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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市某甲建材经营部与广东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83民初3807号 原告:开平市某甲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开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经营者:张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开平市某甲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甲建材部)与被告广东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建材部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原告某甲建材部的经营者张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建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412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3990.04元(以14122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暂计至2025年5月22日,按照LPR4倍计算,以后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185210.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某项目内架周转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自原告处租赁内架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材料,租金共计462412元,但被告某乙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付款328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34412元。加上欠原告轮扣1.14吨,价值2622元,上托364个,价值4186元。以上被告某乙公司共欠原告1412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故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3990.04元,以上款项共计185210.0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另李某某对涉案项目产生的债务负有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涉案的“某工程”是由李某某承包施工,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施工,李某某对本案的基础事实最了解,且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查明本案基础事实,应当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 2019年7月20日,答辩人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施工涉案的“某工程”,由项目施工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二人承担。李某某在承包施工上述项目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施工(并已发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25)粤0604民初22217号),引发本案诉讼。 由于李某某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人,其对于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最清晰的了解,如果李某某不参与本案诉讼,将导致案件的基础事实难以查清。 除此以外,由于《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李某某对项目施工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其对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特申请贵院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请贵院支持。 二、租赁合同虽然是以我司名义签署的,但实际履行方是李某某和被答辩人,所有的租金支付均由施工人李某某或其指定的人员个人账户完成,且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沟通记录。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向其支付租赁款及利息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为查明本案基础事实,应当追加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人李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另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甲建材部和被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某甲建材部和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原告某甲建材部(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某项目内架周转材租赁合同》,依合同:甲方将自有的内外架周转材料出租给乙方(***/李某某)于指定工地使用;租赁材料名称及规格、数量、租金单价、遗失赔偿单价如表所示(表中所列材料数量以实际租用数量为准);租赁期限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租(按每日30天计算),由乙方实际收到甲方材料开始计收租金,至乙方还清材料时止。如遗失材料的,遗失赔偿单价按市面二手价,并计租至完成赔偿付款时止;乙方应自第一批送货日起每月30日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如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其滞纳金。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建材部于2019年5月至2021年8月多次交付租赁材料给被告某乙公司使用,期间原告某甲建材部的经营者与微信名称“区某(某乙财务)”定期对账,被告某乙公司通过***支付部分租赁费。2023年2月15日,“区某(某乙财务)”向原告某甲建材部的经营者发送租金明细表载明:工地2019年5月至2021年8月租金合计462412元、已收租金328000元,应付租金134412元,另工地尚欠轮扣1.14吨、上托364个。后原告某甲建材部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催讨尚欠租金无果,遂成讼。 另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14日受理原告开平市某甲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广东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李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0月13日作出(2025)粤0604民初222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9年7月20日,被告广东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李某某为承包人,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承包施工某工程项目工程,工程为地下二层、地上三层,结构形式剪力墙结构,约3.2万方,承包范围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述承包人全部内容执行。遂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平市某甲建材经营部支付工程款1063889.65元,并以1063889.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开平市某甲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建材部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5)粤0783民初3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185210.0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首先,涉案租赁合同是原告某甲建材部与被告某乙公司直接签订,被告李某某仅为被告某乙公司的经办人;其次,涉案租赁合同即使由被告李某某代为履行,但被告某乙公司早已知情,多年来未有异议,应视为认可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最后,原告某甲建材部自2019年5月已开始交付租赁材料,而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于2019年7月20日才签订,可见涉案租赁合同成立时间早于承包合同。综上,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某甲建材部与被告某乙公司。 二、关于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支付。原告某甲建材部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某项目内架周转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某甲建材部已依约交付租赁材料给被告某乙公司使用,但被告某乙公司经催收仍未支付尚欠租金134412元,应承担付款责任。再者,原告某甲建材部主张参照二手建材的价格计算遗失材料,其中轮扣1.14吨价值2622元(2300元/吨)、上托364个价值4186元(即11.5元/个),共计680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现时市场二手价格,应予准许。据此,原告某甲建材部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141220元(134412元+6808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甲建材部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准许,但应自对账次日(即2023年2月16日)起计算。据此,以租赁费14122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至2025年5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为43932.77元。另被告某乙公司仍应以租赁费14122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某甲建材部。对原告某甲建材部主张超出以上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李某某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某甲建材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至于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属复印件,在限期内又未提供原件核对,不应予采信。故原告某甲建材部主张被告李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141220元、违约金43932.77元及其后违约金(以租赁费14122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开平市某甲建材经营部; 二、驳回原告开平市某甲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4.20元、财产保全费1446.05元,合共5450.25元(此款原告开平市某甲建材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经原告开平市某甲建材经营部同意,此款由被告广东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开平市某甲建材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