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581民初1997号
原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76729996。
法定代表人:陈发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松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67400800R。
法定代表人:邹利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港务公司)诉被告宜都市松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宜铁路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宜昌港务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上诉,宜昌中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涉及铁路财产权属争议,应由专门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应移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