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唐县派若苇斯门窗加工有限公司与河北九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门窗加工有限公司,住唐县雹水乡中大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072058746K。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阜平镇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北九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保定市朝阳北大街709号恒通财富中心二段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78549291N。
法定代表人:杨安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刚,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门窗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门窗公司)与被告河北九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派***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门窗、地暖工程款441923.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实行大包干,工程门窗种类、白色塑钢,每平方米312元,以工程总量门窗实际尺寸计算。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除质保金外,其余款项一次付清。2014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地面辐射供暖工程设计与安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范围、内容、材料供应与施工,工程款每平方米26元,付款方式、工程施工验收完毕后除质保金处,工程款一次付清。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且已完工,被告派负责人进行了验收,经双方决算,溪峦峰景、老年公寓完成1025×315元=322875元(塑钢),地暖老年公寓完成4578.8平米,每平米26元,共计合款119048.8元,综上被告共计欠款441923.8元,被告经催要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九达集团是否欠原告派***门窗公司工程款,如拖欠,应如何给付,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本院提交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和“地面辐射供暖工程设计与安装协议书”,该两份证据签章均为“河北九达建工集团工程技术章”,负责人为王刚。原告凭此两份合同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其公司从未有椭圆形的所谓原告诉称的合同签章,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王刚亦不是其公司员工,更不是其公司负责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本案被告九达集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向本案被告九达集团主张合同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门窗加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志杰
审判员刘建美
审判员张立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拴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