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

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784号
原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桐乡市屠甸工业园区1幢1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龙,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莉,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上海***金属吊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瀚路14-20号(双)3幢。
法定代表人:基拉德.柯克,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萍,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41995号关于第22720522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2月8日
被诉决定认定:一、原告在复审理由中虽引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在与诉争商标指定商品相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注册号,且在证据材料中也未予以提交及确认相关商标资料,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二、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第三人在“金属天花板、金属屋顶、金属建筑材料”上已经使用“***”商标,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独创性较强的“***”商标文字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其次,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号“***”已经在“金属天花板、吊顶”产品生产销售服务上产生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在金属支架;金属管道;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对第三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三、原商标注册申请人**欧之杰建材有限公司除注册本案诉争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其注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诉争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诉争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的自主品牌和企业字号,第三人不享有在先权利,原告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二、诉争商标不构成对第三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且未侵犯引证商标的在先商号权;三、经查询第三人所享有的相关商标状态为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并不稳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2720522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23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6月20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支架;金属管道;金属天花板;金属屋顶;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包层;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普通金属艺术品;五金器具。
二、证据提交情况
在异议程序中,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企业相关网页信息资料;
2.有关第三人销售情况资料;
3.第三人商标所获荣誉信息资料;
4.第三人商品宣传册图片资料等。
原告在异议程序中未提交证据。
在复审程序中,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光盘证据):
1.原告企业外观图片资料、所获荣誉信息资料;
2.**欧之杰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情况资料;
3.**欧之杰建材有限公司建筑项目合同资料等。
在复审程序中,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三人企业信息资料、第三人商标荣誉信息资料、第三人销售情况信息资料、第三人产品宣传资料、原告商标注册信息资料、部分商标相关行政裁定书、及相关司法判决材料资料等。
诉讼中,原告未提交新证据。
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欧之杰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3、诉争商标的转让公告;4、关于**欧之杰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第28114480号“乐思龙集成”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其他事实
1、诉争商标由**欧之杰建材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诉争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欧之杰建材有限公司除注册本案诉争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围绕第三人“***”商标反复注册,加之**欧之杰建材有限公司亦申请注册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8529622号“德门子DEMENS”商标、第22674932号“金霸商顶”商标、第22721444号“中茂”商标、第22720842号“CBD”商标、第28178340号“西蒙集成” 商标、第31903559号“威耐仕”商标等。
3、原告对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无异议,并明确本案诉讼阶段所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号权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在先权利。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商号的经营范围和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使用在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并且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第三人成立于1993年2月2日,经营范围为金属吊顶系统及配套金属建材的生产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分别获得上海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金属吊顶被评为上海市级新产品多项荣誉;其提交的合同中显示有“***吊顶铝板”,并有相关宣传材料等。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将“***”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在金属吊顶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及在先使用的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第三人商号经营的“***”商标金属吊顶商品在功能、用途、相关群体等方面具有共性,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第三人或与第三人有一定关联,从而对第三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号权、商标权造成可能的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被告对此认定正确。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款规定的“以其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就本案而言,除本案诉争商标以外,**欧之杰建材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了第8529622号“德门子DEMENS”商标、第22674932号“金霸商顶”商标、第22721444号“中茂”商标、第22720842号“CBD”商标、第28178340号“西蒙集成” 商标、第31903559号“威耐仕”商标等多个与其他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多数商标均进行了使用或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该行为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亦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决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同奇
人 民 陪 审 员   纪燕飞
人 民 陪 审 员   高立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颜成园
书  记  员   王天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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