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冯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8民初108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海陵镇丹济村民委员会大路基路东校西路北71号,公民身份号码4417021958********。 被告:***,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269号7座4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28281962********。 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37号怡景华庭B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2476265XL。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华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第8行10-12号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MA4UMECX6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承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广东华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华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6077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大城公司承包建设明阳村组织振兴试点二期工程、挂靠华盈公司承包建设明阳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2022年2月12日,被告***应聘原告到以上二项工程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直到2022年底,结账劳务费133276元,2023年11月10日前,已发劳务费72500元,余下未付劳务费60776元(见工资结算单)。经原告数十次追款,余下劳务费60776元到现在为止仍未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华盈公司辩称,被告华盈公司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华盈公司支付劳务款,被告华盈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关于涉案工程的劳务合同,亦未授权被告***以被告华盈公司的名义招募原告,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既无被告华盈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无被告华盈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名,因此对被告华盈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求违反了诉讼请求具体明确的要求,即使被告华盈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将两个工程劳务费用合并主张,并未明确两项工程各自金额及责任主体,导致诉求指向不清,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的规定,且原告未能明确其在上述两项工程具体工作内容及具体劳务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予以驳回。 被告大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大城公司与案涉项目无关,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法定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明阳村党群服务中心一期、二期工资”显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系“明阳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明阳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一期、二期均非被告大城公司承建或管理的工程项目,被告大城公司负责的“明阳村组织振兴试点二期工程”施工建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大城公司”工作帽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大城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的“明阳村组织振兴试点二期工程”提供劳务。安全帽为劳保用品,并非对于具体用工关系的确认。故被告大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加原告全部诉请求,以维护被告大城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举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告举证如下: 1.结算单一份; 2.照片二十九页。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的证据1,结算单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名,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论述。2.原告所举证据2,施工现场及文字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参与其主张的案涉两项工程“明阳村组织振兴试点二期工程”、“明阳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的管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确认人”处、被告***作为“现场施工人”处签署对账单,确认:“明阳党群服务中心一、二期”原告总工资133276元,已付72500元,还有未付工资607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首先,被告***在“现场施工人”处签名确认“明阳党群服务中心一、二期”还有未付工资60776元未支付给原告,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0776元的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该60776元劳务报酬,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0776元予以支持。其次,虽然被告大城公司确认承建“明阳村组织振兴试点二期工程”,被告华盈公司确认承建“明阳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但是原告仅提供其与被告***对账确认案涉劳务报酬的证据,无法单独证明案涉劳务报酬与“明阳村组织振兴试点二期工程”、“明阳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存在关联,亦无法证明被告***就确认的劳务报酬与被告大成公司、华盈公司存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大城公司、华盈公司承担支付案涉劳务报酬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大城公司、华盈公司支付案涉劳务报酬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07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9.40元,减半收取为65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659.7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659.7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