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5民初55165号
原告:上海壹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一灶村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刘洪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基拉德·柯克。本院审理原告上海壹樵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壹樵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代理审判员 徐劲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