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2民初92号 原告: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裕新大街9号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63112572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富通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二、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付给被告方丧葬补助金49062元;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付给留薪期工资18000元;四、诉讼费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准劳人仲字〔2021〕7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是本案件受害人林某的亲生父亲,其亲身父亲***在准格尔旗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局工伤调查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林某是我的亲生儿子,抱养给我弟弟***抚养。”本案件在劳动仲裁当中,被告***仅仅出示了户口来证明近亲属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的规定。本案被告***没有向仲裁委出示收养登记证明,并且***也认为林某仍然是自己的亲生儿子,抱养给***抚养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收养法中的收养法律关系的成立,“抱养”“抚养”应当为***代替***养育孩子的帮助行为,而不是法律规定的收养关系的成立。所以其仲裁主体存在错误应当给予撤销。二、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准劳人仲字〔2021〕71号依据准格尔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准人社认字〔202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基础作出裁决书,该依据明显程序严重错误,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已经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仲裁依据明显错误的工伤认定书作出裁决明显错误。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准旗人社局向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北京中富通公司内蒙古地区电力工程总负责人***私自接收该文书,***出示了被告公司给***关于项目部人员任命通知书来代替授权书,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处理该案件的任何授权书情况下,***无权代理该案件,属于无权代理,所以劳动局在剥夺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的权利的情况下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不予承认。三、对于裁决书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49062元,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认为该案件是由交通事故引出工伤赔偿案件。按照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62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已经支持,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依据同一事实,裁决给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和丧葬补助金其实质的赔偿标准和赔偿的计算依据是完全相同的,应当认定是对同一目标的赔偿项目,不应当重复计算。四、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不应支付留薪期工资18000元。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委派内蒙古地区***承包该项工程在内蒙古地区施工,***于2020年5月通知***承揽该电力工程,并与***口头约定,由***招募人员并且带领工人,包括技工、地面工、厨师,每人按月工资9000元(大写玖仟元整)。该费用由***支付给系***,由***按照工人的实际工作量给予支付,死者林某也是其招募的人员,***已将工人的工资包括林某在治疗期间的工资支付给***,***的证明也说明其将工资支付给了所得雇佣施工人员,所以不存在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还应支付给林某治疗停工期间工资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准格尔旗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责任书、证明、说明等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一、原告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林某之间是父子关系,***在劳动局做的陈述可能是其口误,也可能是记录上的笔误,从优势证据的规则出发,***作为本案的权利人理所当然。二、劳动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严谨事实清楚,认定准确,且该认定已经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反复审查,故认定林某的死亡为工伤正确。即便对行政诉讼申请的再审,在法律上不停止执行,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更为重要的是,到目前为止没有看见任何再审立案的法律文书。三、劳动局的送达程序合法,在形式诉讼中,仲裁程序中均已经反复审查,在送达程序均作出了全面的肯定。工程总负责人***是对该项目的全面负责的全权代表,有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对***的任命,然而作为公司的代表有接收法律的文书责任与身份,***的身份是公司的代表人不是代理人,所以其接收文书的行为无需作特别授权。四、关于在劳动争议中本案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需要继续承担的补偿范围和标准,作为本案被告尊重法律,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存在错误,被告北京中富通公司恳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被保险人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工伤认定书、户口本、2021内062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住宿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第163号民事调解书和病例作为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林某系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职工,于2020年11月4日驾驶单位车辆在给工地运送材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21年2月2日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21年4月24日准格尔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某为工伤,且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未为林某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以林某因工死亡为由向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林某符合因工死亡的条件,裁决支持了***申请仲裁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不服,遂提起本诉。 另查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内062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在该案中已获赔死者林某医疗费205467.61元,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已支付林某医疗费5500元。 另查明,死者林某出生于1993年8月28日,未婚且无子女,其父***出生于1965年1月9日,其母***出生于1965年5月27日,事故发生时已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是否应赔偿死者林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的主体适格问题。本案中,***与林某系父子关系,有***出示的户口本原件及岳池县临溪镇王家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主张***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并出示了案外人***在工伤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能够确定***与死者林某的父子关系,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本案工伤赔偿问题。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存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二者虽基于同一事实,但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行不悖,故用人单位和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当各自承担所负的赔偿责任。死者林某在驾车运送材料途中发生车祸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且死亡事实已被准格尔旗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死者林某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死者林某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死亡并构成工伤,其因侵权获得的损害赔偿不能代替应享受的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北京中富通公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不应赔偿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项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以及治疗费差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4906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00元和剩余医疗费2078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