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5民初9702号 原告:江苏豪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汽车产业园神州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豪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纬公司)与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24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以21824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全部给付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中标《甘肃道路标志牌政府采购项目(第二包)》,被告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地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2018年4月,经结算,原告施工项目应获工程款22706832.65元,且建设方于2019年12月23日之前已经足额给付被告。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一直不与原告结清全部款项。2020年4月23日,原、被告达成《会议纪要》,被告同意与原告结算,但至今不予履行,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82476元一直拖欠不肯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神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与事实不符,诉状中称审计、结算时间是2018年4月,实际是2018年5月15日,合同履行中建设单位开始支付到神州公司账号2405万元,神州公司按原告指令支付2285万元,另有120万元,神州公司当时就第二、三批资金经办人***全指令支付到***个人账号120万元,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当时款项按照原告经办人的指令支付完。审计为22706832.65元后,兰州交警大队向七里河法院诉讼要求神州公司返还工程款,神州公司返还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6496元,兰州交警大队律师代理费6万元,就该工程实际结算价款22706832.65元,神州公司为此垫付工程款86496元。2020年4月23日会议纪要中明确2016年11月17日,***指令支付到***个人账号120万元,由***公司返还原告,因此本案应追加***为第三人。会议纪要签订后,应当由原告就尚未完工的工程继续完工,但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综上,神州公司已超付给原告款项,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就超付款项神州公司曾诉讼过,后撤诉,神州公司将按本次案件结果确定是否重新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发言认定如下: 神州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中标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招标的道路标志牌政府采购项目。2016年10月18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甲方)与神州公司(乙方)签订《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标志牌〉中标合同(第二包)》,约定由神州公司施工兰州市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道路交通标志牌工程,合同总金额30297869元。该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竣工,于2017年9月5日通过验收。2018年6月19日,该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造价22706832.65元。2019年12月23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神州公司起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诉请解除涉案《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标志牌〉中标合同(第二包)》,要求神州公司返还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343167.35元并支付违约金4541366.53元。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出具(2019)甘0102民初1473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解除涉案《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标志牌〉中标合同(第二包)》,神州公司向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返还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343167.3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6496、律师费6万元,合计1429663.35元。神州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履行了该调解书的义务。 2021年1月,神州公司将豪纬公司起诉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豪纬公司返还其垫付款1429663.35元。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对双方做了谈话笔录,神州公司的代理人表示涉案工程审定价为22706832.6元,应按照审定价的2%扣除管理费。后神州公司撤回起诉。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0月第一次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至神州公司账户,豪纬公司向神州公司请款中列明: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神州公司管理费30万元、***20万元、晨曦公司(***)货款50万元……。请款单上资金申请人处有***签名。2016年11月16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第二笔工程款480万元,神州公司陈述其根据豪纬公司的指示已分别支付。2018年1月4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第三笔工程款805万元。2018年2月8日,豪纬公司向神州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一、关于兰州项目的资金,神州公司今年先扣除***所欠神州部分款100万元整,其余欠款在保证金或后期进账资金中扣除。二、豪纬公司承诺神州公司在兰州项目的一切经济风险、债权债务和项目的完善并竣工验收由豪纬公司负责。三、今后因本项目的问题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和法律责任由豪纬公司负责。四、过账资金后期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豪纬公司负责处理。2018年2月10日,豪纬公司向神州公司请款,明细为:1、向甘肃海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汇319万元。2、向豪纬公司拨付1532259.94元。3、向晨曦***支付50万元。4、向***支付标志牌款279780元。5、神州公司扣除共计2547960.06元(项目为:税金1006255元、税金利息138360元、管理费305958元、垫付税金63779.31元、其他费用33607.85元及***前期欠款100万元)。 2020年4月23日,神州公司与豪纬公司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就兰州高新区交安设施合作项目有关后续事宜进行了坦诚友好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共识:1、从明天起,神州公司与豪纬公司结清以前的账目,由双方会计结账,扣除除***100万元外,其余的款项全部从***公司返还给豪纬公司。2、豪纬公司未做的工程管理费暂不扣除,以实际到账扣除。4、税金由豪纬公司按规定承担,税金部分不再加计利息。5、***所欠神州公司的剩余借款在本工程今后的利润中***部分扣除。该会议纪要上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确认。 本案庭审中,豪纬公司称其与案外人***是合作关系,涉案工程是***拿下的,因豪纬公司资质不够,***把豪纬公司推荐给神州公司,后豪纬公司挂靠神州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只收好处费;***自涉案工程第一次申请的1000万元工程款中拿走了20万元。神州公司称***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在相关施工合同签字时代表神州公司,对内则***代表豪纬公司,***和豪纬公司共同挂靠神州公司。 豪纬公司称其诉请的工程款218.2476万元,计算方法为工程审定价22706832.65元-已收到款项2184.7784元+13.8万元(多扣税金利息)+15.1821万元(多扣除的管理费)+100万元(神州公司扣除的***欠款100万元)+3.3607万元(多扣的其他费用)。 另查明,豪纬公司诉神州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甘0105民初1454号。本院于2023年8月1日作出(2023)甘0105民初145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受理的案号为(2024)苏1003民初152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神州公司提出***欠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110万元和80万元,并举证两份欠条。***出庭作证陈述其不欠神州公司钱,只欠***80几万元;在《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标志牌〉中标合同(第二包)》履行过程中,其既代表神州公司,又代表豪纬公司;***称其并未让豪纬公司代还欠***的欠款,如果豪纬公司代偿后不向其追偿,其同意代还;还表示2020年的会议纪要,其知道并同意神州公司扣除100万元欠款,只是后来神州公司及***又拿出110万元的欠条,故***就不同意了。2025年2月20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报请协调管辖函》,认为其对该案无管辖权。2025年3月17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民事管辖协商函》,要求协商解决管辖争议。2025年5月13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甘01民辖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3)甘0105民初145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工程挂靠关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己方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应按照审定工程价款22706832.65元的2%由神州公司收取管理费,故神州公司已经收取管理费605958元,存在多收取管理费151821元,应予以退还。关于豪纬公司主张返还多扣除的税金利息13.8万元,在第三次请款过程中,豪纬公司同意神州公司扣除税金利息138360元,2020年4月23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的为“税金由豪纬公司按规定承担,税金部分不再加计利息”,综合该会议纪要的整体内容可知,会议纪要是对有关后续事宜的协商确定,并不包含已经确定并履行的部分。豪纬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的请款中已经同意神州公司扣除税金利息138360元,现神州公司不同意返还该部分税金利息;豪纬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关于税金利息返还已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因此,豪纬公司现单方要求返还该税金利息,有违诚信原则,亦无合理依据,关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豪纬公司诉请返还的其他费用3.3607万元,豪纬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的请款中已经同意神州公司扣除该部分其他费用,属于双方关于该部分扣款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现豪纬公司仅以神州公司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的正当用途为由要求返还,不符合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神州公司扣除的***的欠款100万元,豪纬公司在2018年的《承诺书》、请款单及2020年的会议纪要中三次同意扣除该100万元,且***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出庭作证时也表示其知晓并同意由神州公司自豪纬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其欠款100万元的事实。故该扣款属于神州公司、豪纬公司和***三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豪纬公司不能仅以之后***单方反悔就否定之前的三方协议,亦无权要求神州公司返还该款项。对豪纬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豪纬公司诉请的欠付工程款859048.65元(工程审定价22706832.65元-已收到款项2184.7784元),系神州公司在向豪纬公司返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扣除部分款项产生。虽然在退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过程中,豪纬公司向神州公司请款中要求退还的为497784元,而非150万元,但神州公司认可实际扣除的是两笔***的欠款各100万元,前面一笔100万元扣款是基于三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关于后一笔100万元扣款,并无原、被告及***的一致同意,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欠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神州公司单方扣除该款项,无事实依据,故豪纬公司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859048.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神州公司应向豪纬公司支付的款项为欠付的工程款859048.65元和多扣除的管理费151821元,共计1010869.65元。关于豪纬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以21824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全部给付止),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存在多起纠纷,双方账目不清,对此豪纬公司亦存在过错,故豪纬公司要求神州公司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豪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0869.6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豪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0元,由原告江苏豪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由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