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91民初22286号
原告: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里118号楼7层70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将军路3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泸,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电新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399号40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爱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10号1303室。
负责人:***。
原告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体育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浙江广电新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电公司)、浙江爱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
苏宁体育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1.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00000元人民币,其中包含经济损失637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130000元(其中公证费28000元,调查取证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100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付出巨大成本获得传播2019赛季中超赛事的著作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次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简称“中超”联赛。中国足球协会授权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开发经营中超联赛的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权利,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上述权利授予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后原告经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授权获得2019赛季中超联赛节目包括全部二百四十场比赛、开幕式、颁奖活动在内的所有联赛官方活动的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IPTV等新媒体的独家网络视频权。故原告依法获得2019赛季中超联赛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原告依法享有权利提起本次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三被告作为“浙江电信IPTV”平台的运营商以及经营者,未经授权擅自传播2019年中超联赛赛事节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运营的“浙江电信IPTV”,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公众提供“1轮上海绿地申花VS上海上港”“1轮深圳佳兆业VS河北华夏幸福”“2轮广州恒大VS天津泰达”“2轮上海上港VS江苏苏宁”“2轮上海申花VS河北华夏幸福”“4轮大连一方VS天津泰达”“5轮上海上港VS****”“6轮大连一方VS重庆斯威”“7轮上海申花VS天津天海”“8轮上海上港VS广州富力”“9轮上海上港VS山东**”“10轮北京国安VS天津天海”共计13场比赛的点播服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于2019年5月31日进行了公证保全。三、原告为竞争成为中超联赛的合作方,付出了极其高额的经济成本和人力物力,三被告平台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体,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广,对原告的侵害程度严重。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ChineseFootballAssociationSuperLeague),简称“中超”,参赛球队数固定在16支,是中国大陆地区最高级别的职业联赛。中超联赛开始于2004年,前身为1989年成立的中国足球甲A联赛。由中国足球协会组织,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运营,是全亚洲最具竞争力、平均上座率最高的足球联赛之一,冠军将获得火神杯。根据国家足球历史和统计联合会2017年最新排名,中超联赛排名世界第36位,亚洲联赛第3位。2019赛季中超联赛新赛季于3月1日开赛,12月1日收官,跨度9个月,是有史以来最长的一次。涉案队伍均为中超名列前茅的球队,两者对战的赛事具有极高的关注度,商业价值极高。三被告运营的“浙江电信IPTV”平台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体,三被告的传播行为替代了原告关联公司网站的传播效果,直接分流了原告大量的用户流量,且三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原告独家播出比赛的宣传效果,极大地降低了原告就中超赛事的商业合作价值。三被告在不经正规授权也不购买播放权利的情况下,大肆传播中超赛事节目,其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浙江广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根据本案性质及案件客观事实,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体现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IPTV业务中向用户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权利的体育赛事节目,该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涉案赛事由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规定是规范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一类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与之不同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浙江广电公司主张涉案赛事由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提供,但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故,本院对于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浙江广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市为原告住所地,并非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如前分析,被告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浙江广电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可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本案被告之行为属于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故杭州互联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 连 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书 记 员 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