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404号
原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桐乡市屠甸工业园区1幢1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龙,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莉,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上海***金属吊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瀚路14-20号(双)3幢。
法定代表人:基拉德·柯克,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萍,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41997号关于第28157115号“浦菲尔集成”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1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24158322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诉争商标已构成对第三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的规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及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商号权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原注册人为**欧之杰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7日转让至本案原告)
2.注册号:28157115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18日
4.标识:浦菲尔集成
5.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管道;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储藏盒;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护壁板;建筑用金属包层;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4158322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1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普通金属线;缆绳用金属接线螺钉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企业外观图片资料、**欧之杰建材有限公司所获荣誉信息资料;2.**欧之杰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情况资料;3.**欧之杰建材有限公司建筑项目合同资料等。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三人企业信息资料、第三人商标荣誉信息资料、第三人销售情况信息资料、第三人产品宣传资料、原告商标注册信息资料、部分商标相关行政裁定书及相关司法判决材料资料等。
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4份证据,主要包括:原告及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企业信用信息公告、诉争商标的转让公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浦菲尔集成”,引证商标为文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储藏盒;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护壁板;建筑用金属包层;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线;缆绳用金属接线螺钉”等商品或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相同或类似群组,或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较为相似或紧密相关,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重合和交叉,属于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各自的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第三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在判断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时,须考虑如下要件:第一,所主张的商号先于诉争商标注册并使用;第二,诉争商标与所主张商号的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第三,该商号应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通过使用取得一定知名度,且为诉争商标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四,该商号通过使用并据以获得知名度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上述四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方能确认在后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本案中,首先,第三人成立于1993年,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荣誉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的金属吊顶获得“一九九七年度上海市级新产品”“先进技术企业”、“绿色建材推荐产品”等荣誉,上述荣誉可证明第三人商号“***”在先使用并在“金属天花板、吊顶”产品的生产销售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诉争商标指定的“金属管道;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储藏盒;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护壁板;建筑用金属包层;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与第三人经营的“金属天花板、吊顶”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再次,诉争商标为文字“浦菲尔集成”,与第三人的商号“***”已构成近似;最后,原告与第三人地理位置临近,且原告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知晓第三人字号的可能性较大, 却未予合理避让。综上,诉争商标使用在“金属管道;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储藏盒;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护壁板;建筑用金属包层;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第三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汤
才 捷
人民陪审员 苏 伟
二○二一 年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助 理 杨阳
书 记 员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