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3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住所地***XX公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基拉德·柯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德义,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克拉美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XX公路XX弄XX号。法定代表人季步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步农,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镇XX路XX号。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飞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克拉美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美公司)、季步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飞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忆,克拉美公司及季步农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浦飞尔公司系于1993年2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A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为基拉德·柯克,其权利范围为授权独立管理。季步农于1993年3月进入浦飞尔公司公司处工作,担任总经理一职。2013年11月19日浦飞尔公司与季步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克拉美公司是2003年1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季步农是克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是2000年9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基拉德·柯克,B公司原股东为浦飞尔公司和A公司,现股东为A公司和克拉美公司。2003年,浦飞尔公司向原上海市南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申请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在***XX镇XX公路XX弄XX号的土地上建造厂房即三灶新厂,2004年3月厂房初步完工并投入使用,浦飞尔公司在(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688号案中确认该厂房自投入使用以来一直由其使用。2004年4月30日,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甲方)与克拉美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原上海市南汇区XX镇XX园区XX路北侧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开始转让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使用期限为50年,土地位于“发展西路北、界沟南、浦飞尔公司东、D公司西”,转让款约为216万元。2005年8月18日,浦飞尔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宜兴市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乙方)签订涂装生产线制造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制喷涂流水线,合同金额为175万元。2006年1月20日,浦飞尔公司向E公司支付1,551,000元。2006年4月,克拉美公司获取***XX镇XX公路XX弄XX号的房地产权证,即沪房地南字(2006)第00306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7年始,浦飞尔公司、克拉美公司、B公司、A公司重新谋求资源整合,并于2009年达成浦飞尔公司退出B公司,克拉美公司以前述***XX镇XX公路XX弄XX号土地使用权入股B公司的方案。2009年4月13日,浦飞尔公司及B公司由基拉德·柯克主持共同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了如何以沪房地南字(2006)第00306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入股等事宜,并形成相应的会议纪要。2009年11月17日,***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上海B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转让的批复》。2009年12月18日,***XX镇XX公路XX弄XX号的房地产权人由克拉美公司变更为B公司。从浦飞尔公司账目显示,2011年5月,浦飞尔公司将本案喷涂流水线以77,55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克拉美公司,庭审中,浦飞尔公司与克拉美公司及季步农均确认克拉美公司未支付转让款。2012年2月24日,上海新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汇审外字2012第025号审计报告,在会计报表附注五中的第6项固定资产及其折旧中,列明浦飞尔公司在2011年度机器设备减少1,603,098.29元。2012年5月2日,浦飞尔公司向工商部门填报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在资产负债表中固定资产累计折旧一栏的年初余额为27,745,873.33元,期末余额为30,180,098.12元,该年检报告书上盖有基拉德·柯克的名章。2013年至2015年,浦飞尔公司陆续有委托案外人进行喷涂加工。2014年3月6日,***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出具沪浦环保许评【2014】484号《关于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验收的审批意见》,确定位于***XX镇XX公路XX弄XX号的项目于2003年8月通过环评审批,根据浦东新区环境监测站2012年8月的监测报告结果,项目生活污水、昼间厂界环境噪声均达到排放标准,同意通过环保竣工验收。2015年7月22日,浦飞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起诉克拉美公司,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032号,浦飞尔公司在诉状中称,***XX镇XX园区XX路北侧内房屋(喷涂车间)系其使用,但该房屋无房地产权证。2015年11月2日,法庭组织浦飞尔公司及克拉美公司、季步农至***XX公路XX弄XX号(挂着浦飞尔公司公司的门牌,浦飞尔公司在上述地址办公经营)。进行现场勘查,勘查中,浦飞尔公司及克拉美公司、季步农均确认涉案喷涂流水线(外观系一封闭的长方体设备固定在厂房内,体积较大)位于上述地址东面厂房,厂房中还存放有浦飞尔公司的其他设备。浦飞尔公司认为,克拉美公司及季步农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第4款之规定,依法应当对浦飞尔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克拉美公司立即返还浦飞尔公司喷涂流水线(77,550元);2、克拉美公司赔偿浦飞尔公司经济损失1,434,838.61元;3、季步农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两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浦飞尔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436,329.9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浦飞尔公司起诉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即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克拉美公司及季步农抗辩称本案喷涂流水线系为浦飞尔公司通过环评检测所作的名义转让,该转让并未实际履行,克拉美公司并未获得喷涂流水线的所有权。首先,浦飞尔公司要求克拉美公司返还喷涂流水线、赔偿损失,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自我交易,公司可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得收入行使归入权。该条款并不对公司以外的人产生约束力。因此,本院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判令克拉美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关于转让喷涂流水线的真实性问题。浦飞尔公司主张季步农任浦飞尔公司公司总经理一职期间,将浦飞尔公司所有的喷涂流水线以77,55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克拉美公司。从浦飞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未见浦飞尔公司与克拉美公司就喷涂流水线的转让签订书面协议,且浦飞尔公司与克拉美公司及季步农均确认克拉美公司未支付转让款。原审法院注意到,浦飞尔公司、克拉美公司、案外人B公司、A公司之间存在复杂的关联关系及合作关系,审理中,克拉美公司及季步农明确转让行为系为浦飞尔公司办理环评手续而做的虚假转让,喷涂流水线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浦飞尔公司主张季步农于2011年5月擅自将喷涂流水线转让给了克拉美公司,但浦飞尔公司亦确认在2011年5月以后浦飞尔公司仍使用该喷涂流水线,直至2013年季步农从浦飞尔公司处离职后,浦飞尔公司才停止使用。喷涂流水线本身安置于***XX公路XX弄XX号东区厂房内,该厂房内还存放有浦飞尔公司其他设备,厂房亦一直为浦飞尔公司所使用,该厂房无产权证,而上述地址挂着浦飞尔公司的名牌,是浦飞尔公司的实际经营地。虽然克拉美公司的注册地址亦在上述地址内,但克拉美公司实际并不经营。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喷涂流水线的转让仅体现在浦飞尔公司账目上,该转让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现浦飞尔公司要求克拉美公司返还喷涂流水线,原审法院难予支持。克拉美公司确认未取得喷涂流水线的所有权,因此浦飞尔公司不存在设备价值上的损失。在浦飞尔公司可以控制和使用喷涂流水线的情况下,浦飞尔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喷涂加工所产生的费用,不能由克拉美公司赔偿。浦飞尔公司要求季步农对克拉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审法院不支持浦飞尔公司对克拉美公司的诉请,故亦无法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请时效。浦飞尔公司要求克拉美公司返还设备、赔偿损失,那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1年5月26日起算,而不能以浦飞尔公司的董事长或公司另行财务审计后知道为起算时间,因此浦飞尔公司的该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浦飞尔公司诉请选择的法律错误,也不存在浦飞尔公司诉称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浦飞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11.50元,由浦飞尔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浦飞尔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考虑到2003年11月底前,浦飞尔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为季步农,浦飞尔无从知晓喷涂流水线已被擅自转移至克拉美公司之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不宜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2、浦飞尔公司的经济损失,不仅有委托案外人进行喷涂加工所产生的费用,还包括喷涂流水线固定资产出售所支付的税费2,982.69元,此部分税费明显是季步农违反法律、公司的规定,给浦飞尔造成的损失,季步农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3、浦飞尔公司就喷涂流水线的转让,向克拉美公司开具了固定资产出售的发票,缴付了相应税款,若如克拉美公司所称仅仅是名义转让,浦飞尔公司没有必要开具发票及缴纳税款。此外,原审法院未要求克拉美公司出示年检报告以证实其名义转让的说法,故原审法院关于喷涂流水线的转让仅体现在浦飞尔公司账目上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浦飞尔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季步农赔偿浦飞尔公司经济损失2,982.69元。克拉美公司及季步农共同答辩称:浦飞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金额并不属于其原审诉请金额的一部分,浦飞尔公司应另案起诉。浦飞尔公司、克拉美公司及季步农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浦飞尔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季步农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季步农是浦飞尔公司高管而提出。本院认为,浦飞尔公司上诉请求曾担任其公司高管的季步农赔偿喷涂流水线固定资产出售所支付的税费2,982.69元,结合浦飞尔公司原审诉称事实,显然浦飞尔公司二审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仍然是基于认为季步农利用高管身份擅自将喷涂流水线转让给克拉美公司,侵害了浦飞尔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失。关于喷涂流水线转让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转让协议未签订及转让款未支付均属实,而该流水线至2013年季步农离职前一直为浦飞尔公司所使用,已经原审法院实地查明。虽置放流水线的厂房所在地址无产权证,但该地址悬挂浦飞尔公司名牌,应当是浦飞尔公司经营地,原审认定的上述流水线使用主体及使用时间本院亦予确认,即流水线并未交付,浦飞尔公司所称的流水线转让的事实并不存在。浦飞尔公司以开具发票及缴付税款为由认为该转让并非名义转让,本院认为,即使存在该两节事实,对于流水线是否转让的证明效力,仍小于流水线为浦飞尔公司所使用一节事实的证明效力,浦飞尔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浦飞尔公司认为季步农利用高管身份侵害浦飞尔公司利益的诉称缺乏事实基础,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基于上述认定,本院对于浦飞尔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凌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