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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003民初9191号 原告: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843.5元,由原告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