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6民终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九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定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九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4日17时50分,***驾驶九达公司所有的冀F×××××长城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昆××方向××+950米处时,因与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的由***驾驶的冀F×××××长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冀F×××××长城小型客车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刮碰后,又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的由***驾驶的冀F×××××福田轻型货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九达公司为此支出施救费15300元。2014年4月17日,九达公司为自己所有的冀F×××××长城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九达公司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保定公司赔偿九达公司车辆损失66707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5300元,合计84007元。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保定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共同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九达公司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66707元,评估费2000元,已由九达公司预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驾驶人***承担。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损失数额未超过赔偿限额,故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依照九达公司与平安保险保定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由平安保险保定公司进行赔偿。经双方选定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故对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车损公估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53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平安保险保定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九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6707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5300元,合计84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判后,平安保险保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依据的评估报告,虽然是法院委托,但是鉴定前,鉴定机构并未就鉴定检材的真实性、关联性征求过上诉人的意见,无法保证鉴定检材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其结果不具有公证性和客观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评估报告只有定损,没有理算,没有附定损计算方法,直接换件,也没有考虑所换件的折旧率,明显不合理,认定残值极低,评估价格畸高,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另外,原审认定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九达公司辩称,本案《公估报告》系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有合法资质,定损程序合法,双方并没有委托公估机构进行保险理算,故《公估报告》在形式上是合法的,更换配件也不存在价格虚高的问题。本次事故是多起车辆相撞,增加了施救难度,施救单位在保定北,事故发生在103公里外,施救单位只能绕道,往返里程140公里,施救费用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由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颁布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被上诉人对该文件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对于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原审法院征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意见,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提交的事故车辆照片为基础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评估机构并未就鉴定检材的真实性、关联性征求过上诉人的意见,无法保证检材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其结果不具有公证性和客观性。该上诉主张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施救费用过高,应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对于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但上述收费标准只是为了规范市场,由相关行政机构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并且规范对象是施救费的收取方。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是实际支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正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