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

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02民初524号
原告: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白山市浑江区彩虹家园4号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220601668781740U。
法定代表人:王殿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白山市浑江区板石接到吊水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220601MA0Y3016X4。
法定代表人:曲日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曲日东,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姚福章,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王卫田,男,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刘增刚,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徐福纯,男,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安公司)与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曲日东、姚福章、徐福纯、王卫田、刘增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被告建兴公司、曲日东、姚福章、王卫田、刘增刚、徐福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建兴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模板款34,8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8.00元、执行费427.00元,共计人民币:36,235.00元,并以36,2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偿还完毕止的利息。2、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姚福章和徐福纯对被告建兴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偿还的上述款项36,235.00元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告中标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民委员会华春综合项目工程,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兴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名称为位于七道江镇民华村的华春综合楼,工程造价为6,407,533元,被告“建兴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完全负责人,负责华春综合楼工程的施工管理和该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并对该工程所产生的民事及法律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9月18日,被告“建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保证对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做到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工程的实际所需;保证按月、按工程进度及时结清所有劳务人员工资和材料款项……”如“建兴公司”未按上述承诺事项履行,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安全责任、赔偿责任等法律问题由“建兴公司”自行承担和解决”。同时被告曲日东、王伟田、刘增刚、姚福章和徐福纯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自愿对上述“建兴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6月8日,白山市浑江区福利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福利木材加工厂”)将原告起诉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给付因民华村华春综合楼而产生的模板款34,8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602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福利木材加工厂”付清所欠模板款34,800元。该判决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6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21年1月25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602执150号结案通知书,强制扣划原告35,136元、执行费427元,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到位,案件执行完毕。上述款项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建兴公司”要求其按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偿还上述款项,同时要求被告曲日东、王伟田、刘增刚、姚福章、徐福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六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无奈只好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建兴公司辩称,王安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18年6月11日,王安公司与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关于华春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23日,王安公司将其所承揽的华春综合楼建设施工项目转包给了建兴公司,并于同日与建兴公司签订了一份转包《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作为本工程的完全责任人,负责华春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和本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按照建设方(业主)的规定,采取通过甲方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概由乙方负责。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建设资金用于解决和处理上述问题。”协议签订后,建兴公司即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场施工。在此期间,王安公司仅于2018年6月29日先后分两次向建兴公司拨付工程款879,770元(其中:第一笔791,890元、第二笔87,880元),此后再未向建兴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9月13日,王安公司胁迫建兴公司及本公司管理人员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姚福章、徐福纯共同在王安公司事先准备好了的《承诺书》文本上签字盖章。该《承诺书》第一项规定“我公司承诺保证对发包方(王安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做到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该工程的实际需要。”但在华春综合楼项目建设的过程中,王安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书》中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更没有按照施工进度向建兴支付工程款,而是由王安公司直接向原材料供应方、工程施工人员直接进行结算。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安公司就其主张的款项已与原材料供应方(工程施工人员)建立起合同关系,法院据此所作出的判决,是其应尽的义务,而与建兴公司无关。由于可见,第一、由于王安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第三条之约定履行拨付工程款,使得建兴公司对华春综合楼项目建设资金不享有支配权,仅仅是负责对王安公司所承包的华春综合楼项目组织施工的代理人;第二、建设单位给付的建设资金均由王安收取、管理、支配;第三、建兴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535万元,而建设单位实际拨付给了王安公司建设资金为397万元,建设单位尚欠工程款138万元至今未结;第四、王安公司至今没有与建设单位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民委员会就建兴公司的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致使王安公司与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民委员会之间就华春综合楼建设项目债权债务不清。据此,王安公司向建兴公司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建兴公司请求贵院判决驳回王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姚福章、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徐福纯同建兴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王安公司中标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民委员会华春综合楼项目工程。同年6月20日,王安公司(甲方)与建兴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名称为位于七道江镇民华村的华春综合楼,工程造价为陆佰肆拾万零柒仟伍佰叁拾叁元整(¥6,407,533元)。乙方作为该工程的完全负责人,负责华春综合楼工程的施工管理和该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并对该工程所产生的民事及法律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在乙方施工过程中实行乙方全额包干缴纳本项目所涉及的一切税和费,缴纳税费的主体为甲方,乙方承担税、费缴纳的全部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建设资金用于补缴税、费,同时用于赔偿由此给甲方和其他方造成的经济和社会损失,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对本工程协议外产生的全部民事和刑事纠纷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甲方王安公司盖章,甲方代表王殿赋盖章,乙方建兴公司盖章,乙方代表曲日东签字。同年9月13日,建兴公司向王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在对华春综合楼工程施工管理期间,我公司特向贵公司出具如下承诺:第一,对我公司承诺保证对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做到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该工程的实际所需。第二,我公司承诺保证按月、按工程进度及时结清所有劳务人员工资和材料款项。综上,如我公司未按照上述承诺事项履行,因此而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安全责任、赔偿责任等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负责自行承担和解决,与贵公司无关。承诺人:白山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13日。对于2018年9月13日,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公司向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我们自愿为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如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承诺书中所承诺保证的事项严格履行,给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我们愿意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姚福章、徐福纯。建兴公司在承诺人及日期处盖章,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姚福章、徐福纯分别在姓名处签字捺印。承诺书后附身份证复印件,刘增刚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仅限于华村综合楼承诺书用;姚福章身份证复印件备注此身份证复印件只用于承诺书证明身份,再次复印无效,2018年9月13日;曲日东身份证复印件备注此身份证复印件只用于承诺书证明身份,再次复印无效,2018年9月13日;王卫田身份证复印件备注承诺书用;徐福纯身份证复印件备注仅限华春综合楼承诺用。2022年4月21日,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与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曾就“华春综合楼”的建设工程事宜签订《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单位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先后分十四次从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账户向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华春综合楼”工程预付款、材料款、人工费等各项款项,共计转账支付人民币4,026,000.00元。特此说明。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民委员会在情况说明下方“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民委员会,2022年4月21日”处盖章,经办人张伟签字。2022年4月28日,王安公司提交银行流水显示自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向王安公司转账十四笔共计4,026,000元。
另查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民初1370号判决王安公司给付浑江区福利木材加工厂模板款34,800元,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6民终672号判决书予以维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336元、672元,均由王安公司负担。2021年1月18日,浑江区人民法院向王安公司出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给付浑江区福利木材加工厂模板款34,800元,案件受理费336元及执行费427元由王安公司负担。2021年1月25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执150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白山市浑江区福利木材加工厂与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35,136元,执行费427元。至此,浑江区福利木材加工厂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0)吉0602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再查明,(2020)吉06民终672号判决查明,福利加工厂销售经理董天策经实际施工人建兴公司曲日东介绍并与华春综合楼的工地施工负责人进行协商建筑模板销售事宜。因建兴公司挂靠在王安公司对华春综合楼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王安公司发现建兴公司拖欠材料费及人工费,其便要求并对建兴公司的支付款项由王安公司监督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书、协议书、承诺书、(2020)吉0602民初1370号判决书、(2020)吉06民终672号判决书、(2021)吉0602执150号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王安公司与建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建兴公司应按协议约定作为华春综合楼的完全责任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本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华春综合楼施工过程中,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民委员会向王安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4,026,000元。庭审中,王安公司主张为华春综合楼支出的工程款、人工费、税费等各项支出共计4,035,304.14元,并提供其与建兴公司签订的请款单、拨款单、银行流水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建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王安公司主张其负担的与白山市浑江区福利木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一、二审诉讼费、被执行的模板款及执行费,共计36,235元,该笔款项已经超出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协议约定建兴公司作为华春综合楼的实际施工人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王安公司取得该笔款项向其追偿的权利。故王安公司请求建兴公司偿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建兴公司、曲日东、刘增刚、王卫田、徐福纯、姚福章辩称王安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拨付工程款,使得建兴公司对华春综合楼项目建设资金不享有支配权,其仅是华春综合楼组织施工的代理人,王安公司应与民华村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依据(2019)吉0602民初2044号判决、(2020)吉06民终672号判决,可以认定建兴公司挂靠在王安公司对华春综合楼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款由发包方转入王安公司,王安公司对建兴公司的款项支付进行监督,所涉及该工程款项由王安公司下拨。因此,建兴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建兴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王安公司请求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姚福章、徐福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姚福章、徐福纯应按其在承诺书上“愿意为建兴公司给王安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对案涉36,23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五人辩称签订承诺书是被胁迫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王安公司请求判令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姚福章、徐福纯对案涉36,23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6,235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曲日东、王卫田、刘增刚、姚福章、徐福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00元,由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曲日东、姚福章、徐福纯、王卫田、刘增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晗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