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4773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李村36号院平房。
法定代表人:刁其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20667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5278.9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5月25日经老乡***介绍给被告**,开始跟着**工作,6月23日起开始在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工地做10千伏线路改旧换新工程,此工程属于被告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然后违法分包给被告**。原告在7月14日工作作业时从电线杆上摔下,随后原告被送往昌平中医院治疗,但检查完后被告**就把原告拉回兴寿村工地宿舍,就在村里给原告买点药吃,导致原告病情越来越严重,最后不能下地行走。7月18日原告妻子得知消息后赶往北京,把原告送到昌平中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过程中,院方多次催缴住院费,两被告迟迟不交费用,原告身上的钱也花完,最后导致原告在未完全康复情况下无奈出院,原告伤情经昌平中医院诊断:1.左侧第6、7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3.左上肺高密度影响待查肺挫伤,4.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出院后,二被告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富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申请追加***和牟国民为被告。昌平区兴寿工地的工程是我司分包给牟国民的,其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杨永林是**的雇佣工人。杨永林受伤后,我司要求牟国民、***和**妥善处理,在2016年7月27日签订***工伤责任协议,规定由其三人共同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同日**和***从我公司领取***工伤医疗费补助1.5万,我公司认为原告是蔡林雇佣人员,其要求的赔偿应当由**、***、牟国民共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中富通公司自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昌平供电公司承揽了2016年煤改电工程。中富通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2016年6月23日左右***开始受雇于**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的煤改电工地提供劳务,因让其代班,故约定每月给付其10000元劳务费。2016年7月14日,***在工地电线杆上作业时不慎从电线杆高处跌落摔伤,当日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进行胸部CT检查,被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2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门诊及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5855.98元。**为杨永林垫付了上述医疗费15855.98元,但根据**2016年7月27日为中富通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中富通公司通过**给付***工伤医疗费补助15000元。2016年10月12日,***在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医院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2360.18元。
另查,2016年7月18日,***妻子宋天梅自重庆乘机到达北京,支付机票费用1327元。2016年7月28日至8月2日,***在北京旅店花费住宿费900元。***在提供劳务期间,中富通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作证及登杆证,其中工作证上载明了职务为电工,单位为中富通公司。庭审中,经询问杨永林,***陈述自己当时爬杆时带着安全绳和安全帽,之所以摔下是因为当天天气炎热自己中暑;同时还陈述自己并无电工证,但是自己有着一二十年的爬杆经验。中富通公司陈述其公司承包了涉案煤改电工程后又将其转包给案外人牟国民,同时***国民有挂靠其他有资质的公司,但提交法院的合同显示一方当事人是牟国民。同时***国民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再次分包部分劳务给**。2016年7月27日,中富通公司与**就兴寿工地进行了劳务结算,其中载明应支付****已完工工程量、误工补偿、***工伤医疗费补助合计16620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2016年8月***将**和中富通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49722.98元,后因中富通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后该法院裁定移送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门诊收据、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出院通知单、住院收费票据、工资结算单、住宿费收据、工作证、登杆证、登机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为**承揽的在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的煤改电工程项目提供电工劳务,而****杨永林相应的劳务报酬,故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合同法律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虽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带着安全帽和安全绳等安全防范措施,并自述具有多年的爬杆经验,但其并无电工证等专业资质,应该知晓从事高空作业时的风险,在具体从事爬杆作业时因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安全义务,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其自身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辩称自己当时因天热中暑而坠落,但通过医院的诊断证明等并无相应的情况记载,且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而**作为雇主,明知杨永林无电工证等专业资质,仍然安排其从事高空作业,虽提供了安全帽和安全绳等一定安全防范措施,但仍未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其对***的摔落受伤具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对自身损害承担10%的责任、**承担90%的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主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富通公司作为涉案煤改电项目的分包人,应当知道涉案煤改电项目需要相应专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相关工程项目再次分包,对**再次分包未充分履行审查、监管义务,故应该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与**对杨永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医疗费,***已垫付了***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的所有医疗费用15855.98元,对于***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减少诉累及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将相应的数额予以折抵。关于***主张在京外医院就诊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合计2360.18元,根据责任比例应赔偿数额为2124.16元,但***主张1911.92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实际住院时间,并按照一般伙食补助标准及责任比例予以计算。关于***主张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4400元,鉴于***肋骨骨折2处,本院结合其伤情,并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情确定其营养期为40日、护理期为15日、误工期为60日,并按照一般营养标准、护理标准和责任比例予以计算。关于***主张误工费20667元,但因其并无固定工作,亦不能提交完税证明等有效证据,本院参考相同或类似行业的市场报酬水平,酌情认定其收入为7500元/30日。故对于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按照误工期和收入水平及责任比例予以计算。关于***主张住宿费900元,考虑到受伤期间,其妻子来京照看,必然支出相应的住宿费用,且其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支出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3000元,杨永林仅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家属来往返外地与北京及受伤期间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必然会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至于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依照责任比例予以计算。
关于中富通辩称案外人牟国民、***与**已于2016年7月27日达成协议,***工伤事故与其无关,上述三人共同担责,本院认为即使该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仅仅是相关当事人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效力,中富通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同时,中富通公司申请追加牟国民、***作为本案被告,一方面经询问杨永林一方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另一方面,中富通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与其在庭审中陈述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永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0396.32元。
二、驳回原告杨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负担29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富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曦
后附计算清单
计算清单
医疗费:1911.9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90%=405元
护理费:150元/天×15天×90%=2025元
营养费:30元/天×40天×90%=1080元
误工费:250元/天×60天×90%=13500元
交通费:2500元(酌定)×90%=2250元
住宿费:900元×90%=810元
应扣减已垫付数额:15855.98元×10%=1585.6元
应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0396.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