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旻,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西统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健,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增光,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180号7层805。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北京君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立新村北。
法定代表人:赵嵬,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红,女,北京黄金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思,女,北京黄金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科公司)、北京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7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在案涉买卖合同上的中电华科公司之盖章是不真实的,属于认定事情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1.***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上所使用的中电华科公司的公章,中电华科公司曾经使用过。本案中,中电华科公司对公章申请鉴定所使用的《印鉴留存卡》上的样本,并不能证明是其唯一使用的公章。其在庭审中也陈述2016年曾经更换公章。***提交了中电华科公司另外还使用案涉公章的证据,也在庭审中已经提供了证据原件进行核对。足以证明中电华科公司的公章不止其使用的那一枚。2.根据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194号】案件中的裁判要旨,“当事单位日常曾经使用了与该单位备案公章印文不一致的公章可说明该单位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其不能以加盖的公章印文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而否定真实性。”于此,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原审判决对于***公司私自拆除已经通电运行的16个综保(高压保护器)的行为导致的损失认定数额太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将该损失认定为24万余元,与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相差巨大。***公司拆除已经通电运行的16个综保所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涉及到设备本身的价值,还涉及到为了设备通电运行前而需要支付的另外的安装费、调试费和实验费等,这些费用是在电力设备通电之前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公司是专业的电力设备厂家,知道这些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其拆除16个综保必然导致之前所做的整体的电力设备的安装费、调试费和实验费白白浪费了。因为重新上新的设备,必然导致整体电力设备重新进行安装、调试和实验,故相应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在原审中主张的是259.6万元。三、***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予履行对设备进行发电前测试进行配合的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相对方因此享有了不安履行抗辩权,不应再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其配合发电前测试的主要合同义务,该行为直接导致所有电力设备处于整体无法使用的状态,从而导致案涉买卖合同的目的
(通电使用)无法实现。于此,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享有了对***公司的不安抗辩权。因为,虽然还有最后的20%的货款待通电后支付,但是***公司已经明确的不予配合进行发电前测试,这将直接导致买受方,即使支付了尾款20%之前的货款,也将无法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未提起上诉。
中电华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全部上诉请求,中电华科公司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黄金实业公司述称,黄金公司本案中不存在未支付到期工程款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一审法院鉴定意见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超出当事人诉请缺乏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电华科公司、黄金实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 588 19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中电华科公司、黄金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6年1月18日,需方中电华科公司与供方北京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04,以下简称650万合同),约定中电华科公司购买高压柜18面、低压柜58面、开闭站22面,总金额650万元;合同签订后供方在需方要求的时间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的工程所在地,供方对货物到工地前的完好性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合同总款40%,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合同总款的40%,余款在通电运行后一个月内付清。***于2016年1月4日、8月10日、2017年3月10日分别支付货款26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尚欠190万元。
2016年8月18日,需方中电华科公司与华×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变化:2016-HJ2,以下简称120万合同),约定中电华科公司购买低压柜11面、箱变1座,总金额12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款50%,货到工地后七天内付合同总款的30%,通电运行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款的20%。***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60万元,尚欠60万元。
2017年5月16日,买受人中电华科公司与出卖人***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供货内容为控制电缆和改造费用,总价合计88 195元;交货时间、方式和地点;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清全款。该份合同货款至今未付。
2017年5月16日,买受人中电华科公司与出卖人***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90万合同),约定供货内容为动力箱56个,总价90万元;交货时间、方式和地点: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付清全款。2017年5月25日***支付货款90万元。
***公司曾用名为华×公司。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公司对前三份合同项下货物进行了供货,对第四份90万元的合同未进行供货。***公司、***均认可四份《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总价款是设备款,但设备厂家需要配合做通电前的设备调试,以及供电局统一调试时设备厂家需要到现场配合。
***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杨某于2020年6月10日与黄金实业公司徐某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1.因中电华科公司原因,导致90万合同涉及项目开闭站和小区配、厢变不能发电,及中电华科公司与黄金实业公司未就此部分增补内容签订合同;2.项目迟迟不能满足合同要求通电运行的全部责任在中电华科公司。该份录音中,徐某代表黄金实业公司与***公司杨某沟通希望其配合后续用电事宜。
***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杨某于2020年6月16日与***电话录音一份,录音显示,杨某反复要求***按照合同支付货款,***表明已按照合同支付,并反复表明现在需要***公司配合发电事宜,配合后工程即可完成,召开完启动会即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同时录音中谈及拉回设备事宜。
2020年6月,项目供电测试需要设备厂家到现场支持。***公司称应密云供电局要求其配合过两次,密云供电局表示有四五个桩子有问题,***公司前去现场查看,因现场没有调通,在未与任何人员沟通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16日将16个综保全部拆回进行检修,检修后送回,黄金实业公司拒绝收取。黄金实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因***未付清货款,***公司故意拆走设备,且从未向黄金实业公司返还拆走设备。
黄金实业公司徐某发现综保丢失后,于2020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杨某向公安机关表示因***拖欠其工程款,且在合同中约定未付款可以对设备进行拆除。
关于***公司拆走16个综保的价值问题,***公司提交650万合同报价明细,称综保价值为每个1万元,同时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协议书》证明综保价值在7500元至14 000元之间。***对***公司提交650万合同报价明细中开闭站明细不予认可,对***公司提交《销售合同协议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提交《补充施工和购置设备合同》,欲证明因***公司拆走16个综保,支付设备购置款及安装、调试、试验等费用合计259.5万元。同时提交因***公司未予配合,导致不能正常通电,黄金实业公司由此产生的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电费损失清单,合计1 115 880.81元。***公司对***提交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黄金实业公司认可产生电费损失。
关于90万合同未供货原因,***公司称***一直未要求供货;***称其多次催促***公司交货,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认为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拒绝交货;黄金实业公司称,曾多次催促***交货,一直未予交货,因***人员将综保强行剪断,对设备进行了破坏性拆除,再利用其设备不具有安全性,加之多次催促***交付案涉90万合同项下货物一直未予交货,故已向其他公司采购相关货物并已经安装完毕。***要求在本案中抵扣90万货款及利息。
***公司认可签订四份《产品买卖合同》时,***称其挂靠在中电华科公司从事黄金实业公司供配电工程项目,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时***未出示中电华科公司的委托手续,合同内容是杨某和***公司商务代表与***协商,确定合同内容后由***公司先在合同上盖章,***拿回盖章后再返回***公司,送货事宜亦是与***沟通,已付款项由***给付。
***公司提交送货单9张,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北京黄金酒店,收货地址密云黄金酒店附近,合同编号2016-HJ,发货人李波,收货人处有包某、***等人签字,签收日期为2016年。
一审另查,650万合同涉及的工程于2021年8月12日通电运行,120万合同涉及的工程在庭审结束前尚未通电运行,90万合同涉及项目黄金实业公司已另行采购并安装完毕。
二、《密溪路36号院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货款给付情况
黄金实业公司提交2015年12月7日,发包人(甲方)黄金实业公司与专业承包人(乙方)中电华科公司签订《密溪路36号院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为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三部分技术标准和要求,其中协议书部分约定由中电华科公司承包密溪路36号院项目用电报装,申领高、低压供电方案等前期工作,并根据供电方案进行变配电设计、审图、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内容施工、监理、测绘、竣工测量、招投标费用、中标服务费、酒店分界室、山内酒店总配电室(1#配电室)及分配电室(2#配电室)质保等全部工作,并包括完成全部验收手续、报批、报备、通电、发电、移交、工程资料整理以及相关售后服务等全部工作;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4500万元,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合同落款发包人处有黄金实业公司加盖公章并加盖法人人名章,专业承包人处有中电华科公司公章及“张某”签字。第二部分专用条款部分第14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3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40%(即1800万元)作为预付款,14.2工程进度付款约定,酒店设备到场验收合格、10KV外线土方施工完成且开闭站土建(含内外装修、照明、给排水、通风)工程完成并经发包方确认无误后,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75% (即1575万元);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工作全部完成(除线杆入地工程内容)验收合格并具备发电条件,且经发包人确认无误后,总配电室(1#配电室)、分配电室(2#配电室)支付至该部分合同价格的95%,除总配电室(1#配电室)、分配电室(2#配电室)部分外支付至对应工程合同价格的100%, (即1073.35万元;专业承包人须在本次付款之前提供合同价格100%的发票)。
黄金实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12月22日,向***交付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对应金额分别为59.4万元、1740.6万元,收款人处注有“*** 中电华科公司”,用途为工程款。收款后,***向黄金实业公司交付2015年12月22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一张,载明:付款方名称黄金实业公司,收款方名称中电华科公司,工程款1800万元,并加盖中电华科公司发票专用章。黄金实业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交付1575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工程款,收款人处注有“***
中电华科公司”。2017年4月26日,黄金实业公司向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转账350万元。***向黄金实业公司提交第一分公司出具的相应工程款发票(代开)。***称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支付采购材料款等,并未向中电华科公司支付。中电华科公司提交公司账户对账单,显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以及2016年7月1日至8月31日,公司账户未收到黄金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称其挂靠于中电华科公司从事案涉工程,但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中电华科公司将公章、财务章、法人人名章、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交给其使用,其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注册成立第一分公司、开立第一分公司银行账户。
三、其他事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电华科公司申请对***公司提交的四份《产品买卖合同》,黄金实业公司与中电华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第一分公司注册材料中《负责人任职证明》页中中电华科公司公章与比对样本《印鉴留存卡》中公章印文同一性,对1800万元发票上中电华科公司发票专用章与中电华科公司提交样本印文同一性以及第一分公司注册材料中《郑重承诺》一页中张某签名与现场书写样本一致性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检材落款处中电华科公司印文与样本中中电华科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中的中电华科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的中电华科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落款处的“张某”签名与样本中的“张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中电华科公司支付鉴定费59 700元。
一审另查,***提交中电华科公司分别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亚运村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及东城分局发票复印件,以及案涉工程发票复印件、临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表复印件,欲证明其曾挂靠于中电华科公司承建相关工程。中电华科公司对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施工合同及发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及发票与***无关。中电华科公司对***提交的亚运村街道办事处的合同、案涉工程发票复印件、临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另查,本案起诉前***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1年8月9日,***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解封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2020)京0118民初713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申请人中电华科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020×)存款300万元的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2021年1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认为张某被伪造公司印章案符合立案条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一审庭审过程中,***公司主张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有:一是***以中电华科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电华科公司有无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二是***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 588 195元及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三是黄金实业公司应否对欠付货款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就本案而言,***公司主张其相信***有权代表中电华科公司签订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公司签订案涉四份《产品买卖合同》时并未查看中电华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合同内容的商定、供货等事宜与***沟通,货款亦系由***支付,故应认定***公司与***就案涉四份《产品买卖合同》涉及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黄金实业公司等当事人要求对中电华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合同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与本案买卖合同事宜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 588 195元及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650万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关于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合同总款40%,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合同总款的40%,余款在通电运行后一个月内付清。650万合同涉及工程已于2021年8月12日通电运行,故对于***公司要求给付该份合同项下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公司均认可该份合同尚欠190万元货款未付,因***公司将此份合同项下16个综保拆走,故应对此部分损失予以扣除。双方未对拆走的综保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综合案涉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对因拆除综保后购买、调试综保等产生的费用酌定为每个1.5万元,故***公司主张扣除24万元货款后剩余的未付款16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20万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款的50%,货到工地后七天内付合同总款的30%,通电运行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款的20%。因该份合同项下工程于本案庭审结束前尚未通电运行,故对于***公司要求给付20%尾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双方对于20%尾款给付存在争议,可待给付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与***公司均认可120万合同尚欠60万元货款,***公司要求给付货到工地付30%价款即36万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货款合计88 195元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清全款,因此份合同项下款项尚未支付,故***公司要求给付该份合同项下88 195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况能够认定650万合同项下166万元货款、120万合同项下36万元货款、88 195元合同项下全部货款,上述合计2 108 195元给付条件已具备。
90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与***公司认可2017年5月25日***支付货款9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17年6月24日前供货。关于未供货原因双方各执一词,结合***公司提交的杨某与***、徐某的电话录音及相关证据可以看出,2020年6月案涉工程需要进行总调试,在徐某、***分别要求***公司配合发电前测试时,***公司并未给予支持配合,反而将部分设备拆走,结合向公安机关调取报案情况记录以及黄金实业公司已另行购买、安装相关设备的事实,能够认定***公司对于该份合同项下货物拒绝履行供货义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在2017年6月24日前供货并非己方过错所致,故对***要求在本案中抵扣90万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还应向***公司支付货款1 208 195元,结合***支付90万元货款时间(2017年5月25日)及四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对于***公司要求自2017年5月26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称***公司还给其造成电费等损失,一方面目前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相关电费由黄金实业公司交纳,并未由***实际负担;另一方面就电费损失相关情况还需要进一步核实,如双方日后对此有争议,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黄金实业公司应否对欠付货款承担给付义务。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另一方面,黄金实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到期的工程款,不存在未支付到期工程款的事实,故***公司要求黄金实业公司对欠付货款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 208 1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 208 19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作为代理人有权代中电华科公司签署与北京市密云区密溪路36号有关的合同并办理相关结算事宜,代理时限到竣工发电时止;2015年12月3日,中电华科公司使用的是老公章,其在一审过程中进行鉴定的样本是其2016年才新使用的公章。
***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是***与中电华科公司内部的文件。
中电华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黄金实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内容。
***公司、中电华科公司、黄金实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其不应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能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主张其与中电华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但双方之间未签订挂靠协议,***公司一审中亦认可签订案涉四份《产品买卖合同》时***未向其出示中电华科公司的代理手续;结合案涉合同签订过程系由***公司一方与***协商确定,由***拿回盖章后再返给***公司,送货事宜也是与***沟通,已付款项由***给付等事实,从***公司一方而言,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中电华科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从***角度分析,***虽主张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系中电华科公司将公章、财务章、法人人名章、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交给其使用并由***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但未对其所称的中电华科公司授权其使用相关印章问题举证证明,且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及相关发票专用章经鉴定与样本不相一致,公安机关亦对张某被伪造公司印章案进行刑事立案,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主张应由中电华科公司对案涉合同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使中电华科公司曾经使用案涉合同上显示的印章样式,亦无法直接推定案涉合同系在中电华科公司授权下加盖公章,一审法院以中电华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为由对相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电华科公司系案涉合同主体,根据案涉合同签订情况及具体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对***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应向***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主张一审法院对***公司私自拆除的16个综保导致的损失认定数额过少,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对案涉设备拆除造成的损失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虽对***公司提交的报价明细显示的综保价值为每个1万元及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协议书》主张的综保价值在7500元至14000元之间不予认可,但亦未对其所称的损失数额提交反证,一审法院根据案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考虑拆除综保后购买、调试等产生的费用酌定为每个1.5万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应向***公司支付扣除拆除综保导致的损失之后的货款。***虽主张***公司以将部分设备拆走的行为表明不予履行对设备进行发电前测试进行配合的合同主要义务,进而主张不应向***公司支付剩余20%的货款,但***因被拆除的设备已经重新购置相关设备且案涉合同涉及的工程于2021年8月12日通电运行,一审法院已经对因拆除综保后购买、调试等产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在相关损失内,***关于不支付剩余20%货款的主张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因本案鉴定意见与***的主张不相一致,***关于案涉合同系加盖中电华科公司公章的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211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张
阳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夏海曼
法 官 助 理 巫扬帆
书 记 员 马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