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万通迅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利京佳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26民初451号
原告:大同市万通迅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563567780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同市利京佳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26MA0L9HH7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万通迅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万通迅达电力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利京佳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利京佳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万通迅达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同利京佳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万通迅达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60000元及利息21880.83元,共计681880.83元,以后利息支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6日,共310天,2188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高压新装供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新建1000***环网箱变一座、1000***组合箱变一座及架设绝缘导线”,工程地点位于××县,合同总价款为1360000元。该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了7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同万通迅达电力公司同时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预算表,欲证明当初原告初步预算为1377920元;2、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其高压新装供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且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3、付款凭证两张,欲证明被告已经付款70万元,还欠66万元未支付;4、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欲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大同利京佳能公司辩称,1、工程内容约定不明确具体的;2、开工、竣工、验收报告没有约定;3、136万元不是不变的金额;4、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15日内向被告提供完整的施工记录和竣工图纸及报告一份,而原告没有提供;5、余3%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至今没有过质保期;6、没有具体的约定违约责任,视为没有;7、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法院不应当审理。
大同利京佳能公司同时提交的证据有:工程造价预算书,欲证明工程所发生的费用为986993元,合同上多计算37360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同利京佳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无异议,对工程预算表,被告认为该预算表是不真实的,所有的资料均看不到监理公司签字、**,且没有经过被告确定;对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工程内容不具体,且合同第一条第九项说明136万元不是不变的价格;对证据4,认为系电业局验收的,工程结束后应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公司签字确认。原告大同万通迅达电力公司对被告提交质证的工程造价预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没有必要另行核算,且被告单方委托鉴定,价格不公允,形式上也不完整,没有提供造价公司营业执照、相关资质及发票,没有提供造价工程师证件及工程师签字。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工程预算表、工程造价预算书,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对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真实、合法,且有被告签字、**,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高压新装供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新建1000***环网箱变一座、1000***组合箱变一座及架设绝缘导线”,工程地点位于××县,合同价款为1360000元,合同第一条第九项约定“合同价款不包括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修改、工程变更、设备材料调价”,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施工完成后送电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7%,余3%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保修期为一年,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若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仲裁机关仲裁解决。2020年9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12月4日,***电业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合格并投入使用。扣除3%质保金40800元之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9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已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鉴于双方均未提出在施工过程中有发生设计修改、工程变更或设备材料调价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工程总价款为合同约定价款,即1360000元。因双方均未明确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依据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4日。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涉案工程尚未过质保期,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应扣除3%的质保金40800元,本院支持被告大同利京佳能公司给付原告大同万通迅达电力公司工程款619200元的请求,剩余3%的质保金40800元待质保期结束后双方另行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息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送电前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97%(30%+30%+37%),即619200元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故本院支持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9月6日利息18342.94元(619200×3.85%÷360×277),及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法院不应当审理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且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条款无效,法院审理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利京佳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万通迅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19200元、利息18342.94元及从2021年9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19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大同市利京佳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087元,由原告大同市万通迅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