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76729996。
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必上诉人(原审被告):门秀珍,女,192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00192906111845,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港务新村396-5号老红军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苗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门秀珍交还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893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务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港务集团无论是基于房屋权利人还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都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腾退房屋;涉案房屋购买合同时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不是单位内部分房。
***、门秀珍服从一审判决。
港务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门秀珍立即将位于港务新村396-5号老红军宿舍腾空后移交给港务集团;2、本案诉讼费用由***、门秀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992年4月6日,宜昌市港务局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港务新村建设老红军宿舍,面积154㎡。该房屋建成后,由李春泰占有、使用。
二、2006年9月11日,港务集团与李春泰签订《李春泰同志购买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港务集团向宏运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定两套住房由李春泰购买,该两套房屋系2005年新建的港务小区3号楼中建筑面积分别为133.61平方米和92.77平方米的房屋,每平米售价为2346元,总价为531087.48元。该协议书还载明,李春泰为厅级干部职级,享受1997年房改政策待遇。按规定顶级干部职级面积130平米,经批准可提高到140平米,港务集团优惠按照150平方米向李春泰提供房改房补贴,房改房按照1997年砖混结构定价每平方米为760元,房价114000元。李春泰工龄按照45年测算,给予折扣后,门秀珍在单位享受住房补贴,不再享受工龄折扣。港务集团给予李春泰补贴后,宜昌国资委、市老干部局协助解决补贴10万元,李春泰还需支付房款153107.48元,产权办证费用12528.08元和入伙时需要交纳的水、电、其安装费用,物业管理等费用13923.31元由李春泰负担。并约定在将上述两套房屋交付李春泰后,六个月内李春泰应当将其原居住的位于港务新村396-5号的房屋交还港务集团。***代李春泰在该协议书尾部签字确认。
三、上述协议书签订后,2006年11月8日宏运公司与李春泰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春泰购买其建设的宜昌市港务新村的第3幢02单元020201号房屋(建筑面积92.77平方米)、第3幢01单元010202号房屋(建筑面积133.61平方米)各一套。***代李春泰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并代李春泰实际向宏运公司支付购房款153107.48元。2007年7月10日,李春泰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7月16日,李春泰取得上述两套房屋土地使用证。2008年4月21日,李春泰死亡,***及门秀珍至今居住于港务新村396-5号的房屋中。
四、2017年7月5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作出宜伍征决字[2017]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位于港务新村396-5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港务集团仍主张无论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两被告均应当向其返还案涉房屋,则港务集团据以起诉的请求权基础并不明确。若基于物权请求权提起诉讼,则港务集团并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就是位于港务新村396-5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港务集团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交案涉房屋权属相关证据,仅凭其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合法性及所有权属于港务集团。若基于债权请求权提起诉讼,港务集团与李春泰所签订的《李春泰同志购买住房协议书》实系港务集团`与其职工因内部建房、分房而作出的内部约定,且涉及到国有资产处置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无论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基于债权请求权,港务集团的起诉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属港务集团修建分配给李春泰、门秀珍居住的公房,现港务集团主张李春泰、门秀珍于2006年以房改政策购买其他房屋而应退还涉案公房,则本案是因房改腾退房屋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见成
审判员 闫玲玲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