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

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民申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2层2单元217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彭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何欢,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建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恒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景建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对于原告提出的增项工程鉴定申请,在被告航天恒星公司对增项事实的产生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判定原告鉴定依据不充分,对此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中景建业公司的增项部分有明确的证据,且一审也已经提交,通过原合同投标汇总表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工程竣工验收图纸对比可以证明增项部分。(二)一审判决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以依据不充足判定不予支持错误。在约定的质保金未到期之前,被申请人不用支付利息,支付质保金约定到期之后,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因此当然应支付利息。此利息属于申请人的法定孳息,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航天恒星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事实及理由:(一)被答辩人在原判决作出后未提出上诉,且在原判决生效后主动要求答辩人履行原判决,足以说明其认可原判决。现被答辩人在无任何合理理由支持的情况下,在答辩人履行生效判决后,提出再审申请,属于滥用再审诉权,应当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中变更了原审诉讼请求,且颠倒了举证责任分配,实为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1、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中将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暂定1元”变更为747550.53元,已经改变了其诉讼请求。2、在被答辩人一审已经提交的对于增项部分的证据中,从未提交竣工图纸,答辩人在原审中亦未看到该图纸,更未进行质证,被答辩人的陈述为虚假陈述,且该竣工图纸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3、被答辩人完全颠倒了举证责任的分配,既然被答辩人提出增项结算的要求,应由其提交答辩人要求其进行增项工程的证据。其所谓的竣工图纸和增加工程款均由被答辩人自行制作,并没有答辩人的确认。(三)本案原审法院对案件性质认定正确,案由符合当事人的诉争法律关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更不存在致使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综上,被答辩人在接受一审判决且一审判决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以其在原审中未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单方制作竣工图纸为依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申请再审,是对司法程序的滥用,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农航天智慧农业集成试验示范项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量变更需有正式书面洽商单或加盖双方公章且经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的书面签证手续方予实施,并以此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中景建业公司主张本案工程存在增项部分,应由航天恒星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未能提交合同约定的关于工程量变更应履行的相关手续,中景建业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申请函、材料上涨确认申请函、项目变更、增加事宜确认单等证据均无航天恒星公司的签章,不能作为其工程结算的依据。经查阅一审卷宗,航天恒星公司对中景建业公司单方制作的竣工图纸也不予认可,故中景建业公司提出的通过对比原合同投标汇总表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竣工验收图纸可以证明增项部分的主张,理据不充分。
中景建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三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暂定1元(待鉴定后变更诉讼数额)”,其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而在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中,中景建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增项部分变更为747550.53元,明显超出了一审诉求范围。
综上,中景建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静
审 判 员 曹文英
审 判 员 王艳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阳
书 记 员 马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