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602民初639号
原告:***,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淮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王守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芜高新区原山路。
负责人:牛文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百冰,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秋良,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诉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下称电力一公司)、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诚悦公司)、席秋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淮健、被告电力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被告诚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百冰、被告席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43613元;2、鉴定费:1830元;3、误工费240元/天×150天=36000元;4、护理费:104.4×60天=6264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26936元×20年×33%=174777.6元;9、精神赔偿金:18000元。计284802.6元-58000元=22680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承包亳州市古井镇生态农场光伏大棚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诚悦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个人席秋良施工,席秋良招聘原告等十几个工人进行安装,2015年12月5日上午9点多,在工作时,由于铁架上固定螺丝松动,原告从5米高的铁架上坠落,工友们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脾破裂、T6-8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受伤,并要求定期随访,之后原告在2016年间多次到各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2月26日经安徽新莱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8+8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5.8万元医疗费,对于其他赔偿互相推诿,因此起诉。
被告电力一公司辩称:我公司把工程分包给诚悦公司,诚悦公司有相关资质,且和原告无雇佣关系。希望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悦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无关系,受伤和我公司也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与席秋良是雇佣关系,席秋良私自雇佣人员使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希望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护理费不应支持,营养期无相关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诊断,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19天,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赔偿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席秋良辩称,原告未按照安全施工措施要求进行施工,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责任应由原告自身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电力一公司和诚悦公司均具有建筑资质,是合法成立、正常运营的公司。电力一公司承建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生态农场40MW光伏大棚电站项目建设安装工程,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诚悦公司,诚悦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其公司雇员席秋良负责工程施工,席秋良雇请原告***等十几位工人进行安装。2015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从5米高的铁架上坠落摔伤,原告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脾破裂、T6-8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受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43667.6元。之后,原告在2016年间分别到中煤矿建总医院、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宿州市大营镇卫生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支付诊查治疗费1334元。原告的伤情经本人委托安徽新莱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皖新莱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207号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T6-T8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二)评定被鉴定人***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30元。事故发生后,通过被告席秋良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身份证、受伤经过证明、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席秋良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电力一公司提交的诚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提交的户口本注明是居民家庭户,而身份证上居住地为农村,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法院对同工地参加施工人员朱道义、徐波沾、许言伍的询问了解,三人均证实诚悦公司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多劳多得、按月发放的工资发放模式,故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收入情况不具真实性,对证明中的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电力一公司和诚悦公司均具有建筑资质,是合法成立、正常运营的公司,被告电力一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诚悦公司承建,电力一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过失或过错,不是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电力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悦公司辩称:原告是公司雇员席秋良私自雇佣的人员,其受伤和公司无因果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席秋良作为诚悦公司的雇员,按照公司的要求带领工人完成指定工作,席得良不是原告的致害人和雇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诚悦公司是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按城市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户口本虽注明为居民户口,其身份证为记载的居住地为农村,故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为宜。此次事故造成***两处八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及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001.6元、误工费12774元(85.16元/天×15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交通费570元(3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71418.6元(10821元/年×20年×33%)、鉴定费1830元,上述费用共计173047.4元。被告诚悦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应赔偿***赔偿金155742.66元[173047.4元×90%],扣除通过席秋良为***垫付的医疗费97742.66元,被告诚悦公司赔偿原告***赔偿金86942.6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7742.6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被告席秋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负担134元,由被告山东诚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