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10730号
原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7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在2023年6月5日至2023年9月4日期间就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专项乙级升甲级项目提供专项技术服务。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需确保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专项甲级顺利公告下证,费用总额为60万元。合同对付款时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协议解除、退费事宜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笔技术服务费20万元并提供附件资料。但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整理符合申报要求的资料,经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告,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仍未提供,最终未按约定完成服务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如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约定事项的,在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督促十五日内仍未按时完成约定事项的,应在三日内全额退还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2023年10月16日,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了10万元。对于剩余的10万元,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24年8月2日前退还,但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
被告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技术服务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承诺书》《律师函》及邮件轨迹截图等证据,上述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7日,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就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专项乙级升甲级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案涉项目进行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服务期限自2023年6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质量要求为确保所办理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专项甲级顺利公告下证。技术服务费用60万元。首次付款为甲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0万元。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约定事项的,在甲方督促十五日内仍未按时完成约定事项的,乙方应在三日内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款项。2023年6月8日,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2023年10月16日,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10万元,备注:退设计资质办理费用。
2024年6月4日,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有: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诺于2024年8月2日前付清原合同约定业绩补录事项剩余业务款10万元。
2024年9月20日,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向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案涉合同项下未返还的10万元技术服务费,要求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在接受本律师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技术服务费10万元退还给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9月21日,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
本院认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本案中,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应返还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20万元。退还10万元后,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书面承诺于2024年8月2日前向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剩余10万元,故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在2024年8月2日前返还10万元,逾期返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西安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