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4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彩虹家园4号楼202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殿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30号A座三层303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伟,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王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立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6民终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夏王安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6民终222号民事判决,维持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以华堂立业公司在二审期间举证的“邮件截屏”来认定其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软件安装完毕,属于采信证据错误。“邮件截屏”发生的时间系《履约催促法务函》、《承诺书》、《致歉信》以及双方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之前,并且邮件中的内容也是双方关于软件开发的过程和交涉,并不能以此证明华堂立业公司安装的软件工程已经合格。从此后发生的《履约催促法务函》、《承诺书》、《致歉信》以及通话录音完全能够证实华夏王安公司从未认可华堂立业公司提供的软件已经合格。至2018年5月20日,华堂立业公司仍未向华夏王安公司提供合格软件,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入情入理。2.二审法院认定“华堂立业公司在每完成一步制作后,将小样发送给华夏王安公司,并要求华夏王安公司确认无误后再进行下一步的制作,且双方往来的《履约催促法务函》、《承诺书》、《致歉信》及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华堂立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该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过双方提交的“邮件截屏”、《履约催促法务函》、《承诺书》、《致歉信》以及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华堂立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调试验收,华堂立业公司也认可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两份《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书》第二条第2项中均明确约定“华堂立业公司是具备从事该项目的技术服务资格和实力,并接受华夏王安公司的委托”,但从双方的通话录音中可以证实华堂立业公司并不具备能够完成合同约定的软件工程的技术服务资格和能力,在通话录音中华堂立业公司明确表示“本次软件工程是找上海外援进行开发制作,但上海外援表示已经不能再修改了”,因此华堂立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采取了欺诈手段,其不具备案涉软件工程技术服务资格和实力,欺诈华夏王安公司签订合同,华夏王安公司要求华堂立业公司全额返还合同价款的请求本应得到支持。同时依据上述证据,完全可以看出华堂立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根本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软件安装合格的标准,所以才有《承诺书》、《致歉信》的行为,否则没必要向华夏王安公司发出《承诺书》、《致歉信》。一审法院根据华堂立业公司的严重违约情形及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损失,作出的一审判决华夏王安公司也表示接受,当时没有上诉再主张要求全额返还已付合同价款,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无视华堂立业公司欺诈、根本违约的情节,改判酌定由华夏王安公司自行负担案涉合同总价款的75%明显错误。3.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不明,致使无法认定华堂立业公司所安装的软件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且华夏王安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华堂立业公司亦自认表示因成本问题,华夏王安公司不满意的地方也无法解决,因此双方均有不当之处”。此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两份《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书》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约定不明。两份《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书》、《履约催促法务函》、《承诺书》、《致歉信》、通话录音已完全可以证实华堂立业公司所安装的软件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华堂立业公司欺诈、严重违约、不能履行合同交付软件成果的前提下,华夏王安公司付款98.4万元,付款额度达到93%,华堂立业公司违约在先,华夏王安公司有权依据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二审法院只认为华堂立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不当之处,但没有考虑其在本案中的欺诈、严重违约、不能履行合同交付软件成果的行为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而且也给华夏王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华堂立业公司应就此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华夏王安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明显有失公允。
华堂立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的邮件往来,华堂立业公司均以“确认文件”的形式将处理后的最终效果交给华夏王安公司确认,华堂立业公司亦是按照确认后的样片进行的制作。二审法院采纳证据全面客观,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并非仅依据双方的邮件截屏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对软件工程的合同约定确属不明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堂立业公司已通过“确认文件”的形式进行了制作确认,华堂立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夏王安公司恶意阻止验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合同价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不允许分包,且占合同价款70%以上的硬件也是由不同的厂家供货,华堂立业公司不存在欺诈、违约情况。华夏王安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华堂立业公司提供的软硬件内容,如华夏王安公司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原因在于双方对验收是否合格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均有责任,二审法院酌定华夏王安公司自行负担合同价款的75%公平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夏王安公司与华堂立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案涉合同约定,由华堂立业公司向华夏王安公司提供“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工程的软、硬件服务。本案无充足证据证明华堂立业公司提供的硬件及辅材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华夏王安公司对华堂立业公司安装的硬件部分合格并已实际使用的事实亦无异议,双方主要系针对软件部分的使用效果存在争议。对于软件部分是否达到双使用效果,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华夏王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以检材取证困难、经咨询无法鉴定为由,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酌定由华夏王安公司自行负担合同总标的额的75%,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华夏王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咏林
审 判 员 赵希洋
审 判 员 宋雨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亦弛
书 记 员 陆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