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辖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李村36号院平房。
法定代表人刁其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4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永林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上诉理由为: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不真实,一审法院未核实。该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李村,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件卡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蔡林连带赔偿损失,故本案属于因侵权纠纷产生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杨永林在起诉状中称其在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工地工作时受伤;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亦认可事件发生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故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认定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君
审判员时霈
审判员*楚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解梦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