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4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某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戚某某,男,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上诉人宿迁市某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4)苏131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梁某某,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戚某某以建设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桩业公司签订案涉五份合同。从合同的履行看,建设公司已接收桩业公司提供的方桩,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接收桩业公司开具的发票并且予以抵扣,故五份合同当事人是桩业公司与建设公司,而非桩业公司与戚某某。其中第一份合同,是以戚某某名义与桩业公司签订,但桩业公司知道戚某某与建设公司是代理关系,建设公司付款并接收发票对戚某某的代理行为予追认。对于其他四份合同,戚某某均是以建设公司名义签订,并有建设公司在合同及结算单上盖章,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且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工程档案资料看,戚某某是作为建设公司代理人与分包方签订合同。故戚某某在案涉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均是履行建设公司委托授权事项,戚某某是有权代理,而非无权代理。一审判决将案件争议焦点仅归纳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过于牵强,不符合案件事实本身。2.即使戚某某签订合同及结算是无权代理。根据《民法典》第503条规定,建设公司向桩业公司直接付款,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对戚某某以建设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追认。3.一审判决认定桩业公司明知戚某某挂靠建设公司承建项目错误,桩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即使认定双方是挂靠关系,戚某某也是以建设公司名义对外履行义务,建设公司也支付了款项,作为受益人,建设公司应当与戚某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一审判决以桩业公司未对印章真伪进行审查及合同签订地并非在建设公司为由,认定桩业公司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错误。一审法院忽略大量的有关桩业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送货、开票、付款的事实。且桩业公司对公章的真假无法判断,只能从戚某某本人的身份和案涉施工内容等重要事实以及建设公司付款和接收发票来判断戚某某的代理权限。一审法院仅凭建设公司与戚某某的陈述即认定合同上所盖的印章为假章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判决关于表见代理的阐述,严重违反基本规定。五份合同中只有第一份合同涉及到戚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但建设公司在后期付款及接收发票行为是对戚某某代理的追认。其余四份合同中,戚某某是作为建设公司代理人与桩业公司签订,不存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6.桩业公司提供的方桩,已经被建设公司用于相应的工程上,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方桩交付和发包方是否已经与建设公司结算情况,也未查明建设公司抵扣税款后的款项去向,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7.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项目工程资料及税费开具,根据税法规定,开具发票的,双方之间应当具有真实交易,否则涉及到虚假开具发票,甚至偷税漏税,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8.一审判决在证据适用和认定事实上存在重大错误。在五份合同所涉项目中,桩业公司提供的工程档案资料显示桩业公司供应的方桩也全部用于建设公司工程中,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的受益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9.一审判决认定戚某某与建设公司存在长期挂靠关系,但是在案件中认定戚某某为第三人,戚某某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建设公司二审辩称:1.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建设公司向桩业公司的所有转账都是在戚某某向建设公司支付后,建设公司再支付给戚某某。2.戚某某也向桩业公司支付方桩款,如果合同相对方是建设公司,则明显超出代理人的职责范围。3.桩业公司对戚某某无代理权与其签订合同并非善意,存在过失。4.桩业公司在一审期间,拒绝申请追加戚某某为被告,一审法院将戚某某依法追加为第三人,程序合法。3.退一步讲,即使桩业公司有权主张案涉货款,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戚某某未作答辩。
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659208.38元;2.建设公司向桩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1)以欠付货款63481元(**华府二期项目)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结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以欠付货款25802.5元(五洲国际工业博览项目)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结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以欠付货款3231623.98元(睢宁**安置房项目)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结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4)以欠付货款1955394元(南蔡﹣新城南苑项目)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结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5)以欠付货款1382906.9元(**春风项目)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结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暂算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3156890.6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桩业公司与戚某某签订《混凝土方桩承揽合同》(以下称五洲国际合同),合同甲方为戚某某,乙方为桩业公司,约定戚某某向桩业公司购买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金额约伍万贰仟贰佰陆拾柒元贰角,交货工地为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委托现场签收人为陈某1,自桩送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提供增值税发票,如本工程仍由甲、乙方合作供应,本合同的桩款计入工程桩的桩款,一并结算。如逾期付款时,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按日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桩业公司依约供货。2016年11月20日,戚某某与桩业公司结算,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园一期桩5基工程方桩金额合计75802.5元,结算书由戚某某签名确认。该工程已付货款为50000元,尚欠货款25802.5元。2017年1月5日,桩业公司向建设公司开具7580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公司已认证抵扣该发票。
2016年8月10日,桩业公司与戚某某签订《混凝土方桩承揽合同》(以下称**华府合同),合同甲方为建设公司,乙方为桩业公司,约定建设公司向桩业公司购买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金额约壹佰陆拾万元整,最终结算数量以定作方代表确认数量为准。交货工地为**华府2期桩基工程,委托现场签收人为赵某、陈某2元。送至3000米付伍拾万元整,2016年春节前付贰拾万元整,对应楼层至10层封顶后一周内(送桩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同时抵兑40%的同期房屋,房价参考售楼部价格,桩业公司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逾期付款时,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按日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甲方处加盖建设公司印章,该印章系戚某某私自刻制,戚某某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乙方处加盖桩业公司印章,王某在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桩业公司依约供货。2016年12月7日,戚某某与桩业公司结算,**华府一期桩基工程方桩金额合计1476501元,结算书上有赵某、陈某2元签名确认,盖有建设公司印章且由戚某某签名。该工程已付货款为1413020元,尚欠货款63481元。2016年8月24日,戚某某向建设公司银行转账500000元,转账附言。当日,建设公司将500000元银行转账至桩业公司,用途载明“代戚某某付**华府桩基款”。2017年5月3日,建设公司向桩业公司银行转账600000元,附言“付**华府桩基款”。2017年4月11日,桩业公司向建设公司开具14765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公司已认证抵扣该发票。
**华府1号楼和2号楼桩基工程档案资料显示:总包单位为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唐某1,施工技术负责人严某,2017年4月10日建设公司向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申请**华府1#、2#、3#、5#、7#、10#楼桩基工程开工。2017年4月17日和4月18日,宿迁苏丰桩业有限公司产品检验合同证载明“本批方桩经检验合格,准予发货”,合格证盖有桩业公司印章。
2019年3月12日,桩业公司与戚某某签订《混凝土方桩承揽合同》(以下称睢宁梁集合同),合同甲方为建设公司,乙方为桩业公司埠子分公司,约定建设公司向桩业公司埠子分公司购买实心方桩,金额约柒佰伍拾万元。交货工地为睢宁县**安置房,委托现场签收人为***,合同签订甲方预付100万元给乙方定制生产,乙方供货至1万米,甲方付货款一万米的70%,以此类推,乙方供货结束,甲方付到总货款的80%,余款供桩结束3个月内结清。乙方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如逾期付款时,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按日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甲方处加盖建设公司印章(私刻印章,此处印章与**华府合同加盖的私刻印章不同),戚某某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乙方处加盖桩业公司埠子分公司印章,王某在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桩业公司依约供货。2019年12月17日,戚某某与桩业公司结算,睢宁县**安置房方桩金额合计7007642元,结算书上有戚某某签名。该工程已付货款为3776018.02元,尚欠货款3231623.98元。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戚某某共计向建设公司银行转账1850000元,建设公司收到款项后均将上述款项银行转账至桩业公司或桩业公司埠子分公司,并附言“付睢宁**安置房工程桩款”等。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7月15日,桩业公司埠子分公司向建设公司开具32000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睢宁县**安置房,建设公司已认证抵扣该发票。
2019年3月11日,建设公司向案外人江苏雨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建设公司授权戚某某作为建设公司睢宁县**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建设公司全权负责业务洽谈、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务。2019年6月20日,建设公司与中国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局)签订《睢宁**安置房建设项目C区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睢宁县**安置房建设项目,分包范围为本项目桩基工程C区所有与桩基有关的工作内容。分包单位处加盖带印章编码的建设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严某某法人章,委托代理人处系戚某某签名。
2020年4月27日,桩业公司与戚某某签订《混凝土方桩承揽合同》(以下称南蔡新城合同),合同甲方为建设公司,乙方为桩业公司,约定建设公司向桩业公司购买实心方桩,金额约肆佰陆拾捌万元整。交货工地为**新城南苑,委托现场签收人为赵某,签订合同,甲方支付50万定金,乙方开始生产制桩,当乙方供桩至工地10000米,甲方再支付此10000米桩款的20%,以此类推,至2020年中秋节前,甲方再支付总桩款的15%,余款在2021年春节之前付清,付款前出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逾期付款时,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按日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戚某某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乙方处加盖桩业公司印章,王某在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桩业公司依约供货。2020年6月17日,戚某某与桩业公司结算,宿迁**新城南苑方桩金额合计3655394元,结算书上由戚某某签名。该工程已付货款为1700000元,尚欠货款1955394元。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8月5日,戚某某共计向建设公司银行转账1900000元,建设公司向桩业公司银行转账1700000元,并附言“付**新城南苑桩基工程桩款”。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2日,桩业公司向建设公司开具25001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新城南苑小区等内容,建设公司已认证抵扣该发票。
2020年4月28日,建设公司与江苏裕蔡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蔡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承包南蔡乡新城南苑小区桩基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唐某2九,承包单位处加盖带印章编码的建设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严某某法人章。
2021年5月2日,桩业公司埠子分公司与戚某某签订《混凝土方桩承揽合同》(以下称**春风合同),合同甲方为建设公司,乙方为桩业公司埠子分公司,约定建设公司向桩业公司埠子分公司购买方桩,金额按实结算。交货工地为江苏**万国实业有限公司**春风一期项目二标段C区项目桩基工程,委托现场签收人为陈某。预付50万元,乙方供桩至10000米付该批次的70%,以此类推。供桩结束付至总货款的90%,余款供桩结束起三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时,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按日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戚某某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乙方处加盖桩业公司埠子分公司印章,王某在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桩业公司依约供货。后,戚某某与桩业公司埠子分公司结算,**春风项目方桩金额合计2782906.9元,结算书上由戚某某签名。该工程已付货款为1400000元,尚欠货款1382906.9元。2021年8月4日,戚某某共计向建设公司银行转账400000元,当日,建设公司向桩业公司银行转账400000元,并附言“付**春风桩基工程桩款”。2021年8月3日,桩业公司向建设公司开具50002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江苏**万国实业有限公司**春风一期项目二标段C区项目桩基工程。建设公司已认证抵扣该发票。
2021年4月20日,建设公司与中建*局签订《江苏**万国实业有限公司**春风一期项目二标段C区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春风一期项目二标段C区项目,分包范围为本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所有与桩基有关的工作内容。
**春风项目桩基工程档案资料显示:分包单位为建设公司,2021年8月15日、2021年8月18日,宿迁国某桩业有限公司方桩合同证载明“本批方桩经检验合格,予以发货”,合格证盖有桩业公司印章。
庭审中,桩业公司陈述,案涉合同均是桩业公司将合同交付戚某某,戚某某将合同盖章后送回桩业公司。睢宁梁集项目系双方在梁集项目施工地签订并盖章。
第三人戚某某陈述,案涉合同是桩业公司业务员王某带着盖好印章的合同至戚某某办公室和戚某某签订。
一审另查明,戚某某与建设公司系长期挂靠关系。
2020年9月6日,江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与桩业公司签订《混凝土方桩承揽合同》,定做单位处加盖瑞*公司公章,经办人处由戚某某签名,法定代表人程某签名。该工程货款由瑞*公司以银行转账、承兑汇票、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给桩业公司,桩业公司向瑞*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0月21日,安徽恒坤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与桩业公司签订《混凝土方桩承揽合同》,戚某某在恒*公司代表人处签名。该工程货款由恒坤公司以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桩业公司向恒坤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再查明,诉前,桩业公司申请对建设公司财产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3)苏1311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9******0元。上述款项冻结期限为一年。桩业公司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戚某某以自己及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桩业公司签订案涉五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故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桩业公司按约定向戚某某交付了方桩,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则戚某某应按约定向桩业公司支付货款。现桩业公司主张戚某某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设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戚某某与桩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能否构成对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建设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理由如下:一、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五洲国际合同的相对方为戚某某和桩业公司,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合同相对方系建设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戚某某是以建设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更未能举证证明戚某某签订合同时有建设公司的委托授权或事后有建设公司的追认。且,戚某某与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由挂靠人本人承受。故五洲国际合同的货款应由合同相对方戚某某承担,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戚某某以建设公司名义与国某签订的其余四份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结合合同签订时戚某某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合同的履行方式以及桩业公司在主观上是否为善意且有无过失等因素综合判断。首先,戚某某与国某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戚某某并未向桩业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桩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要求戚某某提供相应的授权证明。桩业公司与戚某某多次进行交易,时间跨度较长,在此期间桩业公司既不审查核实戚某某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限,也未要求建设公司对戚某某的身份予以确认或追认,桩业公司主观上属于重大过失;其次,建设公司在第一次代戚某某向桩业公司支付货款时,已经明确向桩业公司表明“代戚某某付**华府桩基款”。桩业公司作为专业的桩基供应公司,长期与建筑工程公司交易,对其善意的认定标准应高于普通人。在建设公司明确表示代为付款的情况下,桩业公司未引起警觉进一步对戚某某的身份及代理权限进行核实,明显具有过失;再次,**华府与睢宁梁集两份合同加盖的公司印章明显不同,南蔡新城和**春风甚至未加盖公司印章,桩业公司在与戚某某签订合同时明显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从次,虽然桩业公司和戚某某陈述合同签订的过程略有不同,但可以确定双方合同从未在建设公司签订,桩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系在项目地签订,桩业公司仅以戚某某手持建设公司的印章即认定戚某某系建设公司的代理人,明显过于草率,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案涉合同虽然大部分货款系建设公司支付给桩业公司,但戚某某个人也曾支付部分货款,如果合同相对方系建设公司,则无需戚某某个人支付,此种付款方式明显不符常理。如果其确认建设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其应向建设公司索要货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建设公司催要案涉货款;最后,根据戚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桩业公司签订的五洲国际合同,结合戚某某挂靠瑞*公司、恒坤公司与桩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桩业公司对戚某某系挂靠人的身份应系明知。桩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公司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公司向雨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公司与中建*局、裕蔡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仅能证实戚某某系挂靠建设公司承建相关项目,并不能证实其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故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戚某某与桩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建设公司不应给付桩业公司案涉合同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桩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512元,由桩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桩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第1组:戚某某、陈某3在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交易主体公示中的信息表,显示戚某某、陈某3的职务是项目经理,所在单位是建设公司;戚某某、陈某3、陈某2元社保缴费记录,建设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拟证明:戚某某、陈某3、陈某2元系建设公司员工,与桩业公司签订、履行方桩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建设公司而非戚某某。
第2组:桩业公司股东***与戚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桩业公司一直向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戚某某催要案涉款项,戚某某在2023年7月31日承诺付款,桩业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戚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某3、陈某2元与戚某某是固定班组人员。戚某某挂靠建设公司,按照规定,使用本人及指定人员的建造师或者施工员证,必须要由被挂靠单位缴纳社保,这也是行业惯例。该三人不受建设公司管理,建设公司不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并非建设公司员工。且上述证据都是在诉讼中取得,桩业公司不能以此主张戚某某等人能够代表建设公司。戚某某挂靠安徽恒坤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现场签收人员也是陈某3。据此也能认定陈某3与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桩业公司对此也是明知。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聊天主体是***与戚某某。即使按桩业公司主张,亦足以证明桩业公司明知合同相对方是戚某某,而非建设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对桩业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结合劳动合同、实际用工情况、工资支付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从戚某某的社保缴费记录看,其从2021年2月以后,即不在建设公司缴纳社保。而2021年5月2日,戚某某亦与桩业公司签订了案涉的**春风项目的方桩合同。鉴于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挂证现象,现仅凭社保缴纳记录不足以认定戚某某、陈某3、陈某2元系建设公司员工。且桩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此已知悉,故对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桩业公司仅截取部分微信聊天内容,从现有内容无法证实聊天的双方是***与戚某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建设公司是否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应否向桩业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桩业公司主张案涉的五份合同主体是其与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对此建设公司、戚某某均予以否认,认为合同相对人是戚某某而非建设公司。本院综合评判在案证据,认为桩业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戚某某无权代理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
首先,上诉人主张戚某某系取得建设公司的授权代理签订案涉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据此,上诉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证据来证明戚某某取得了建设公司授权。但桩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戚某某向其出示有权代理建设公司签订并履行案涉合同的授权凭证。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2019年3月11日,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戚某某取得了授权。本院认为,虽然在该授权委托书的抬头部分未写明授权相对人,但该授权委托书是在本案诉讼中从案外人雨某公司调取,在桩业公司签订及履行睢宁梁集合同时,无证据证实建设公司或者戚某某向其出示、告知,应认定建设公司出具该授权委托书,仅是授权戚某某有权代理建设公司与雨某公司洽谈、签订合同,并未授权戚某某可以代理建设公司与包括桩业公司在内的其他人签订合同。同样,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工程材料中的其他相关手续,并非建设公司向桩业公司出具,桩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交易时对此是明知,故桩业公司以建设工程档案中有相关建设公司向戚某某授权的材料为由,主张戚某某是有权代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在第一份合同中,戚某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桩业公司签订合同,并无适用代理规定的前提,桩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戚某某是经建设公司授权且其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戚某某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桩业公司以戚某某符合隐名代理为由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合同上的盖章单位之间关系的核心是看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便未加盖公章甚至加盖的假章,该行为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反之,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不因加盖了公章就使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行为人的行为不能约束盖章单位。本案中,第二至第五份合同(按照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中的顺序),是以建设公司名义与桩业公司签订。第二、第三份合同中,有戚某某签字并加盖刻有建设公司的印章,第四、第五份合同,只有戚某某签字,并未加盖建设公司印章。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不论是否加盖印章,确定合同是否对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是,签订合同的戚某某是否是有权代表或者是有权代理。如上所述,桩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戚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是有权代理,桩业公司以案涉第二至第四份合同中是以建设公司名义签订及加盖建设公司印章为由主张戚某某是有权代理依据不足。
二、建设公司的付款及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对戚某某无权代理的追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无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但因追认权是一种能使效力待定合同产生效力的形成权,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后将受合同约束,故需要追认权人以文字语言的方式向相对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通过接受履行或主动履行义务等可以推知追认人意思表示的特定行为来作出。本案中,戚某某在案涉合同上签字,桩业公司与戚某某就合同货款进行结算,戚某某个人直接向桩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建设公司也举证证明其支付的款项是在戚某某向其支付之后,再向桩业公司支付,即支付案涉合同货款的款项来自于戚某某。从合同签订、履行、结算及支付款项的来源看,建设公司向桩业公司汇款的行为难以认定其是基于买受人的身份支付款项。另,桩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货款结算及款项支付等与建设公司之间进行沟通、协商。故桩业公司主张建设公司向桩业公司汇款是对戚某某无权代理的追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设公司就无真实交易而支付款项、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中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三、桩业公司对戚某某无代理权并非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戚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如上所述,戚某某无代理权,建设公司向桩业公司汇款是按照戚某某的要求代为支付,且戚某某也有付款,即在签订合同之时并无使桩业公司相信戚某某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另外桩业公司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双方在第一次交易的时候,戚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桩业公司签订买卖方桩合同并进行结算,随后签订的四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在签订程序、双方人员的接洽、结算等,与第一份合同相同。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合同上购买人为建设公司,且合同金额巨大,桩业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戚某某是否能够代理建设公司进行必要的审核,如要求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到建设公司住所地签字盖章,或者要求戚某某出示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以确定戚某某的代理权。桩业公司既未要求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审核确定戚某某的代理手续,合同订立地点也非在建设公司住所地,主观上存在过失。另外,桩业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明确主张戚某某构成表见代理,并以此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而在二审时又以戚某某是有权代理,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前后矛盾的主张说明桩业公司在诉讼时仍不能确定戚某某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这也间接说明桩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信戚某某有代理权。
四、建设公司不因系被挂靠人而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禁止建设工程中的挂靠行为,虽然规定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需要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律并未规定挂靠人对外签订的买卖、租赁等合同,当欠付款项时被挂靠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挂靠人应否承担责任,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仍应当以挂靠人是否构成代理或者表见代理予以认定,如构成表见代理或者代理的,被挂靠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如不构成,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戚某某以建设公司名义签订案涉相关合同,因戚某某并非有权代理,亦无证据证明是表见代理。故不论在合同签订时桩业公司是否明知戚某某与建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现要求建设公司与戚某某连带支付案涉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桩业公司仅起诉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审理中,桩业公司也明确拒绝建设公司追加戚某某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戚某某为第三人程序合法。桩业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13元,由上诉人宿迁市某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