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5152号

原告:**,现住址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姜某,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

委托代理:何军明,山东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1964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苗山二村。

原告**与被告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军明、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购沙款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334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销售的水洗沙子13000立方,水洗沙子单价为每立方1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保证如约履行合同义务,遂从内蒙古聚源矿业有限公司处以一立方40元的价格购买水洗沙子10000立方。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共使用水洗沙子6916.3立方。此后,被告便明确告知原告不再使用其销售的水洗沙子,导致原告已购的3083.7立方水洗沙子无法销售。双方对于已经使用的6916.3立方水洗沙子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购沙款45000元。同时,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2334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购沙款45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3348元。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

被告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砂石属国家矿产资源,法律禁止无证、非法开采、销售,原告为个人没有相关许可证,属非法销售砂石,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供货的数量,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显著高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原告并不存在财产损失,原告采购的沙子就存放于原告处,原告出售后不仅没有损失还会获得利润。原告无法证明所采购的沙子就是为了供应给被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质量检验报告》,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更超出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产品供应要求:规格等级中沙、数量约13000立方、价格115元每立方。

另查明,被告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张,内容主要为计算砂石款的方式、合计:874588元、扣减已付50万、余款:374588元、牛庆元,庭后经被告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向公司负责人核实后出具书面说明,称法庭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由牛庆元书写的;

再查明,2019年6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内蒙古聚缘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水洗砂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从案外人处购进砂石料,因被告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不再购买而产生损失。

又查明,被告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止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299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双方中均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愿解除该分合同,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5000元购砂款及利息,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原告已向被告供874588元的砂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砂石款82990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结算单显示最后一批货物于2019年10月10日供应完毕,故剩余货款的利息应当从2019年10月10日最后一批货物供应完毕之日起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财产损失123348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供应13000立方的砂石,但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是因哪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

二、被告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砂石料款44688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丽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