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

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7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属吊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基拉德·柯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萍,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24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公司(原注册人为**欧之杰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7日转让至*****公司名下)。
2.注册号:28157115。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18日。
4.标志:“浦菲尔集成”。
5.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管道;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储藏盒;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护壁板;建筑用金属包层;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上海***金属吊顶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公司)。
2.注册号:24158322。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1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普通金属线;缆绳用金属接线螺钉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41997号《关于第28157115号“浦菲尔集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构成对上海***公司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但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故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企业外观图片资料、**欧之杰建材有限公司所获荣誉信息资料;2.**欧之杰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情况资料;3.**欧之杰建材有限公司建筑项目合同资料等。
行政阶段,上海***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上海***公司企业信息资料、上海***公司商标荣誉信息资料、上海***公司销售情况信息资料、上海***公司产品宣传资料、*****公司商标注册信息资料、部分商标相关行政裁定书及相关司法判决材料资料等。
*****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诉讼阶段,上海***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主要包括:*****公司及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企业信用信息公告、诉争商标的转让公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使用在“金属管道;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储藏盒;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护壁板;建筑用金属包层;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上海***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上海***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浦菲尔集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浦菲尔”。引证商标为文字“***”,与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呼叫完全相同,文字构成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储藏盒;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护壁板;建筑用金属包层;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线;缆绳用金属接线螺钉”等商品均属第6类商品,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较为相近或紧密相关,已构成类似商品。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各自的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益。
本案中,上海***公司成立于1993年,根据上海***公司提交的相关荣誉证据可知,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上海***公司的金属吊顶曾获得“一九九七年度上海市级新产品”“先进技术企业”“绿色建材推荐产品”等荣誉,上述荣誉可证明上海***公司商号“***”在先使用在“金属天花板、吊顶”产品的生产销售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诉争商标指定的“金属管道;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储藏盒;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护壁板;建筑用金属包层;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与上海***公司经营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金属天花板、吊顶”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再次,诉争商标为文字“浦菲尔集成”,与上海***公司的商号“***”已构成近似;最后,*****公司与上海***公司地理位置临近,且*****公司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上海***公司字号,却未予合理避让。综上,诉争商标使用在“金属管道;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储藏盒;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护壁板;建筑用金属包层;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上海***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袁相军
法 官 助 理   刘 萍
书  记  员   徐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