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1民初14875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李村36号院平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臻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46岁,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作业的工程系被告一总承包,然后违法分包给被告二。2016年7月14日,原告在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工地工作时从电线杆上摔下,后被送往昌平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多项损失,为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被告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自2010年以后一直不在本市东城区办公经营,公司在昌平区兴寿镇府前街186号承租了房屋用于办公经营,且事故发生在昌平区,故本案应移送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注册于本市东城区李村36号院平房,但2012年4月28日该公司与迟某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公司自同年5月1日起即承租昌平区兴寿镇府前街186号的办公房用于办公和经营使用。故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本市昌平区,被告据此提出管辖异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