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115民初11887号
原告:广州市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广州光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光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广州市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广东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光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955.83元,由原告广州市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某某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某某
书记员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