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九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351号
原告河北九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恒通财富中心二段**,组织机构代码67854929-1。
法定代表人杨安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织机构代码80596744-6。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九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九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xxx**长城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5年1月14日17时50分,张金龙驾驶冀Fxxx**长城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昆高速石家庄方向103公里+950米处时,因与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的由李成艳驾驶的冀Fxxx**长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冀Fxxx**长城小型客车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刮碰后,又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的由田华驾驶的冀F4xx**福田轻型货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张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艳、田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5300元。原告即向被告报案,但却迟迟不予核定损失,也不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6707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5300元,合计840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自愿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查明,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7时50分,张金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xxx**长城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昆高速石家庄方向103公里+950米处时,因与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的由李成艳驾驶的冀Fxxx**长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冀Fxxx**长城小型客车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刮碰后,又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的由田华驾驶的冀F4xx**福田轻型货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张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艳、田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53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xxx**长城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6707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5300元,合计840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66707元,评估费2000元,已由原告预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及施救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张金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驾驶人张金龙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损失数额未超过赔偿限额,故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依照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原被告双方选定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故对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车损公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53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予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九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6707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5300元,合计840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