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02民初2199号
原告:湖南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奇(特别授权),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乐罗,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诉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奇,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乐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城投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金马公司的工程款捌拾玖万肆仟捌佰捌拾壹元捌角(894881.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贰拾壹万壹仟玖佰贰拾柒元壹角(211,927.1元),(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534881.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计息184185.81元;以894881.79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暂从2021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约计息27741.33元),直至清偿。以上合计:1106808.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份,被告城投公司就怀化市紫东大厦装修装饰工程项目依法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金马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以4523361元中标,双方遂依法于2016年3月份签订《怀化市紫东大厦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完全部合同约定义务,实际按约定和被告方的现场指令和设计变更、签证变更等完成了6755450.31元造价的工程量,被告要求对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核减,原告也积极配合,最后双方接受审计结果4559881.79元作为结算总造价。该项目于2016年12月验收合格并由原告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依约分别于2016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于2017年1月支付了107万元,于2017年11月支付了45.5万元,尚拖欠原告1534881.79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1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64万元,尚欠付原告894881.79元至今。依据中标文件和合同约定,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还应支付合理利润(即利息损失),共计1106808.9元。鉴于被告作为行政事业单位不讲诚信,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及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一、欠付金额应当为254,881.8元。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自认被告依约分别于2011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于2017年1月支付了107万元,于2017年11月支付了45.5万元,然后2020年12月支付了64万元,此时欠的是他所说的80余万,但是我们在2021年2月5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64万元工程款,故应在他的基础上再减去64万元工程款,那么尚欠的应当是254,881.8元未支付。二、答辩人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故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了《怀化市紫东大厦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在合同的第6条第26.1项有约定,即“本工程无进度款,工程竣工后支付4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30%。”在合同的第9条第32.3项约定:“结算方式按甲方审定的工程量,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根据招投标文件规定,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计算总工程款,见《招标文件》第5页第二章投标的人须知中的第1.3.1招标范围,“本项目建筑面积为12138.14平方米,详见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另见金马公司投标文件第二项编制说明中的第三条计价方式及计价依据的第8项:“计价方式:是本工程执行湘建价【2014】113号文之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未计取养老保险。”综上所述,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竣工,第二答辩人审定工程量,审定工程时就能得出的工程价款。答辩人于2016年6月(竣工前)提前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于2017年1月支付了107万元,于2017年11月支付了45.5万元。该几笔工程款的支付均是在竣工后根据被答辩人提交支付申请支付的工程款,按照答辩人审定的工程款,按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的工程款,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状,被答辩人主张2019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说明被答辩人至少认可在2019年1月1日之前答辩人是没有逾期付款。另外,被答辩人若主张答辩人逾期付款,至少要举证证明答辩人最后审定工程款的时间,现在答辩最后审定工程款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0日,在这个时间后,被答辩人才可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可以是催款函,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答辩人不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在答辩人未审定工程款之前,付款条件实际上尚未成立,那么故其关于主张要求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应当予以驳回。三、答辩人提前支付的款项的占用利息可抵扣所欠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竣工并经答辩人审定工程款后,竣工后支付10%,根据竣工验收上的材料记录,竣工时间是2016年的12月19日,而答辩人提前在2016年的6月7日就支付了150万元,那么该笔工程款至少应当是在2016年12月20日才能支付。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2月20日,经计算共计197天,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资金的占用利息是35,706.25元。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抵扣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四、被答辩人违反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延误工期189天,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应当抵扣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的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赔偿损失等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金马公司签订的《怀化市紫东大厦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合同的工期是90天(日历天),其次,根据证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清楚看出该项目的开工日期是2016年3月15日,按照合同计划应当是在2016年的6月13日竣工,但是被答辩人的实际竣工日期是2016年12月19日,延误工期189天,所以被答辩人应当对其造成延误的工期承担赔偿损失。即赔偿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2月19日之间的租金损失。因被答辩人没有及时交付装修完房屋,造成了答辩人租金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城投公司就怀化市紫东大厦装修装饰工程项目依法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金马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以4,523,361元报价中标。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怀化市紫东大厦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一、工程概况及合同文件;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三、施工组织设计及工期;四、质量与检验;五、安全施工;六、合同价款与支付;七、材料设备供应;八、工程变更;九、竣工验收与结算;十、违约、索赔和争议;十一、其他”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在合同的第6条第26.1项有约定,即“本工程无进度款,工程竣工后支付4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30%。”在合同的第9条第32.3项约定:“结算方式按甲方审定的工程量,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原告依约履行完全部合同约定义务,实际按约定和被告方的现场指令和设计变更、签证变更等完成了6755450.31元造价的工程量(送审总造价)。被告要求对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核减,原告予以配合,最后双方于2019年11月26日经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确定4559881.79元作为审定总造价;原告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章确认,被告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签章确认。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20日经整体验收合格并由原告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于2017年1月支付了107万元,于2017年11月支付了45.5万元,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64万元,尚欠原告894881.79元至今。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马公司和被告城投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怀化市紫东大厦装修装饰工程项目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怀化市紫东大厦装修装饰工程项目情况说明》、《请求办理工程结算审计的函》、《怀化市紫东大厦装修装饰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造价确认表》、设计变更审批单9套、《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银造价湘字[2019]1120《关于怀化市紫东大厦装修装饰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税总函、[2019]299号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一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怀化市紫东大厦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现场指令和设计变更、签证变更等完成了工作量并于2016年12月20日经整体验收合格交付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40%即1823952.72元;2017年度内支付工程款的30%即1367964.54元;2018年度内支付工程款的30%即1367964.54元。被告在2016年6月提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于2017年1月支付了107万元;于2017年11月支付了45.5万元;符合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由于工程造价审定于2019年11月26日完成,原告金马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章确认,被告城投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签章确认;被告最迟应当在2020年12月10日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894881.79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工程造价审定结论时间跨度过长(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10日),且未对工程造价审定有明确约定,依据公平及责任分担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自2020年7月1日起开始承担应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按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较为公平合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捌拾玖万肆仟捌佰捌拾壹元捌角(894881.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534881.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以894881.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1元,减半收取7380.5元,由原告湖南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0.5元,由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宏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