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13民初105号
原告:武汉某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员工,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武汉某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伟公司”)与被告大连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成公司”)、被告中国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局公司”)、被告大连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某号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某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某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地铁某号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某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660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以166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欠付工程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钢轨接头焊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大连地铁十三号线轨道施工项目提供钢轨接头移动闪光焊接施工服务,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并对合同单价、付款方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一进行已完工程数量清方单核对,原告完成钢轨焊接(移动闪光焊)1300个,合计工程款1651000元;2021年5月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一进行对已完工程数量清方单核对,原告累计完成钢轨焊接(移动闪光焊)1780个,合计工程款2260600元。但自始至终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自今仅支付了60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660600元。2021年5月3日,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多次催促被告一进行工程验收,但被告一拖延至9月才开始验收,期间现场进行大量起道、整道、石头砟捣鼓,对钢轨接头平直度影响很大。2021年原告收到被告二的整改通知后,原告按时于2021年11月5日前完成整改工作,并立即书面通知被告一验收,但被告仍未验收。也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2021年12月28日,涉案地铁线路已全线开通并投入使用至今。经原告查证及被告一提供的相关文件显示,被告三为案涉地铁十三号线的建设与管理单位,被告二为承包单位,被告二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一施工,后被告一再分包给原告,系违法分包。现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成公司辩称:一、2021年12月22-23日运营公司线路中心检查确认轨道接头平直度存在质量缺陷,列车通过时轻微颠簸。说明原告在2021年11月5日整改后,原告钢轨焊接的接头仍存在质量缺陷,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主要体现在:钢轨接头焊接成“高接头”;顶面、内侧工作边误差大于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原告需进一步处理。原告焊轨违反规定施工,造成某成公司赔偿8010元购买的新焊机、赔偿承力索损坏5万元、焊轨质量缺陷赔偿50万元,合计558010元。依据《合同》第四条2、施工不当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从工程款中扣除。三、某成公司配合原告整改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某成公司配合原告焊轨整改发生人工费1116900元,油费3757元,合计1120657元。依据《钢轨接头焊接施工合同》第十条乙方违约责任第3项,整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从工程款中扣除。四、剩余工程款:1531060-558010-1120657〓147607元。补充意见:原告实际给某成公司焊接的接头是1678个,每一个是1270元,所以整个合计工程款是213106元。已经支付了是60万,所以现在实际的就是按照原告完工数量核算金额应该是1531060元。
被告大某局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符合条件的实际施工人,无权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大某局公司主张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能够以本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范围是严格限制的,只有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发包人是大连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总承包人是中国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是大连某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某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武汉某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原告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中国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大连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此外原告要求中国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大连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支持。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铁某号线公司辩称:我们公司跟大某局公司有合同关系,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的相应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我们每个项目都要进行竣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地铁某号线公司将案涉地铁十三号线工程总发包给被告大某局公司,大某局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成公司。2020年10月13日,原告瑞某伟公司与被告某成公司签订《钢轨接头焊接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某成公司承接的大连地铁十三号线轨道施工项目提供钢轨接头移动闪光焊接施工。其中被告志成公司为甲方,原告瑞某伟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承包范围:钢轨接头移动闪光焊接、环境保护、施工安全、文明施工;乙方工作内容:钢轨端面除锈、焊接、正火、粗磨、细磨、自检钢轨接头平直度和自检探伤,一组型式检验及生产检验;承包方式:乙方负责提供焊接设备、动力等主要焊接材料;甲方负责提供安全施工的场地和环境;施工日期: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合同价款:按实际焊接的焊头数量结算,线下移动闪光焊1270元/个焊头(不含税),焊接接头数量暂定1760个接头,合同总价2235200元;以上合同为预算性的价格,根据最终的实际焊头数量为结算依据;验工计价:1、甲、乙双方约定每个月15号对乙方现场焊接焊头数量进行验工计价;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核对数量并签确认单;在每月验工计价后20日内按照计价金额的55%进行付款,在项目验收完工后支付总计价金额的95%,预留5%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满缺陷整治期后,一次性付清。2、由于乙方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总承包方(中国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至普湾新区城际铁路工程轨道铺设一标段项目工程(二工区)或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所产生的损失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第五条技术标准和工程质量:1、乙方必须按照设计文件、铁道部颁发的有关文件和TB/T1632-1-2005标准及总承包方施工方要求进行施工;2、焊接接头平直度:顶面0-0.3mm/m,内侧工作边±0-0.3mm/m或按照施工规范标准施工;第六条甲方工作:1、确保施工场地具备开工条件,安排人员配合乙方拆除和恢复扣件、串轨、锯轨,为乙方提供焊轨条件;……3、线下焊联时,所有需要焊联的钢轨应预铺到位,应在可施工安全范围内,平顺度及稳定性须达到焊接所要求的条件。4、线上焊联时,扣件的松紧和夹板(鱼尾夹板和急救夹板)的拆卸工作由甲方配合完成,其他条件同线下焊联时的要求相同;第九条工程验收:1、焊接接头必须达到国家验收标准;2、焊接结束后,现场使用超声波探伤进行无损检验。3、平直度和外观几何尺寸达到标准要求,即顶面0-0.3mm/m,内则工作边±0-0.3mm/m;符合业主要求标准;第十条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或返修,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施工。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某成公司进行第1期已完工程数量清方单核对,确认原告完成钢轨焊接(移动闪光焊)1300个,合计工程款1651000元;2021年5月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某成公司进行第2期已完工程数量清方单核对,原告累计完成钢轨焊接(移动闪光焊)1678个,合计工程款2131060元。被告某成公司已向原告瑞某伟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另查,2021年10月31日,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受被告某成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就有关被告某成公司委托原告承接“金普新区轻轨13号线焊接钢轨接头项目”的焊接质量的相关事宜向原告发送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一、贵公司总计焊接了1780个钢轨接头,出现了95%的焊接不合格,并且出现了远高出铁路施工规范要求高接头现象;二、贵公司施工进度已经严重滞后,导致甲方向我委托人发出两次红头警告处分通知,对中铁建大桥局对大连地铁公司的计价拨款,也对我委托人对中铁建大桥局的计价拨款已经造成严重影响;三、在给我标段施工时,在吊装焊轨机过程中钢丝绳断裂造成中铁一局接触网铜线压断,暂时有中铁建大桥局和中铁一局进行协调垫付经济损失;四、在施工期间由于焊轨机没固定好刹车造成电气化局二氧焊机撞报废,经济损失较大。五、焊接钢轨接头期间只还回钢轨接头4米的3根、3.3米的6根、1.2至1.6米的钢轨接头20根,共计29根,大量钢轨接头未还回,导致我公司钢轨流失很严重。我公司提前协调垫付资金。鉴于上述存在的五个严重问题,要求贵公司给出一个安全有效的解决方案,以保证贵公司焊接钢轨接头产品能达到大连地铁公司运营的要求,保证线路的正常运行。如贵公司不能积极拿出有效的解决钢轨高接头带来的运营安全隐患的方案,以后在轻轨13号线运营期间,因为焊轨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安全隐患或安全事故,以及对我委托人。届时也将配合中铁某桥局对贵公司诸多施工质量问题进行追责,并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2021年11月5日,原告委托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某成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就2021年10月31日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进行回复,主要内容为:关于问题一,1,前期钢轨焊接时大量线路的钢轨铺设不良、线路起拨道不到位、几何尺寸偏差较大、石砟不够(部分线路无石砟)、捣固不实等情况,但您方再三催逐焊接,要保证焊接数量,对焊接后平直度影响较大;2,后期焊接完成后,委托人多次通知您方进行平直度验收,但一直无人验收,时隔5个月后才开始验收。期间现场进行大量起道、整道、石头砟捣鼓,对钢轨接头平直度影响很大。致使钢轨焊接最后一道工序无法完成,大量钢轨接头平直度不合格。2021年10月24日一26日期间,中国某桥局又组织120人24小时对全线重新捣鼓。而铁路施工标准规定钢轨接头两边各50公分范围的轨顶面误差在0-0.3MM,精度要求很高,线路不良及后续其他施工对委托人钢轨接头平直度影响很大。二、关于问题二,委托人已于2021年11月4日前对钢轨接头平直度问题处理完毕,并已经通知您方和项目部验收,满足您方通知的2021年11月5日前处理完毕。三、关于问题三,经核实该问题系委托人退场时,第三方运输单位吊装车辆钢丝断裂导致中铁一局设备损失,属于第三方侵权,事故发生后现场已报警处理。四、关于问题四,经核实,电气化局已完成维修工作,委托人正在与项目部协商赔偿事宜,该与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无直接联系。五、关于问题五,根据双方确定的施工内容,锯轨作业归您方施工,施工过程中锯出的短轨不归委托人收集和保管,施工期间委托人焊接的送检实验接头也出现被偷情况,也告知过您方。鉴于以上事实,您方提出的问题,无论是否因为委托人原因导致,委托人均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解决。而您方在合同履行中一直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您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自今仅支付60万元,拖欠委托人工程款一百余万元;其次,委托人自2021年5月3日完工后,一直催促您方进行验收,您方拖延至2021年9月份才开始验收,导致钢轨接头精度出现问题。现委托人根据贵司指示已整改完毕,并已经通知您方和项目部验收。有鉴于此,本律师郑重函告如下:一、望您方在收悉本函后三日内联系委托人办理验收事宜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如逾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律师将根据委托人的授权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追偿上述款项并追究您方拖欠工程款项等违约责任以及催款产生的诉讼费用。鉴于现在诉讼公开的法律制度,届时诉讼不仅导致您方多支付其他费用,还会给您方的企业信用、社会信誉造成不良的影响,这些不利后果将由您方自行承担。2021年11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某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告知被告某成公司,原告已于2021年11月4日对钢轨接头问题处理完毕,现书面通知被告限时进行验收。
2021年9月17日,中国某桥工程局集团限公司金普城际铁路铺轨一标项目经理部向被告某成公司及案外人大连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金普项目函[2021〕04号函,载明: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安全评估技术规范》的通知要求,大连地铁某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地铁十三号线铺轨两个标段进行了初步质量验收。出具《线路中心13号线工作进展情况汇报》(以下简称报告)。报告中针对我标段提出如下问题:1、全线钢轨焊接接头需要二次正火、打磨。原因:全线采用一米钢直尺与塞尺人工检测,其中3158处轨顶面偏差大于0.3mm,518处工作边偏差大于0.3mm;2、全线线路须二次放散锁定。原因:全线多处钢轨爬行量超标,分析为螺栓扭矩不足,全线共有24处爬行量大于等于20mm,其中K26+620处上下行的钢轨爬行量达到81mm,无缝线路线路缓冲区接头接头轨缝基本都形成瞎缝,对行车安全造成较大隐患;3、全线问题轨枕须立即更换。原因:对全线轨枕进行全面查看,其中561根存在裂缝,18根轨枕失效,另有2225根轨枕经过修补,1425根轨枕螺栓错固不合格。个别地段轨枕偏斜量较大,普通接头处的轨枕间距不对;4、全线内问题扣件须立即整改。原因:对全线扣件扭矩使用扭力扳手进行抽查,并查看扣件涂油情况,全线弹条Ⅰ型扣件扭矩与扣压力基本达标,但多处扣件螺栓涂油不良,形成锈蚀,无法扳动,存在假扭矩现象,K25-K27、K30-K32处扣件扣压力不足;全线小阻力扣件,整体道床、岔道的地脚螺栓涂油不足;5、全线碎石道床须补作并对进行捣固。原因:全线碎石道床外观进行全面查看,并对道床厚度进行抽查,存在碎石级配粒径不合理,道床外观未经整形个别位置道床脏污需清筛,作肩高度不够,缺砟(根据设计说明与验收标准,碎石道床顶面应与轨枕中部顶面乎齐现场实际情况为碎石道床顶面应与轨枕中部顶面均相差10-30mm不等),未进行沉落后整修,碎石道床捣固不密实。区段路基段底作未碾压(K18-K24其他:K24-K30钢轨铁号未喷涂,个别里程标、坡度标设置错误,曲线正标记设置错误。针对以上间题,要求两作业队立即对各自区段内问题进行整改,整改所需要材料超设工程量部分,在各自作业队计价中扣除,不足部分从两作业队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因整改不到位或到期未整改完毕的后果由相应作业队负责。
2021年10月12日,中国某桥工程局集团限公司金普城际铁路铺轨一标项目经理部向被告某成公司及案外人大连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金普项目函[2021〕07号函,函告某成公司及案外人,3158处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轨顶面,已完成整改1002个,要求加快施工整改任务,于11月5日前完成,并确保达到规范要求。
2021年12月28日地铁13号线开通运营九里站至普兰店振兴街站。即原告承接施工的“金普新区轻轨13号线焊接钢轨接头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营。
再查,2022年8月21日,某成公司与中国某桥工程局集团限公司金普城际铁路铺轨一标项目经理部就大连市金州新区至普湾新区城际铁路工程轨道铺设一标段项目工程(一工区)劳务分包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某成公司(乙方)负责施工区段路线不能满足被告大某局公司(甲方)试运调试要求,且整改未通过运营单位验收,甲方委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咨询,技术服务指导,经双方友好签订,从乙方原合同中扣除应承担整改费用500000元(含税)。乙方不满足轨道线路安全吊装要求,吊装焊轨机时给接触网施工单位安装完成的接触网线路造成损坏,给予乙方罚款50000元。2、以上合同单价包含了乙方完成该工程内容及本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必须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及施工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钢轨接头焊接施工合同》、已完工数量清方单两份、律师函两份、中国某桥工程局集团限公司金普城际铁路铺轨一标项目经理部函件一份、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邮寄回单、APP新闻报道截图。被告某成公司提供的《钢轨接头焊接施工合同》、律师函乙一份、金普项目函件两份、微信截图7份、补充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某成公司提供的《金普城际轨道一标段项目部会议纪要》,因属于被告大某局公司内部工作会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用。
对被告某成公司提供的照片,因不能证明系原告施工造成,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用。
对被告某成公司提供的《大某局公司金普城际铁路铺轨一标》(2022)26号文件,因系被告大某局公司内部文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用。
对被告某成公司提供的两张罚款通知单、被告大某局公司(2021)03号《金普项目函》及《收款收据》,因被告某成公司与被告大某局公司已于2022年8月21就案涉原告施工的轨道焊接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对罚款项目进行了最终约定,故本院对上述两张罚款通知单、被告大某局公司(2021)03号《金普项目函》及《收款收据》不予采用。
对被告某成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和《配合焊轨队劳务费用一览表》,因系被告某成公司自行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志成公司签订的《钢轨接头焊接施工合同》是否无效;2.工程价款是按照1678个焊轨接头计算还是按照1780个焊轨接头计算;3.被告某成公司主张的购买新焊机8010元、工程罚款50000元、质量缺陷扣款500000元应否从案涉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4.被告某成公司主张的因配合原告焊轨整改将发生人工费116900元、油费3757元应否从案涉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5、被告某成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剩余未付工程款;6.被告某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未付工程欠款利息;7.被告大某局公司与被告地铁某号线公司就被告志成公司欠付工程款项及利息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地铁某号线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1,原告与被告某成公司签订《钢轨接头焊接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大某局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成公司。被告某成公司又将其中焊轨部分再分包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成公司签订的《钢轨接头焊接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2,工程价款是按照1678个焊轨接头计算还是按照1780个焊轨接头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成公司于2021年5月完工后,通过签订第2期《已完工程数量清方单》确认原告累计完成钢轨焊接(移动闪光焊)1678个,合计工程款2131060元。此系原告与被告某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钢轨接头焊接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进行的验工计价。该《已完工程数量清方单》的效力应优于被告某成公司委托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中关于“贵公司总计焊接了1780个钢轨接头”的内容。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价款按照1678个焊轨接头计算为2131060元。
关于焦点3,被告某成公司主张的购买新焊机8010元、工程罚款50000元、质量缺陷扣款500000元应否从案涉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某成公司与被告大某局公司于2022年8月21就案涉原告施工的轨道焊接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对罚款项目及质量缺陷扣款进行了最终约定,即“从乙方原合同中扣除应承担整改费用500000元(含税)。乙方不满足轨道线路安全吊装要求,吊装焊轨机时给接触网施工单位安装完成的接触网线路造成损坏,给予乙方罚款50000元”。被告某成公司现主张因原告施工不当造成第三方焊机损坏而购买新焊机8010元及造成第三方接触网损坏被被告大某局公司罚款5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某成公司购买新焊机的行为及支付8010元均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对被告某成公司购买新焊机支付8010元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某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成公司与被告大某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大某局公司对被告某成公司罚款50000元不能及于原告,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某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大某局公司对被告某成公司质量缺陷扣款500000元应否从案涉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被告某成公司与被告大某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大某局公司从原合同中扣除被告某成公司应承担整改费用500000元,不能得出该5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从案涉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的结论。且关于原告施工的焊轨工程质量缺陷,原告已于2021年11月5日向被告某成公司告知整改完成,案涉地铁13号线也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21年12月28日开通运营九里站至普兰店振兴街站。此后被告某成公司也未再通知原告进行整改。综上,本院对被告某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4,被告某成公司主张的因配合原告焊轨整改发生人工费116900元、油费3757元应否从案涉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某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的《施工日志》和《配合焊轨队劳务费用一览表》,系被告某成公司自行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某成公司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配合了原告进行整改施工且发生的劳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某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5,被告某成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剩余未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已查明,案涉工程款为2131060元,被告某成公司已付600000元,尚欠原告1531060元。案涉原告施工的地铁13号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于2021年12月28日开通运营。虽然原告与被告某成公司签订的《钢轨接头焊接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某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志成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未付工程款1531060元。《钢轨接头焊接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在项目验收完工后支付总计价金额的95%,预留5%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满缺陷整治期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对满缺陷整治期没有约定,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满缺陷整治期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某成公司支付预留5%质量保证金106553元(2131060元的5%)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6,被告某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未付工程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原告施工的地铁13号线于2021年12月28日开通运行九里站至普兰店振兴街站,原告诉请被告某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7,被告大某局公司与被告地铁某号线公司就被告某成公司欠付工程款项及利息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首先被告大某局公司与被告地铁某号线公司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其次,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大某局公司与被告地铁某号线公司应就被告某成公司欠付工程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8,被告地铁某号线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了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只有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发包人是被告大连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总承包人是被告中国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是被告某成公司,被告某成公司又将焊轨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因此本案原告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发包人被告中国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在欠付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地铁某号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某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245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本金14245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某轨道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04元;由被告大连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8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