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九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709号恒通财富中心二段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78549291N。
负责人:杨安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桂兰,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晨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华大街789号十方商贸城10号楼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580983516G。
法定代表人:刘航,该公司法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河北九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晨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4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保定市晨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方为河北九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有XX签名,但所盖章明显不清楚。***提交的其与XX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甲方为河北九达建筑有限公司,XX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字,但没有加盖公章。上诉人河北九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否认与XX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称XX盗用该公司名义,私刻公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从现有证据看,XX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明确,但其与河北九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有待查实。另为证明合同结算单价问题,***提交了劳务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与XX提交的结算单相比较,部分数字存在明显改动,数量关系明显不吻合,既然双方均持有结算单,版式相同,应当结合***与XX的通话记录对双方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认定,仅凭施工合同无法完成结算,不足以证明***的诉讼主张。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4民初7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XX、河北九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志宏
审 判 员 于纪芳
审 判 员 付术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亚军
书 记 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