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91民初3962号
原告:徐州鑫某升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中茵商业广场4号楼1-5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鑫某升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与被告广东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8678.78元及利息(以1038678.7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4日,被告将位于江苏省宿迁市的君悦阁施工总承包项目二标段保温涂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保温涂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双方又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11月13日、2022年10月11日、2023年7月20日分别签订四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范围、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涉案工程于2023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原告累计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5759855.96元,被告已付金额包含扣款为4721177.18元,剩余工程款1038678.78元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大某公司辩称:1.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然被告尚未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未达工程款支付条件;2.原告主张的金额未扣除质保金,应扣除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14日,宿迁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诚公司)与被告大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宿迁铂悦澜庭项目总承包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8月24日,大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鑫某公司签订《珺悦阁施工总承包项目二标段(1#、7#、8#、9#)保温涂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大某公司将珺悦阁二标段1#、7#、8#、9#保温涂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鑫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全费用单价方式计价,暂定含税价为3820355.17元。付款进度为:本合同工程进度款的计算方式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付款比例暂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具体额度及比例以建设单位支付甲方综合考虑,平均分配为准;乙方须每月1日上报经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以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为限,建设单位未支付的,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且不属于甲方违约,建设单位已支付的,甲方将于收到的次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双方还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2021年5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将开工、竣工日期调整为2020年8月20日、2021年12月31日。后双方陆续签订补充协议三份,对合同暂定价款和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调整。2023年3月31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审核结算金额为5759855.96元,应扣除甲方提供的材料款1077363.9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4305.92元,并代付原告水电费29507.36元。
另查,被告在企业信息查询平台上显示企业规模为大型企业。2024年11月21日,被告就工程款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碧诚公司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定案表,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约定的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的付款条款是否有效?2.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以第三方付款为前提的付款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其侵害了原告对工程款的期待权,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首先,双方约定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的付款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该条款的适用主体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2017年12月,国家统计局出台了《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办法(2017)》,规定建筑行业营业收入8亿元以上或资产总额8亿元以上的企业为大型企业。被告在企业信息查询平台上显示企业规模为大型,该企业规模的认定系参考《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办法(2017)》的标准,通过注册资本、参保人员、行业分类等数据,结合工商公示的小微企业库名录进行的综合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为大型企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适用该批复的规定,该条款应认为无效条款。
其次,双方的付款条款转移了被告的支付风险,剥夺了原告取得工程款的期待权。双方在订立“背靠背”条款时,原告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期待权。“背靠背”条款在一定程度上转移了被告的支付风险,但并不意味着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就此消灭。虽然被告已经通过仲裁程序积极主张权利,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23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接近超过二年,被告与建设单位的纠纷仍然未决,且建设单位是否有履行能力更不得而知,若继续使用“背靠背”条款,对原告来说明显利益是失衡,故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尾部有被告总经理的签字确认,总经理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可以代表被告公司对外进行结算,本院对被告出具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结算,总工程款数额为5759855.96元,扣除被告已经的工程款和代为垫付的电费、材料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38678.78元。被告主张应扣除5%质保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期限,可参照建筑行业标准予以确认。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外墙装饰工程(含真石漆)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23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应于2025年3月31日期满,故对被告主张扣除5%质保金的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付款期限起算日,因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合同条款被认定无效,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自双方结算金额确认之日起支付工程款。结算审核定案表上,被告商务部工作人员在2024年8月7日最后签字确认,而总经理在签字时没有签署时间,本院认定双方于2024年8月7日达成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24年8月8日起算。因质保期于2025年3月31日期满,被告应于2025年3月31日返还5%质保金287992.8元(5759855.96元×5%),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应从2025年4月1日起算。该部分工程款应从2025年4月1日起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别以750685.98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以287992.8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鑫某升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8678.78元及利息(以750685.98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以287992.8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鑫某升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18元,由被告广东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录二:督促履行告知书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须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通过与承办法官沟通履行相关义务,或将相关履行款项汇至法院账号。
附录三: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