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耿某等与江苏万源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3民初551号 原告:耿某某,男,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xxxxxxxxxxxx,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某公司泗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xxxxxxxxxxxx,住所地泗阳县临河镇。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xxxxxxxxxxxx,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xxxxxxxxxxxx,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万某公司泗阳分公司、江苏万某公司、宿迁某有限公司、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万某公司泗阳分公司、宿迁某有限公司、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xxx赔偿金295982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6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手表维修费950元、医疗费28351.93元,以上合计433491.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9日下午,受被告江苏万某公司泗阳分公司负责人徐某安排,我和另外几个工人到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装配电柜,由该公司员工带我们去配电房施工,施工前,我问电有没有关掉,其员工说已经在供电公司办过报停业务关电,徐某安排我们劳务安装,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其他工人在拆原有高压柜侧边封板加装增加的一台高压柜,我在前面润某原有柜体边,就被10KV高压电打倒昏迷。后被送到泗阳某甲医院、淮安某医院、泗阳某乙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电击伤,共花医疗费246435,2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我司的高压柜存在一定问题,后来我司委托宿迁某有限公司精心修理,后来原告为什么到现场不清楚,原告与我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江苏万某公司泗阳分公司、宿迁某有限公司、徐某辩称,1.原告系泗阳某有限公司员工,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本次受伤发生在其为泗阳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工伤陆级伤残,相应工伤待遇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个人提供劳务受害,不适用劳务受害相关法律规定。2.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关系,即由泗阳某有限公司承揽江苏某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被告徐某仅是代表宿迁某有限公司介绍案涉工程给泗阳某有限公司施工,项目洽谈、施工内容、现场指挥等全部事项均由原告代表泗阳某有限公司实施,因此被告江苏万某公司泗阳分公司、江苏万某公司、宿迁某有限公司、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3.原告自身对其受伤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万某公司泗阳分公司、江苏万某公司、宿迁某有限公司、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万某公司辩称,我司没有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处承揽案涉工程,我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对原告的受伤我司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需安装高压柜等工程。被告徐某联系原告耿某是否去做上述工程,后原告耿某同意做上述工程。原告耿某系泗阳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泗阳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21年7月26日,泗阳某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江苏某有限公司用电施工合同》及《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江苏某有限公司乙方:泗阳某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江苏某有限公司10KV用电工程主要内容:高压出线柜调试工程地点:江苏某有限公司二、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价款:总造价:人民币3000元整(大写:叁仟元整)。该价款为完成本项工程并取得验收合格证的全部费用。此价款含税。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在该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中载明:甲方:江苏某有限公司乙方:泗阳某有限公司……第三条:乙方安全责任:1.乙方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监管安全施工作业。2.开工前必须对所属人员进行安全注意事项、措施交底的安全教育,不安排未经安全教育人员进入作业场所。3.需使用甲方的机械、电气等设备、设施,必须经甲方同意,并对其安全防护措施负责和承担安全责任。4.教育和监管所属人员不得随意进入非该施工作业项目区域外场所及触摸、启动机械、电气、控制阀等设备,否则因由此引起的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5.对该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作业以及参与该工程作业的所使用的全部人员的安全负责。6.乙方负责此项目施工的全部安全责任,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施工事故及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等内容。 2021年7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耿某和同事张某一起在江苏某有限公司变电房安装配电柜铜牌,当用酒精布擦拭柜体灰尘时,由于接打电话,忘记总柜上方按钮通电,左手不小心触碰到按钮后,身体立即被高压电伏击打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耿某至泗阳某甲医院治疗。后原告耿某至淮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支付医疗费211745.32元。原告耿某又至泗阳县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2月1日,支付医疗费28370.53元。原告耿某还至上海某某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4.6元。原告耿某还在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购买手臂连手套、大腿套支付1770元,在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购买硅酮疤痕凝胶支付2790元。 2021年8月12日,原告耿某向泗阳县某某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2月24日,泗阳县某某局作出苏13**工认(2021)9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载明:耿某为泗阳某有限公司专业技术人员。2021年7月29日下午3点左右,耿某和同事张某一起在江苏某有限公司变电房安装配电柜铜排,当用酒精布擦拭柜体灰尘时,由于接打电话,忘记总柜上方按钮通电,左手不小心触碰到按钮后,身体立即被高压电伏击打倒地。耿某经淮安市某医院、泗阳县某医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耿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22年6月10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13**劳鉴工初(2022)10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耿某被鉴定时的伤残情况,经鉴定,致残程度为陆级。2022年7月13日,泗阳县某向原告耿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50.40元。2022年9月6日,泗阳县某向原告耿某支付医疗(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20823.27元。 2024年6月20日,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宿东院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耿某因劳务致左手电击伤,经相关治疗,目前遗留左手示中环指相关手指缺失、部分缺失及功能障碍(按手功能丧失分值评分累计为35分),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耿某误工期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150日为宜。原告耿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江苏万某公司泗阳分公司、江苏万某公司、宿迁某有限公司、徐某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宿迁某有限公司也曾签订《江苏某有限公司用电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江苏某有限公司乙方:宿迁某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江苏某有限公司10KV用电工程主要内容:做电缆头、6只、电缆实验、安装高压柜等工程地点:江苏某有限公司二、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价款:总造价:人民币11700元整(大写:壹万壹仟柒佰元整)。该价款为完成本项工程并取得验收合格证的全部费用,此价款含税。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 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耿某为泗阳某有限公司专业技术人员。2021年7月19日下午受泗阳某有限公司安排至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变电房安装配电柜铜牌时不慎受伤,其与泗阳某有限公司之间属劳动法律关系,且系在工作时受伤。经泗阳县某某局认定为工伤,泗阳县某已按工伤相关规定向原告耿某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耿某主张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受伤并非系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所致,且根据泗阳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某有限公司用电施工合同》及《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中约定,如果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施工事故及人身伤亡事故,由泗阳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耿某主张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耿某主张其系为被告徐某提供劳务,被告徐某对其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耿某在审理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为被告徐某提供劳务受伤,故本院对原告耿某主张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耿某主张被告江苏万某公司泗阳分公司、江苏万某公司、宿迁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耿某在审理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上述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其本次受伤也并非上述被告侵权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耿某主张被告江苏万某公司泗阳分公司、江苏万某公司、宿迁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原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