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

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浑江区福利木材加工厂、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6民终672号
上诉人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浑江区福利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福利加工厂)、原审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福利加工厂对王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福利加工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福利加工厂一审时主张要求王安公司向其支付建筑模板的货款,但福利加工厂在一审时仅提供了四张发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王安公司与福利加工厂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602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在该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王安公司与建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案涉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民委员会华春综合楼(以下简称华春综合楼)的工程从招投标到合同的签订、履行、施工、结算等均由建兴公司实际主导,建兴公司系华春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福利加工厂之间形成实际买卖建筑模板合同关系的也是建兴公司,建兴公司与福利加工厂之间关于建筑模板的买卖、交付、验收、结算、付款等均与王安公司无关,因此本案应由建兴公司向福利加工厂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错误。另外,福利加工厂主张300张建筑模板的总价为34800元,单价即为116元/张,明显高于市场价,不能排除系福利加工厂与建兴公司恶意串通所致,意图在于让王安公司承担责任,财产权益受到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严重损害王安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王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福利加工厂辩称,一、王安公司与福利加工厂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及白山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吉06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2018年,王安公司中标华春综合楼项目工程,王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承包人。同年福利加工厂将300张建筑模板送到王安公司承建的华春综合楼施工地,福利加工厂向王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王安公司接收发票原件,福利加工厂与王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王安公司所述与建兴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与福利加工厂无关,该施工合同不能对抗福利加工厂。王安公司与建兴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系挂靠公司和被挂靠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对抗福利加工厂。该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在福利加工厂与王安公司买卖行为发生以后。三、王安公司已经接收福利加工厂的发票原件,白山市中级法院(2019)吉06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部分,王安公司承认华春综合楼款项已经全部到王安公司账户中,与王安公司所述情况相悖,王安公司应当对福利加工厂承担付款义务。四、王安公司所述案涉华春综合楼工程结算均由建兴公司负责,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同时一审中福利加工厂提交的2018年12月17日的拨款单,可以证明王安公司已经认可案涉买卖合同的内容和价格,应当及时支付价款。综上,王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兴公司述称,王安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承认华春综合楼工程全部工程款已转入王安公司,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也是由王安公司直接拨付给各材料供应商的,建兴公司没有华春综合楼项目的账目,所有涉及该工程的发票也都开给了王安公司,一审中建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涉及福利加工厂董天策销售的模板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已加盖王安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得到了王安公司的认可,之前所有结算单均以这种形式提交给了王安公司,并由材料供应商直接与王安公司进行的结算,由于董天策销售的模板没有结算,所以该单据在一审开庭前保留在我公司项目部。
福利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安公司支付货款34800元;二、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由王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1日,王安公司中标华春综合楼项目工程,建兴公司是华春综合楼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查明事实,追加建兴公司为被告。2018年7月11日,福利加工厂向华春综合楼工地供应300张建筑模板,总价款为34800元。2018年12月14日,福利加工厂出具了四张购买方为王安公司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9860元、9860元、9860元、5220元,以上款项共计34800元。2018年12月17日,建兴公司将该笔款项已经上报给王安公司,且王安公司已经收到上述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王安公司一直未能向福利加工厂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福利加工厂起诉、王安公司、建兴公司答辩、双方庭审陈述及发票、临时验收票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王安公司为华春综合楼项目工程的中标方,建兴公司虽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但其全部工程款项均系由王安公司下拨,现实际施工方建兴公司已将福利加工厂的该笔款项上报给王安公司,且王安公司也收到该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安公司理应按约定向福利加工厂支付该笔货款。故对福利加工厂依据发票确定的数额要求王安公司支付模板款3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安公司抗辩称拨款单中拨款单位系董天策,与本案福利加工厂无关,因拨款单系公司内部报账凭证,非正式文本,仅代表该笔账目的存在,且董天策为福利加工厂的销售经理,在福利加工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已明确销售方为福利加工厂,故对王安公司的抗辩事由,不予认可。因福利加工厂与王安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故对福利加工厂要求王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福利加工厂与华春综合楼的工地施工负责人进行协商建筑模板销售事宜,并向华春综合楼的施工工地供货,故福利加工厂与实际施工人建兴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王安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福利加工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虽然建兴公司与福利加工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因华春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款由发包方转入王安公司,王安公司对建兴公司的款项支付进行监督,所涉及该工程款项由王安公司下拨。建兴公司出具福利加工厂销售的模板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已加盖王安公司的公章,并且工程款项的发票开给了王安公司。同时,王安公司与建兴公司双方对华春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款项并未进行结算,且案涉数额不大,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王安公司向福利加工厂支付案涉货款并无不妥,王安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案涉货款而应由建兴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福利加工厂销售经理董天策经实际施工人建兴公司曲日东介绍并与华春综合楼的工地施工负责人进行协商建筑模板销售事宜。因建兴公司挂靠在王安公司对华春综合楼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王安公司发现建兴公司拖欠材料费及人工费,其便要求并对建兴公司的支付款项由王安公司监督支付。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希海 审 判 员 王立新 审 判 员 历彦飞
法官助理 于 琦 书 记 员 孙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