668781740U。
法定代表人:王殿赋,总经理。(电话号码:139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男,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号码:186XX******)
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MAOY3016X4。
法定代表人:曲日东,经理。(电话号码:139XX******)
被告:曲日东,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39XX******)
被告:王卫田,男,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559091677)
被告:刘增刚,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35XX******)
被告:姚福章,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38XX******)
上述五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50XX******)
被告:徐福纯,男,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38XX******)
原告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安公司)与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姚福章、徐福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前程、王卫田、姚福章、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徐福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建兴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混凝土款196895元、利息14054.75元、案件受理费2119元、执行费305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6124.75元,并以216124.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偿还完毕止的利息;2.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姚福章和徐福纯对被告建兴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偿还的上述款项216124.75元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告中标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民委员会华春综合项目工程。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兴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名称为位于七道江镇民华村的华春综合楼,工程造价为6407533元,被告建兴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完全负责人,负责华春综合楼工程的施工管理和该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并对该工程所产生的民事及法律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9月18日,被告建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保证对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做到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工程的实际所需;保证按月、按工程进度及时结清所有劳务人员工资和材料款项...如建兴公司未按上述承诺事项履行,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安全责任、赔偿责任等法律问题由建兴公司自行承担和解决。同时被告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姚福章和徐福纯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自愿对上述建兴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7月24日,白山市浑江区仁忠建材商店(以下简称仁忠商店)将原告起诉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给付因民华村华春综合楼而产生的混凝土材料款196895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2019年9月29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602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仁忠商店付清所欠混凝土款196895元,并承担前述款项从2018年10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6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20年4月26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602执106号之四结案通知书,强制扣划原告196895元、利息14054.75元、案件受理费2119元、执行费3056元,共计216124.75元,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到位,案件执行完毕。上述款项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建兴公司要求其按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偿还上述款项,同时要求被告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姚福章、徐福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六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无奈只好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建兴公司辩称,王安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18年6月11日,王安公司与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关于华春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23日,王安公司将其所承揽的华春综合楼建设施工项目转包给了建兴公司,并于同日与建兴公司签订了一份转包《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作为本工程的完全责任人,负责华春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和本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按照建设方(业主)的规定,采取通过甲方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概由乙方负责。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建设资金用于解决和处理上述问题。”协议签订后,建兴公司即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场施工。在此期间,王安公司仅于2018年6月29日先后分两次向建兴公司拨付工程款879770元(其中第一笔791890元、第二笔87880元),此后再未向建兴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9月13日,王安公司胁迫建兴公司及本公司管理人员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姚福章、徐福纯共同在王安公司事先准备好了的《承诺书》文本上签字盖章。该《承诺书》第一项规定“我公司承诺保证对发包方(王安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做到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该工程的实际需要。”但在华春综合楼项目建设的过程中,王安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书》中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更没有按照施工进度向建兴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由王安公司直接向原材料供应方、工程施工人员直接进行结算。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安公司就其主张的款项已与原材料供应方(工程施工人员)建立起合同关系,法院据此所作出的判决,是其应尽的义务,而与建兴公司无关。由此可见,第一、由于王安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第三条之约定履行拨付工程款,使得建兴公司对华春综合楼项目建设资金不享有支配权,仅仅是负责对王安公司所承包的华春综合楼项目组织施工的代理人;第二、建设单位给付的建设资金均由王安公司收取、管理、支配;第三、建兴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535万元,而建设单位实际拨付给了王安公司建设资金为397万元,建设单位尚欠工程款138万元至今未结;第四、王安公司至今没有与建设单位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民委员会就建兴公司的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致使王安公司与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民委员会之间就华春综合楼建设项目债权债务不清。据此,王安公司向建兴公司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建兴公司请求贵院判决驳回王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姚福章与建兴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徐福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11日,王安公司与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部分内容为:“工程名称:华春综合楼,建筑面积2225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6407533元。”华春综合楼实际施工人为建兴公司,建兴公司挂靠王安公司承建华春综合楼。
2018年6月20日,王安公司与建兴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部分内容为:“甲方王安公司,乙方建兴公司;工程名称为华春综合楼,工程造价为6407533元;经营管理:建兴公司作为本工程的完全责任人,负责华春综合楼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本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并对本工程所产生的民事及法律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财务管理:本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按照建设方(业主)的规定,采取通过甲方的基本帐户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概由乙方负责。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建设资金用于解决和处理上述问题,同时用于赔偿由此给甲方和其他方造成的经济与社会损失,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
2018年9月13日,建兴公司向王安公司出具《承诺书》:“华春综合楼工程系贵公司中标工程,但该工程实际由我公司负责大包施工,在该工程施工管理期间,我公司特向贵公司出具如下承诺:我公司承诺保证按月、按工程进度及时结清所有劳务人员工资和材料款项。如我公司未按上述承诺事项履行,因此而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等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负责自行承担和解决,与贵公司无关。”
2018年9月18日,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姚福章、徐福纯向王安公司出具《保证书》:“对于2018年9月13日,建兴公司向王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我们自愿为建兴公司提供担保,如建兴公司未按承诺书中所承诺保证的事项严格履行,给王安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我们愿意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白山市浑江区仁忠建材商店(以下简称仁忠商店)陆续向建兴公司施工的华春综合楼工地供应混凝土,混凝土累计金额为196895元。
为索要混凝土款,仁忠商店向本院提起诉讼。仁忠商店与王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吉0602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安公司立即付清所欠仁忠商店混凝土款196895元,并承担前述款项从2018年10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元,由王安公司负担。
本院(2019)吉0602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仁忠商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王安公司混凝土款196895元、利息14054.75元、案件受理费2119元、执行费3056元,合计216124.75元,案件于2020年4月26日执行终结。
上述案件事实,有《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承诺书》《保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结案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建兴公司挂靠王安公司承建华春综合楼,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建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约定:“华春综合楼施工期间,建兴公司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并承担工程所需材料款。”根据双方约定,仁忠商店向华春综合楼工地供应的混凝土款196895元,应由建兴公司给付。
建兴公司未履行双方约定及承诺,致使王安公司在与仁忠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遭受了混凝土款及利息损失、诉讼费损失,合计216124.75元,该损失应由建兴公司承担。
对于建兴公司向王安公司作出的承诺,保证人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姚福章、徐福纯向王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姚福章、徐福纯应当与建兴公司连带承担上述损失的责任。如果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姚福章、徐福纯承担了上述损失后,有权向建兴公司追偿。
对于王安公司被执行的代偿款216124.75元,建兴公司与保证人应当自2020年4月26日起支付王安公司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本院对王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16124.75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姚福章、徐福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姚福章、徐福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姚福章、徐福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庆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