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3民初8738号 原告:***,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新上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70561758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78504.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涂料工,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7800元。2017年10月13日中午,原告在由被告承建的柯桥滨河花园做外墙粉刷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即被送到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双)、多处挫伤、皮肤裂伤、头部外伤、肺挫伤(双)、创伤性胸腔积液(双)等伤。2018年3月29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月工资7800元不是事实,原告多劳多得,工资不固定,平均月工资不到3000元。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标准,被告计算大概在6、7万元左右。被告已为原告垫付除原告主张的237元外的所有医疗费,又额外支付原告10000元,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981.50元,应当在总额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7年10月13日12时左右,原告在单位承建的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即被送到医院医治,住院21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双)、21脱位、11,22松动三度等伤。2018年3月29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8年6月29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12天的护理费1800元、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981.50元。 2018年7月5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告系工伤职工,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8年7月5日起解除。 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前提下,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诊断证明,停工留薪期酌情确定为4个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故本院按2017年绍兴市月平均工资4791元予以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91×4=19164元;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认定为2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为4791×9=431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认定为20366.3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护理费,差额认定为167.39×(21-12)=1506.51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发票认定为64元,以上合计105243.15元。扣除已付的10981.50元,被告尚应支付94261.65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绍兴一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4261.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