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91民初3455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被告:***。
原告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37.8元及利息(以21637.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原告为其施工的某项目供应湿拌砂浆达成一致意见,同日原告开始供货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补签合同,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但原告的砂浆供货到被告承揽的工地且有项目部***签字确认。原告共计为被告供货61637.8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到起诉时止被告仍拖欠砂浆款21637.8元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系我个人购买的砂浆,愿意支付剩余货款21637.8元,对利息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湿拌砂浆,2023年2月15日,原告出具销售确认单一份,载明施工单位为某公司,供货总金额为61637.6元,被告***于次日在该销售单下方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被告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于2024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某公司给案外人王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王某某作为本案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代位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王某某陈述,某公司系与被告***签订的购买砂浆合同,案涉货款系按照被告***指示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在向原告购买砂浆过程中未向原告提供其可以代理被告某公司购买货物的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案涉货物系由被告***向原告实际购买,销售单系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案涉买卖合同发生时具有代理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权利外观,仅凭被告某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认定被告某公司对被告***的买卖行为进行了追认,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1637.8元,被告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利息以21637.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公司货款21637.8元及利息(以21637.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请求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录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附录二: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录三: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