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28民初3124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瑞尔伟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瑞尔伟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瑞尔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25日依法作出(2018)豫1728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瑞尔伟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350000元;后被告武汉瑞尔伟公司提出上诉。2018年9月1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民终3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8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8)豫1728民初3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9年9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瑞尔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焊轨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K922型焊轨机一套,租赁起止时间暂定为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租赁费用为每月21万元,从设备到场之日起算租金,使用地点位于广州市黄浦区九龙镇的广州市轨道交通知识城支线(新和至镇龙)轨道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签订当日,焊轨机即进场施工,工程提前竣工,于2017年7月26日离场,但被告仅支付3个月租赁费,对剩余51天的租赁费357000元,至今拖欠不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瑞尔伟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在原告处租赁过焊轨机,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焊轨机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根本就没有焊轨机,也不具备向被告出租焊轨机的条件;3、原告提供的焊轨机租赁合同,在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武汉瑞尔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女婿)均相识。2016年底,***电话联系原告***,称有工程需要租赁焊轨机,让***承接租赁焊轨机一事,***未同意;后***找到***,让***帮忙租赁焊轨机(***对***说焊轨机的工程是其承揽的工程),***遂同意了***的请求。2017年3月4日,***来到广州市花都区***家中,与***商谈焊轨机租赁事宜;***与***口头约定,因***已与中铁七局(全称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装备分公司)商谈好,租赁中铁七局的焊轨机,每月租赁费20万元;现***将焊轨机租赁(转租)给***,***方需支付***租赁费每月21万元;***同意该约定。第二天,***告诉***,租赁焊轨机一方实为***,***认为其已经与中铁七局商谈好,无法取消租赁,遂默认了租赁方实为***(也即被告公司)的事实。2017年3月5日,***、***二人一起来到中铁七局焊轨机停放的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基地,与中铁七局的张某(本案证人)口头约定,同意将中铁七局的焊轨机运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铺轨基地(被告公司承揽的工程所在地)。2017年3月6日晚,因焊轨机已运送至被告公司工程施工地,***要求***向其出具收到焊轨机的收条,***遂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今收到***K922焊机一台。签名:***2017.3.6”。***认为***系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女婿,受***委托负责被告公司的工程施工,且***持有被告公司印章,遂与***口头协商,与被告公司的焊轨机租赁合同等两天签订(因***认为其与中铁七局的焊机租赁合同还没有签订)。2017年4月份的一天,***应***之邀再次来到广州;当天晚上,在***居住的小区门口保安室内,***将打印好的一份焊轨机租赁合同交由***,***就用门卫室的圆珠笔在合同的乙方经办人处签下自己的名字,并拿出被告公司印章在自己名字处及承租人(武汉瑞尔伟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该合同内容:“日期:2017年3月5日地点:广东省肇庆市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承租人:武汉瑞尔伟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因乙方需要租赁甲方的K922型焊轨机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租赁机械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焊轨机K9221套租费为每月210000元;第二条租赁时间2.1租赁时间以机械设备进场开始计算时间,到机械设备退场时间为止,租赁起止时间(暂定)为: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若合同到期乙方还需继续租赁,按照原合同单价继续计费并签订补充合同;若合同到期乙方还需继续租赁,租赁时间不足一个月时,按照合同单价折合成天数计费并签订补充合同。本合同月租费为固定单价,不予调整。2.2租赁期间设备的保存、维修保养、油料、设备进退场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第三条租赁内容和地点3.1租赁内容:因乙方需要,甲方将K922型焊轨机一套出租给乙方使用。3.2.使用地点:广州市黄浦区九龙镇(广州市轨道交通知识城支线(新和至镇龙)轨道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第四条租赁方式及所有权……第五条租赁费用5.1租赁费用:租赁机械设备租金费用为人民币210000万元/月/套,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5.2.设备押金2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5.3.合同期满时,乙方必须提前3天向甲方发出通知,甲方接到通知后与乙方共同对设备径行检验确认,办理退租退场手续。第六条结算、付款方式6.1.租赁设备到场当日起算租金,租赁设备安全退场至甲方指定地点止。在每月15日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当月结算。6.2.甲方出租设备进场前乙方需提前将设备押金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在每月15日甲乙双方办理完当月结算后,乙方需在当月15日前将当月租金支付与甲方(以现金或电汇方式)指定账户。第七条双方义务和责任7.1.甲方的义务和责任7.1.1甲方对设备具有绝对的所有权。7.1.2.与乙方共同办理机械设备的租赁内容和时间的签认工作。……7.2.乙方的义务和责任7.2.1.在租赁期间设备出现任何状况,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损失费用(包括随车工具的丢失损坏)。7.2.2.负责设备的存放保管、维修保养、设备运输及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九条其他……”。该合同上有***作为甲方负责人的签字及按印,合同上显示签订日期:2017年3月5日(打印),但乙方***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武汉瑞尔伟公司印章的实际时间则应为2017年4月份(***陈述)。2017年8月5日,广州市轨道交通知识城支线联合调度室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K922焊机进入广州市轨道交通知识城支线时间为3月5日,离场时间为7月26日”。2017年9月15日,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知识城支线轨道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K922焊机进入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支线时间为2017年3月5日,退场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
庭审查明,***于2017年3月5日、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五次向原告账户电子汇款,共计210000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分四次向原告账户电子汇款200000元。2017年6月,被告武汉瑞尔伟公司将200000元转入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本院在(2018)豫1728民初34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合同编号:中铁七郑轨道字(2017)-003-(租赁)001,出租人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租人为:广州路酷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日期为:2017年3月9日(打印),租赁时间:暂定2个月(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租费为20万元/月的焊轨机(K92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转租给被告公司使用的K922焊轨机系其从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而来;庭审中,***陈述其系借用广州路酷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提供中铁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实际租赁人是***。张某庭审中陈述该合同的签订日期虽然显示为2017年3月9日(打印),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时间实为2017年6月份;2017年3月6日,合同涉及的K922焊轨机已实际运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铺轨基地(被告公司工程施工地);2017年7月27日上午,张某从董某(***雇佣人员)手中接收了***交回的K922焊轨机一套。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2018)豫1728民初49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提供了合同编号:中铁七郑轨道字(2017)-003-(租赁)001,出租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轨道工程第一架子队(甲方),承租人:武汉瑞尔伟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1日(打印),租赁起止时间(暂定)为:一个月,租费为20万元/月的焊轨机(K92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焊轨机租赁合同而是直接与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轨道工程第一架子队签订的焊轨机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合同为假合同,并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持有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合同(打印日期为2017年3月5日)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7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2017年3月5日”的《焊轨机租赁合同》中“武汉瑞尔伟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武汉瑞尔伟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经庭审查明,被告武汉瑞尔伟公司的印章没有登记备案,且该公司存在多枚印章。2018年11月22日,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装备分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函。2018年11月30日,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装备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协助调查回复函”,内容如下:“1、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装备分公司和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轨道工程第一架子队,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下属两个独立部门。在2017年11月份时,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轨道工程第一架子队并入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装备分公司。2、在2017年3月9日我公司和广州路酷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K922焊轨机租赁合同,实际租赁人为***。3、K922焊轨机合同暂定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但因当时这套K922焊轨机设备陈旧老化和维修保养、设备进场实验、工地条件限制待工、设备老化处理待工等和广州路酷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长期合作等原因,所以实际时间为2017年3月6日到2017年7月下旬。4、焊轨机租金为每月20万元,现收广州路酷铁路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焊轨机租金。这20万元是广州路酷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武汉瑞尔伟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付的。5、我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轨道工程第一架子队并未与武汉瑞尔伟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过K922焊轨机租赁合同。6、广州路酷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至今还拖欠我公司K922焊轨机租金。附件1、广州路酷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附件2、与广州路酷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焊轨机租赁合同附件3、广州路酷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武汉瑞尔伟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付款委托书附件4、财务收款凭证和回执单”。本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向法庭补充以下证据:1、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将案涉K922型焊轨机于2017年7月26日下午6点由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发送至广东省肇庆市莲花镇铺轨基地,其向江西泰和五湖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500元;2、张某、董某签名、捺印的收货条一份;3、打印日期为2017年3月5日(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焊轨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4、申请证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出庭作证,5、***的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单41页;6、***的电脑记账记录24页(打印件);7、焊轨机的维修费发票电子版4张(8份);8、证人董某、李某3的询问笔录;被告瑞尔伟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另查明,广州路酷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与***系朋友关系,***曾持有广州路酷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向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轨道第一架子队出具委托书,委托武汉瑞尔伟公司代广州路酷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焊轨机月租金20万元(第一个月)。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焊轨机租赁合同、证明、银行明细、银行电子回单、收到条、货物运输协议、收货条等证据材料;被告瑞尔伟公司提供的焊轨机租赁合同、电子回单、维修票据、广州路酷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人员信息、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知识城支线轨道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的调查函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装备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回复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瑞尔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焊轨机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租赁费3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武汉瑞尔伟公司是否签订了焊轨机租赁合同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共计向法庭提供了***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焊轨机租赁合同原件两份,被告瑞尔伟公司认可***系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女婿,***持有被告公司印章,致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即代表了被告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辩称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虽然认定:“签订日期为“2017年3月5日”的《焊轨机租赁合同》中“武汉瑞尔伟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武汉瑞尔伟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是,被告公司存在多枚印章且没有进行备案登记,所鉴定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并不代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结合***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可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焊轨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出租的焊轨机。***分五次向原告***汇款共计210000元也可证明被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焊轨机租赁费。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告电子汇款相应租金(200000元),也证明了被告公司认可租赁原告焊轨机的事实。被告瑞尔伟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焊轨机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与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轨道工程第一架子队有租赁合同关系,因其提供的焊轨机租赁合同未得到出租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轨道工程第一架子队)的认可,被告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广州市轨道交通知识城支线调度室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知识城支线轨道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部的证明(证明焊轨机进场时间为2017年3月5日,离场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虽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但原告***本次庭审中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及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能相互印证,案涉焊轨机离开被告公司施工地的时间确为2017年7月26日,两份书面证据的形式瑕疵不影响客观事实的存在,本院对两份书面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租赁K922焊轨机的租赁时间为: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7月26日,共计4个月零21天。被告方人员直接向原告支付两次租金计款410000元(210000元+200000元),第三次租金200000元由被告瑞尔伟公司直接支付给中铁七局,该200000元虽然由被告公司直接向中铁七局汇款,但系经原告同意并出具委托书,中铁七局才同意接收该笔汇款;且中铁七局认可其公司账户上收到的200000元,系被告公司代原告方所付焊轨机的月租金(第一个月)。故对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共计支付其租金610000元(21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瑞尔伟公司尚欠原告租金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7年3月5日的焊轨机租赁合同第二条“月租费为固定单价,不予调整”之约定,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应按月租费计价;合同到期继续租赁,租赁时间不足一个月时,按照合同单价折合成天数计费并签订补充合同;被告瑞尔伟公司租赁焊轨机的时间为4个月零21天,租赁期限在合同期内,故应按月租费计价为840000元(210000元/月×4个月),被告公司已支付610000元,仍下欠230000元(840000元-610000元),被告瑞尔伟公司应支付原告***。原告***请求的其余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知识城支线轨道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焊轨机进入时间为2017年4月6日,焊接作业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8日,本院认为因该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且被告仅提供此单一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方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的相应利息5000元,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瑞尔伟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被告武汉瑞尔伟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瑞尔伟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时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