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南大街东侧1号楼等2幢2号楼四层84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优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诚优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自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其无需支付2020年6月至12月工资差额23660元;3.改判其无需支付2021年8月工资10000元、2021年9月工资10000元;4.改判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4632.5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定诚优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属于明显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双方实际履行的关系定性错误。2.对于2020年期间因为受疫情影响历经多次调整待遇的过程,每次调整均事先向**告知并取得其同意后才予以执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一年,每月工资表及明细均发给**进行确认。**在超过一年的调薪发放过程中,从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反对或异议,更没有提出要求补发的诉求。并且自2020年6月开始,对**实际发放的待遇标准也是一个根据疫情减弱和复工情况逐步恢复、提高的过程。**对此也有明确的书面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众所周知,2020年春节伊始并延续至今,疫情在全国范围内肆虐发展,导致各个行业大范围的停产停工。在单位都已经失去业务收入,无用工需求的情况下,双方就终止关系协商,单位提出以“额外支付两个月工资的方式向个人进行补偿”的协商方案,但一审判决不考虑单位的实际用工情况,将其认定为单位为个人提供远超法律规定的、长达2个月的带薪年休假,并据此判定诚优佳公司支付该带薪休假待遇,既不符合双方协商的真实意图,也不符合最基本的社会背景和市场逻辑,更是对诚优佳公司的极大不公平。而**在享受2个月带薪休假工资期满后,立即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又支持了其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疑是对举步维艰的单位的双重打压。
**辩称,关于工资,在项目开会时讨论过,领导没有说让其离职,只是说让待岗两个月。
诚优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其无需支付2021年8月工资10000元、9月工资10000元;3.判令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4632.5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优佳公司支付克扣的2020年6-12月的工资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优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诚优佳公司主张其与**自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30日存在劳务关系,**对上述工作时间段认可,但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诚优佳公司提供**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条,载明:2020年1月至9月基本工资4000元,2020年10月至12月基本工资8000元,2021年1月至7月基本工资10000元。2020年6月提成2750元、奖励690元,7月提成1200元、奖励300元,8月提成1050元,10月提成350元。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诚优佳公司分别向**支付工资7440元、5500元、5050元、4000元、8350元、8000元、8000元(以上不含住房补贴)。
2020年6月2日,**升任监理主管,诚优佳公司与**均认可**升为主管后,双方约定如果基本工资加提成超过1万元按实际发放,不超过1万元直接按照1万元发。**主张此处的提成指的是当月应得的提成,提成一般晚2个月发,诚优佳公司否认,主张此处提成指的是当月实际发放的提成。
2020年9月23日,诚优佳公司发通知:监理宿舍到期后,公司不再提供监理宿舍,改为每月补助500元租房补助。2020年9月28日,诚优佳公司发通知:一、所有监理底薪减半、大家陪公司度过这个困难阶段;二、停薪留职,先去外面找找工作,如果自如恢复,公司会第一时间联系大家,今晚给我回复,十一假期以后开始执行。**未回复。
诚优佳公司提交2021年7月26日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诚优佳公司***有如下表述:**和**,你们俩现在还有啥事没有?**和**:没有。***:你们俩没啥事,就是我们跟**说的,8月份先给你们一个月的带薪休假,把这几年累的好好去放松放松,去放放假,带薪的,公司发工资的,对吧。**:嗯。***:你们先去玩一个月,公司需要你们的时候,再把你们召回来。你们想上哪儿上哪儿,对吧,召回来,我们也提前两三天,跟你们打电话,跟你们联系……***:行吧,我大概也给他们(你们)说清楚了,就是什么意思呢,**,他还有一套房子得收个大半个月,甚至一个月,**给他两个月,就是工资,就是,你就再等着,我是很想用你们的。到最后真的两个月没有了,我爱我家如果量少,可能留一个留两个,但是你**、**,从你现在工资八千也好,一万也好,你这两个月你上班也好,不上班也好,我就给你们两个月工资,明白我的意思吗?因为都是坚持到最后的,就比如现在你们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我们现在公司没有那么多活了,就等于是这俩个月放松一回,我建议这俩月,如果没有更好的地方,我建议你们不用先去找工作了。
2021年9月29日,****优佳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诚优佳公司未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诚优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诚优佳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收到上述通知。
证人**出庭作证称,这个项目不做之后包括后面两个月都是没有工作,停职留薪,薪水是全额发放,以后的工作安排是离职还是继续在公司工作由双方自行选择,公司愿意给工资补助。因为疫情不需要上班,就有一个薪资调整,调整为岗位不同薪资不同。当时发工资的时候大家也没有争议,如果有争议当时就应该提出来了。调整薪资减半包括监理主管。公司的监理主管实习期底薪8000元,转正后10000元,是固定的。如果项目总的营业额产值计算标准超过1万,就会给到1.1万或1.2万,但不会低于1万。诚优佳公司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称升主管时候没有说实习期的事,所以是1万,对证人证言其他部分没有异议。
本次诉讼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118元;3.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4632.5元;4.支付克扣2020年6月至12月工资30000元及拖欠2021年8月至9月工资20000元。2021年12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277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与诚优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诚优佳公司向**支付2021年8月工资10000元,9月工资1000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诚优佳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632.5元;四、驳回**之其他各项仲裁请求。诚优佳公司与**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为诚优佳公司提供劳动,受诚优佳公司管理,诚优佳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故法院认定诚优佳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2020年6月始,**任监理主管,每月工资不低于1万元。诚优佳公司单方降低**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应向**补足2020年6月至12月工资。对于每月工资不低于1万元约定,结合实际情况,法院***优佳公司的解释。诚优佳公司承诺2021年8月至9月为**安排带薪休假,其应当遵守该承诺,故对诚优佳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21年8月至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诚优佳公司未为**交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辞职,诚优佳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法院对诚优佳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诚优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诚优佳公司与**自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诚优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差额23660元;四、诚优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2021年8月工资10000元、2021年9月工资10000元;五、诚优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32.5元;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诚优佳公司提供劳动,受诚优佳公司管理,诚优佳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诚优佳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自2020年6月始,**任监理主管,每月工资不低于1万元。诚优佳公司单方降低**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应向**补足2020年6月至12月工资。诚优佳公司承诺2021年8月至9月为**安排带薪休假,其应当遵守该承诺,故对诚优佳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21年8月至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诚优佳公司未为**交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工资,**以此为由辞职,诚优佳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诚优佳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诚优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