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503民初893号
原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76729996。
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2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苗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双方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了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务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将位于港务新村396-5号老红军宿舍腾空后移交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2年简称港务新村396-5号老红军宿舍,分配给李春泰居住。为了落实房改政策,原告与李春泰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李春泰同志购买住房协议书》:宜昌港务集团宏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运房地产公司)出售港务小区两套商品房,其中一套133.61㎡、一套92.77㎡,共计226.38㎡,2346元/㎡,总房款531087.48元给李春泰,其中150㎡执行方改价760元/㎡,港务集团公司除承担差价外,还承担李春泰工龄补贴21600元及房价20%折扣18480元,市老干部局补贴10万元,李春泰实际仅需支付购房款153107.48元,李春泰应在收到这两套商品房钥匙后,6个月内将居住的港务新村396-5号老红军宿舍移交给原告。2006年11月8日,李春泰于宏运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港务小区的两套商品房,其中一套133.61㎡,一套92.77㎡,共计226.38㎡,2346元/㎡,总房款531087.48元。李春泰实际支付购房款153107.48元,市老干部局补贴10万元,原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277980元。宏运房地产公司与李春泰于2007年2月办理了两套房屋交接手续。并于2007年7月10日取得了133.61㎡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同月16日取得了该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2007年7月10日取得了92.77㎡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月6日取得了该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两套商品房移交、办证后,李春泰于2008年4月21日去世,原告多次催请李春泰家人将港务新村396-5号老红军宿舍腾空后移交,但李春泰的妻子***及儿子***直至不离,至今居住于此。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案涉房屋依法被征收,原告迫切需要将其交政府拆除。综上两被告拒不交还房屋,既违反了《李春泰同志购买住房协议书》的约定,也侵害了原告房屋所有权,严重影响了政府征收拆迁工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及***共同辩称,一、李春泰为党和国家做出过卓越贡献,涉案房屋是国家给老红军李春泰的福利和荣誉,任何人不可剥夺。二、诉争房屋是专门为李春泰夫妇修建,原告无权驱逐。三、《李春泰同志购买住房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签署属,对李春泰和***没有约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992年4月6日,宜昌市港务局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港务新村建设老红军宿舍,面积154㎡。该房屋建成后,由李春泰占有、使用。
二、2006年9月11日,原告与李春泰签订《李春泰同志购买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宏运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定两套住房由李春泰购买,该两套房屋系2005年新建的港务小区3号楼中建筑面积分别为133.61平方米和92.77平方米的房屋,每平米售价为2346元,总价为531087.48元。该协议书还载明,李春泰为厅级干部职级,享受1997年房改政策待遇。按规定顶级干部职级面积130平米,经批准可提高到140平米,原告优惠按照150平方米向李春泰提供房改房补贴,房改房按照1997年砖混结构定价每平方米为760元,房价114000元。李春泰工龄按照45年测算,给予折扣后,***在单位享受住房补贴,不再享受工龄折扣。原告给予李春泰补贴后,宜昌国资委、市老干部局协助解决补贴10万元,李春泰还需支付房款153107.48元,产权办证费用12528.08元和入伙时需要交纳的水、电、其安装费用,物业管理等费用13923.31元由李春泰负担。并约定在将上述两套房屋交付李春泰后,六个月内李春泰应当将其原居住的位于港务新村396-5号的房屋交还原告。***代李春泰在该协议书尾部签字确认。
三、上述协议书签订后,2006年11月8日宏运公司与李春泰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春泰购买其建设的宜昌市港务新村的第3幢02单元020201号房屋(建筑面积92.77平方米)、第3幢01单元010202号房屋(建筑面积133.61平方米)各一套。***代李春泰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并代李春泰实际向宏运公司支付购房款153107.48元。2007年7月10日,李春泰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7月16日,李春泰取得上述两套房屋土地使用证。2008年4月21日,李春泰死亡,***及***至今居住于港务新村396-5号的房屋中。
四、2017年7月5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作出宜伍征决字[2017]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位于港务新村**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主张无论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两被告均应当向其返还案涉房屋,则原告据以起诉的请求权基础并不明确。若基于物权请求权提起诉讼,则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就是位于港务新村**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交案涉房屋权属相关证据,仅凭其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合法性及所有权属于原告。若基于债权请求权提起诉讼,原告与李春泰所签订的《李春泰同志购买住房协议书》实系原告与其职工因内部建房、分房而作出的内部约定,且涉及到国有资产处置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无论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基于债权请求权,原告的起诉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荷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圆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