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03民初17871号 原告:上海住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崇明区宏海公路681号A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81516797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汽车产业园神州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82709005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住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与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2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余款835856.17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6月14日计1135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神州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嵩山路至一马路)两侧高架27座单体栋楼灯具、线槽、各型号电缆线、控制设备及控制箱等安装;工期为45天;合同总价款为2937908.03元(以实际施工工程量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8月20日前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确认,最终原告完成的劳务费用为3501856.17元。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为: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劳务费总额的95%;质保期(12个月)满后支付到劳务费总额的100%。截至2025年6月11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劳务费2666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835856.1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神州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原告住总公司(劳动分包单位)与被告神州公司(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鉴于郑州市二七区城市执法局(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郑州市二七区城市亮化提升工程项目(EPC)总承包第五标段,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嵩山路至一马路)两侧高架27座单体栋楼灯具、线槽、各型号电缆线、控制设备及控制箱等安装工程,工期为45天,开工日期2019年7月8日,计划结束工期2019年8月20日。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详见附件一郑州市二七区城市亮化提升工程项目(EPC)第五标段工程量清单计价表。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约定按下列方法支付:合同生效即支付预付款劳务费总额的15%,中间支付灯具安装及调试完成付到劳务费总额的40%,完工后支付发包方验收合格付到劳务费总额的70%,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到劳务费总额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到劳务费总额的100%。全部工程竣工(包含劳务分包人完成工作在内)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劳务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在保修期12个月内无条件维修,在质量保修期内的发生的相关费用有劳务分包人承担(承包人所供材料质量问题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附件一郑州市二七区城市亮化提升工程项目(EPC)总承包第五标段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合同总价款为2937908.03元(备注:本报价含小辅材,不含大型机械,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原告称于2019年8月20日前完成了施工任务。 2019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市二七区城市亮化提升工程项目(EPC)第五标段工程量确认单,对LED洗墙灯、线型灯、投光灯、点光源、铝型材、窗框灯、开关电源、电表箱、配电箱、恒温箱、电缆、网线、线槽、波纹管等各项工程量进行确认。同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零星用工事宜的工程联系单,载明零星用工合计199,拆除灯具680套。同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吊车事宜的工程联系单,载明关于吊车使用事宜:台班事宜现金不含税116850元。202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零星用工的工程联系单,载明关于零星用工合计14工。202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零星用工事宜的工程联系单,载明零星用工58个工,差旅费4207元。202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零星用工的工程联系单,载明零星用工12工,差旅费3137元。 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结算汇总及对账单,载明原合同金额2937908.03元,结算金额3501856.17元,3次已付金额合计2086000元,截至2020年9月25日未付金额1415856.17元。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陇海路亮化5标段清单列明签署工程量确认单、5份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工程量、零星用工、吊车事宜等款项,共计3501856.17元。原告提交原告方与“******”(原告称系被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财务-胡”(原告称系被告财务)2023年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双方通过微信对账,原告向对方发送工程量确认单、对账情况,其中“项目财务-胡”发送“①住总+祺昱实际劳务合计:2930000+563948.14=3493948.14元;②已签合同:住总2937908.03元+祺昱50万=3437908.03元;③补签合同:祺昱56040.11元”,原告称“应该最终结算价是3501856.17元”,后双方确定“差价住总合同内的尾数7908.03元”,原告表示同意按对方数字。 原告提交2019年7月8日工程承包单位神州公司与劳务分包单位上海祺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昱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有神州公司盖章),载明劳务分包内容为陇海路(嵩山路至一马路)两侧高架后增加单体栋楼灯具、线槽、各型号电缆线、控制设备及控制箱等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加价表写明总计500000元。同日,神州公司与祺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总承包合同第五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劳务清工及小型机械设备等,劳务报酬共计56040.11元。原告称:上述合同系在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就增量工程补签上述两份合同。祺昱公司是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的公司,因为被告方要支付50万元的承兑汇票,而原告不同意接收,所以该50万元通过补充合同以承兑汇票支付给了祺昱公司,祺昱公司把该50万元同原告公司进行了结算,该50万元包括在住总的工程价款中。 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六笔款项:2019年8月7日支付293000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293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1月4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9月28日支付480000元,还有500000元的承兑汇票,总计支付2666000元,扣除被告少计算的7908.03元(原告称被告财务在统计的时候,把第一份合同金额统计为293万元,导致最终确认的工程价款为3493948.14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少了7908.03元,原告认可被告减少的部分),尚欠827948.14元,原告之后未再付过款。 另查明,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13159.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作出(2025)豫0103民初171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被告签订《郑州市二七区城市亮化提升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第五标段)》及补充协议,约定款项均无息支付,判决: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513159.91元;二、驳回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完成施工,原被告通过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联系单对工程量或劳务款项进行确认,并通过微信对工程价款再次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余款835856.17元,但认可被告核算827948.14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827948.14元。被告逾期付款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郑州市二七区城市亮化提升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第五标段)》及补充协议,约定款项均无息支付,神州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获法院支持,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基于总承包合同而签订履行,综合案涉项目情况,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住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827948.1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住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47元,由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371-688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判决书可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管辖。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缴纳方式联系审理法官询问,电话:0371-6887****),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本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