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3民初735号
原告:***,男,1966年2月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东,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北路211号1座17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61323256B(5-5)。
法定代表人:曹国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正辉,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公司)、杨正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东,被告坤鹏公司、被告杨正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及被告杨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坤鹏公司、杨正辉、***支付运费7637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坤鹏公司、杨正辉、***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中运费763749元变更为429437.96。事实及理由:被告坤鹏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在重庆市彭水县公路局承包“彭水县G319线K2119+740处边坡垮塌应急抢险治理工程”,并委托被告杨正辉、***负责管理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正辉、***将土石方运输项目承包给原告***,被告杨正辉、***向原告***承诺运输的数量和单价按照合同中标价和评审的单项土方、石方运费价结算给原告***。工程运输完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坤鹏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坤鹏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与公司无关。
被告杨正辉辩称,原告***是与被告杨正辉协商后形成的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土石方总量经监理单位计量为56574立方米,但该项目的审计至今未完成。涉案实际运输距离为五、六百米,土石方的运输价市场价为每立方为4.4元,按56574米计算,运输费总计为248925.6元。因双方约定原告***运输的石方用于加工后出售,并且在运输时需要被告杨正辉的挖机破碎石方,所以原告***需要向被告杨正辉支付90000元的破碎费用及另额外支付100000元,被告杨正辉向原告杨正辉出具承诺书中约定两项费用合计为180000元。被告杨正辉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即使按照180000元计算,扣减248925.6元,被告杨正辉已经多支付31074元。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多付部分,被告杨正辉另案向原告***主张。
被告***辩称,没有参与运输的协商,是受杨正辉的委托进行管理,承诺书中原告***承诺扣减180000元的内容,我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杨正辉均举示相同承诺书一份,载明:“山西昆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负责人杨云辉、***负责施工彭水险公路局应急抢险工程,工程地点,彭水县高谷镇陈家6组(小地名大毛坡)319线,该工程的土石方外运,承包给***对外运输。对外运输的计量和计价方式如下:1.运输计价方式,以该工程公司的中标价或财政评审的单项土方、石方运费价结算给***;2.运输计量方式,以该工程甲方验收数量或审计资上的土、石方的方量为准。注明:总金额扣出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支付给承诺方。承诺人:***2021年9月26日。”被告杨正辉拟证明被告***作为受托人对原告***承诺:土石方运费价格以中标价或财政评审价为标准等内容。原告***对于前述承诺书(含扣减180000元)予以认可,自认被告***系受杨正辉委托,其实际与被告杨正辉签订承诺书(运输合同)。被告***对该承诺书质证意见为:“属实”。被告杨正辉、***作出前述意思表示后,变更其意思表示,二被告辩称涉案承诺书约定土石方运输单价真实意思为每立方米5元。原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杨正辉一致确认涉案运输合同土石方运输量共计为56574立方米。原告***陈述因双方未对土、石方单独实际核算,自认按照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就涉案运输评定的土方量8730立方米计算。被告杨正辉不予认可,主张土方量为50000立方米,石方量为6574立方米。
另查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评定涉案运输土石方数量、运费情况如下:挖土石方60854立方米,运土共计8730立方米运输3.5千米,运输单价为每立方米1.19元,运石52124立方米运输3.5千米,运输单价为每立方米11.35元。
再查明,被告杨正辉已支付运费100000元。涉案土、石方运输系“彭水县G319线K2199+740处边坡垮塌应急抢险治理工程”土、石方挖掘后运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局与被告坤鹏公司就前述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石方运输单价及数量如何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土、石方运输合同相对方为原告***、被告杨正辉,被告***接受被告杨正辉委托与原告***达成《承诺书》,原告***与三被告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正辉、***辩称《承诺书》约定的土石方运输单价真实意思为每立方米5元。涉案《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土、石方单价为“中标价或财政评审的单项土方、石方运费价”且以单列形式载明,二被告前述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就被告杨正辉而言亦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杨正辉在庭审中以举示证据的方式,证明其委托被告***约定以“中标价或财政评审的单项土方、石方运费价”作为涉案运输土、石方单价,且在签订《承诺书》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前述事实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杨正辉委托事实且其知晓并认可涉案《承诺书》约定。原告***、被告杨正辉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结算运费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土、石方运输单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评定土方、石方运输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1.19元、11.35元,根据《承诺书》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土、石方数量。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土石方总量为56574立方米,少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评定数量60854立方米,双方自愿协商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运费,其应当对于运输具体数量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土、石方系抢险过程中需要挖掘后运输的土、石方,双方并未实际对于土、石方进行单独测量,涉案抢险工程需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评审,而经评审涉案土方量为8730立方米,故涉案运输过程中土方量最大值应当为8730立方米。庭审中,原告***因无证据证明土方量,自认以8730立方米计算,而双方确认的土、石方总量低于评审总量,故原告***该自认有利于被告杨正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运输费为553418.1元(8730立方米×1.19元+47844立方米×11.35元)。抵扣合同约定的180000元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共计280000元,被告杨正辉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73418.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正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273418.1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1.56元(原告***已预交5718.74元),减半收取3870.78元,由原告***负担1170.15元,由被告杨正辉负担270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算。
审 判 员 冉 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洪
书 记 员 张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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