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81民初188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7672999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办公室主任兼法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被告:宜都市枝城港铁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石鼓(枝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37147189R。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港公司”)、宜都市枝城港铁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铁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3969.76元(5998.74元/月×12年×2个月/年);二、判决二被告支付下欠2022年7月原告的工资3000元;三、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度年终奖6942.60元;四、以上合计153912.36元;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宜港公司签订三年《劳动合同》,一直在被告铁运公司上班,从事调度工作。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续签三年《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在铁运公司上班,从事助理值班员和行车值班员工作,已连续工作十二年。2022年10月11日宜港公司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自己虽与宜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在铁运公司上班工作,形成劳动关系。两被告之间均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是独立的主体和责任能力。宜港公司制定的所谓规章制度的真实性存疑(事后修改),而且不能替代铁运公司制定规章制度。因此,解除或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违法,也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宜港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裁决的内容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综上所述,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宜港公司辩称:一、原告吸食毒品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答辩人因此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合规。2016年9月1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铁运公司行车值班员。2022年8月18日,原告因吸食毒品被宜都市公×局行政拘留15日。原告吸食毒品不仅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了严肃劳动纪律,答辩人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依据《宜昌港务集团枝城港员工处罚实施办法》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22年10月1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结清了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奖惩制度属于劳动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劳动合同条款相同。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宜港公司下属单位制定的员工行为处罚细则、相关处罚行为列入员工手册通报批评(或书面警告)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充条件、同责执行。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枝城港是答辩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制定的《宜昌港务集团枝城港员工处罚实施办法》是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充依据,制定该办法时规范履行了民主协商和公示程序,已向集团报备,内容和程序合法合规。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指派原告在铁运公司从事行车值班员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铁运公司属于宜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在铁运公司工作,当然也应当遵守枝城港和铁运公司相关管理制度,但不能就此认为原告与铁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宜港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原告是因为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参与年终绩效奖励。三、答辩人已全部结清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欠付其2022年7月份3000元工资的事实。答辩人2022年10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已根据规定全额发放了其效益工资和1月至7月工资。原告2022年1月至6月工资实发数额月均未超过7000元,7月份工作量较以往6个月也没有增加,7月份工资发放明细反映调控发放的3000元是预提的2022年年终奖,同时在调增发放明细表中扣除,待年终时再根据绩效考核发放。鉴于原告劳动合同已提前解除,故其不存在年终考核发放的可能,原告主张答辩人欠付其7月份3000元工资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被告铁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径行驳回。(一)原告因吸食毒品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赔偿金于法无据。答辩人上级宜港公司于2013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单位为铁运公司,工作岗位为铁路连接员,工作地点在枝城,2016年9月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原告因技术能力和工作表现等因素被推荐参加调车长考试,转岗为调车长,2020年通过助理值班员考试,被提拔为助理值班员,2021年3月被评定为关键人才,每月享受300元人才津贴。2022年被提拔为值班员,并被评定为核心人才,每月享受500元人才津贴。但原告无视铁运公司的关爱和培养,放松了对自身的要求和约束,于2022年8月18日因吸食冰毒和麻果被宜都市公×局行政拘留15日。2022年10月11日,宜港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和员工处罚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被公×机关行政处罚和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其以身试法的结果。(二)原告主张铁运公司欠付其7月份3000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2022年7月实发工资高于其平均工资。答辩人因为财务管理的需要,采取预提2022年年终奖的方式实施额度调控,同时在调增发放明细表中扣除,拟在年终考核后发放,预提的3000元并非原告当月应得的劳动报酬。(三)原告要求发放2022年度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均不参与年终绩效奖励。原告因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享受年终奖。(四)毒品是全社会的公害,任何单位和家庭对吸毒深恶痛绝。2022年7月13日,枝城港公布实施《宜昌港务集团枝城港员工处罚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将受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原告身处行车值班员的重要岗位,控制货运列车进出港口的安全运行。该岗位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原告明知岗位关键不容任何差错,却经不住毒品的引诱,吸食冰毒和麻果,严重危害铁路运输生产安全。宜港公司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不仅合法,而且必要。二、铁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本案中将铁运公司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与宜港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到铁运公司工作。员工与母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受安排到子公司工作,是当前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通常做法,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原告诉求铁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和赔偿金,应当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宜昌港务集团简称宜港集团,由母公司和母公司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组成。母公司即被告宜港公司,子公司包括被告铁运公司等7家公司。
2010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宜港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铁运公司从事铁路连接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三年,期间原告工作地点仍在铁运公司。2016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仍继续在铁运公司工作。2020年9月1日,原告工作岗位由调车长转为助理值班员。2022年2月1日,原告工作岗位由助理值班员转为行车值班员。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按所在单位制定的薪酬分配办法执行。原告工作期间,工资由铁运公司发放,社保由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枝城港(系被告宜港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枝城港”)缴纳。
原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基薪(基本工资、人才津贴、交通补贴、电话补贴)、绩效(效益工资、津贴、加班工资、奖金、补休工资、一专多能)和扣款(公积金、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年金、会费、个人所得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原告的工资实发情况为:2021年10月4497.96元,2021年11月5788.46元,2021年12月5575.96元,2022年1月6270.56元,2022年2月4286.76元,2022年3月4140.76元,2022年4月6610.67元,2022年5月5661.12元,2022年6月5954.54元,2022年7月6518.19元,1-7月清算发放2965.50元,2022年8月6214.88元,2022年9月3036.05元。2022年1月还发放了2021年度年终奖8331.1元,安全保证金200元。
2014年12月26日,宜港公司发布《关于调整和优化枝城港区管理体制的通知》:枝城港、铁运公司、港达公司实行“一套班子三块牌子”管理体制,枝城港为集团垂直管理的分公司,集团不再直接管理铁运公司和港达公司,因经营需要,保留其工商注册,由枝城港对其进行管理,对铁运公司和港达公司的考核由枝城港负责。三家公司的财务仍实行单独核算,由集团统一合并。体制调整后,枝城港根据实际需要,重新优化机构设置和生产组织,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新的管理体制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运行。
2019年12月12日,宜港公司发布《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试行)》: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总部、各分、子公司以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薪酬总额和岗位薪酬由集团统一控管,绩效薪酬由各分、子公司自主分配。各分、子公司可以根据绩效考核和分配细则,对超额完成工作任务或绩效考核优良的员工发给一定的绩效薪酬。员工因违反法律法规及集团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再参与年终绩效奖励的分配,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2022年7月13日,枝城港发布《宜昌港务集团枝城港员工处罚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公司内与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员工(含劳务派遣工)。第四条规定员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十三)因吸毒、盗窃、嫖娼、赌博、酒驾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
2022年7月26日,铁运公司人力资源科出具《关于预提2022年年终奖的情况说明》,载明按集团人力资源部通知,2022年7月按人均3000元预提2022年年终奖。
2022年8月18日,宜都市公×局作出都公(禁)行罚决字【2022】50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于2022年6月20日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2022年8月17日,宜都市公安民警将其查获,当日对其毛发进行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
2022年9月2日,铁运公司向宜港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告,称原告因吸食毒品被公×机关行政拘留,其行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应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年9月28日,宜港公司人力资源部向中国海员工会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发函,对于公司拟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项征求工会意见。同年9月30日,宜港公司人力资源部向枝城港发出《关于对**违纪行为的处罚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同年10月9日,铁运公司、宜港公司人力资源部和工会均在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上**确认。同年10月11日,宜港公司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22年10月27日,原告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宜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1984.88元;2.支付2021年年终奖6942.6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969.76元;4.支付2022年7月未发完的工资3000元。2022年12月16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人仲决字【2022】150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宜港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22年7月工资3000元和2022年年终奖6942.60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宜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工作地点在铁运公司,自2010年签订劳动合同至2022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铁运公司工作。铁运公司是宜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庭审中宜港公司解释称该用工模式是集团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应属公司自治**,宜港公司的用工模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给劳动者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不应对其作否定性评价。原告在铁运公司工作期间并未与铁运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社保也由代宜港公司行使管理职责的枝城港缴纳,故原告主张其与铁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无依据,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宜港公司。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五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宜港公司根据经营管理需要,于2014年发布了《关于调整和优化枝城港区管理体制的通知》,由分公司枝城港代集团对铁运公司进行管理。2022年7月,枝城港印发《宜昌港务集团枝城港员工处罚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经过了征求意见、民主协商和公示等程序,适用对象为公司内与宜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员工,该实施办法当然适用于原告。原告作为成年公民,有守法的基本认知和义务,作为劳动者,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原告因吸毒被公×机关行政拘留,宜港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处罚实施办法的真实性存疑、系事后修改等意见无依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铁运公司提交了原告2022年1月至8月的工资汇总表、工资与作业量对照表,证明原告2022年7月的作业量与其他月份基本相当,其工资已全额发放。人力资源部门出具了2022年7月按照人均3000元标准预提2022年年终奖的情况说明,庭审中也对此作出了解释说明,即工资表中显示的预提3000元是财务部门做账需要,并非原告该月应得工资。原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对该预提方式是清楚的。原告仅以2022年7月缴税基数中包含这3000元而主张自己2022年7月的工资少发了3000元依据不足。同时根据被告宜港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员工因违反法律法规及集团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再参与年终绩效奖励的分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22年7月工资3000元和2022年度年终奖6942.60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琪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