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0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鱼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结算单》上签字,并不必然证明其与天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结算单》上签字,只能证明其收到货物,但***在***处工作,***只是履行职务行为。2.根据《民诉证据规定》(2001)第五条,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天地公司主张与***存在买卖合同,应当对合同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签订和履行是一个动态过程,天地公司未能举证其与***就标的物价格、种类、送货时间、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买卖合同必要内容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磋商且双方达成了合意,故天地公司没有就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完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算单》仅是一个静态结果,只是体现收到货物,***对此未予否认,但不意味着***是实际购买人,接收人与买受人并非一一对应关系。3.受雇于***的事实并非本案审理的要件事实,故一审法院划分举证责任不当。4.《结算单》是天地公司自行制作,尾部分别设置有“经办人”“负责人”,***仅在经办人处签字,说明***只是收货的经办人,天地公司比***更清楚不同情形下的使用用途。5.***于2015年2月9日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天地公司直到2020年7月才联系***,中间没有任何联系,更未催要款项,不符合常理。6.天地公司提交的录音不能中断诉讼时效,***此前从未与***联系过或对接过,***不认识***。根据录音及短信内容,***没有作出过分期、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指定清偿债务计划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且***在客观上也不是债务人,当然无需履行。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天地公司的起诉状表明其自认***只是履行职务,而非买受人。天地公司曾依据《结算单》对***起诉,其在起诉状中自认仅与***订购混凝土,仅对***催要货款,其从2014年至今从未向***主张过任何权利。一审中,天地公司的证人表示***是给***打工的,所以不能光由***签字,还需要***签字。因此,***是员工,虽在《结算单》经办人处签字,但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天地公司的证人也表示***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只是工地的劳务人员。2.本案发生背景是建筑工地,根据建筑工地交易习惯,现场工人或者带班人员对送到现场的建筑材料进行确认是极其常见的情形,天地公司向工地提供混凝土,***在《结算单》上签字,只能证明***收到案涉货物,不能当然推断***是买受人。3.合同签订和履行是一个动态过程,天地公司未能举证其与***就标的物价格、种类、送货时间、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买卖合同必要内容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磋商且双方达成了合意,故天地公司没有就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完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算单》仅能证明是***与***签收的货物,但不意味着***与***是实际购买人,接收人与买受人并非一一对应关系。4.受雇于***的事实并非本案审理的要件事实,故一审法院划分举证责任不当。5.《结算单》是天地公司自行制作,尾部分别设置有“经办人”“负责人”,天地公司让***在经办人处签字,说明其对***的买卖合同经办人地位的认可,也与客观事实相符。6.***于2015年2月9日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天地公司直到2020年7月才联系***,并未向***催款,不符合常理。7.天地公司提交的录音不能中断诉讼时效,且其未向***主张过权利,***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天地公司辩称,不同意***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给付天地公司货款171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17日期间,天地公司向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运送混凝土,产生混凝土款171450元。天地公司提供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结算单,内容记载:“需方:小票收回。经办人:***、***。供方: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主管经理:***。***与***认可结算单中的签字是本人签字,但主张不是需求人,主张受***雇佣。 天地公司提交***和***的通话录音,证明***承诺同意结算款项。***不认可,主张录音中的“我瞅瞅”只是一种客套话,并没有答应偿还款项,并提交通话记录,主张***的录音仅是部分内容。经核实,第一份通话录音内容为:金:我是天地搅拌站,您在2014年您跟我们用了我们这混凝土,我看我们现在清欠呢,说差我们30多万,回来我跟你核实一下,说这帐该清了。赵:瞅瞅一号行不?我这是在西安的。金:一号是吧?您在西安您大约月底回来是吧?赵:对、对,我应该30号就回去。金:行,那1号我跟您联系。你说找一地方也好,咋也好,咱们找个地方。咱们聊聊行吧?赵:好的、好的。金:好嘞,谢谢您。再见。第二份通话录音内容为:金:我是上个月跟您联系搅拌站的小金,您在家了吧?赵:我还没回去呢。金:你还没回来呢?赵:没有……,金:我跟您说我们压力十分大,因为您的钱欠了年也不少了,我们现在公司清欠呢。赵:行,到时候我瞅瞅吧。金:是你的钱都已经6年了。赵:我让会计。金:五六年了。行吧?赵:等我回去再说好了……第三份通话录音内容为:金:我是搅拌站的小金?跟您联系好几回了,您在家吗?赵:没有,这在外面吃饭呢,在密云呢。金:您吃饭您下午回来我找您。赵:行,下午联系我。金:下午大约几点?赵:下午三四点钟。金:行,那3:00我给您打电话。第四份通话录音内容为:你好赵经理。赵:你好。金:天地搅拌站?赵:你好。金:你这王经理找您多少次,您这也不见面。咱这事咋弄啊?赵:我这上次我们这边正协商解决这事,等到我这一半天我跟王经理联系,我们会见面会解决这事。赵:您说周一,见面。 ***与天地公司均提交了***与***的短信截图,2020年8月11日,***向***发送短信:“***,欠钱总是要还的,这年代老赖寸步难行!…”8月12日,***回复内容为:“你是谁啊?我认识你吗?我不差你钱。告诉你不要再给我打电话。”***回复:“你欠天地搅拌站钱,债权已经转到我这了!我有权利和你要钱。”***回复:“不欠。”***回复:“你是不是***啊?白字黑字有你签字,你还能赖账?”……“事实清楚,金额准确,你有啥可聊的?你就说啥时候给钱吧!不然真去你家里找你要钱了!”***回复:“不给了,你要去吧,不给钱是因为你,告诉我你叫什么。” 天地公司提交通信详单,证明***找***协商解决款项的问题。***对通信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与***联系仅是调查用灰的事情。 ***出庭陈述,认可***受***雇佣,是履行职务行为,***、***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公司主张***与***拖欠货款,向一审法院提交混凝土货款结算单,结算单中有***、***的签字。***、***均主张受雇于***,但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二人受雇于***的事实。根据天地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在天地公司人员联系其偿还款项时,并未明确表示拒绝或者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天地公司的诉求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天地公司要求***与***给付货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一节,一审法院酌情自本次立案开始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天地公司货款171450元并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天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 1.天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以***为被告启动过诉讼程序,该案案号为(2020)京0117民初6496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与***于2014年或者2015年间一起干工程,王某认识***与***,和***在一起聊天时听说他俩一起干工程。***对王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称“我不知道王某是因为紧张还是别的原因,我认为他说话的语序颠倒,应该是我跟***干工程”。 2.本案一审中,***称“小票确实收回了,应该在我那里”。 3.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于2021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信》,载明***于2018年4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二审经询: 1.各方均确认《结算单》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或者支付期限,亦均确认未形成书面买卖合同或者协议。 2.***与***均称受雇于***,但均表示没有客观证据以证明其所称的雇佣事实,亦称二人与***之间未签订过关于雇佣的书面协议。 3.***主张天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部分内容存在遗漏,但表示其仅掌握通话时间记录,不掌握具体通话内容。 4.关于为何要在《结算单》上签字,***称“是我先签的字,当时***找到我,要我确认一下这些料,他说签了字才能找上面付款”;***称“当时***找到我,让我在结算单上签字,我不签,我说我也不是老板,也不是负责的人,***说***已经签了,而且我也看到***已经签了,***还说签字后是要找老板***要钱”。 5.关于《结算单》所载“小票收回”,天地公司称小票是被***收回了,***对此不予认可。 另,本案于2021年12月28日组织二审庭审并于当日宣布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向天地公司调取书面买卖合同及小票存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关于不向天地公司承担货款及利息支付义务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法律及司法解释无另外规定,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天地公司为证明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于一审中提交了《结算单》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结算单》载明了货款金额且有***与***的签字,通话录音亦显示天地公司一方向***主张过货款;***与***虽称其仅为经办人,而非买受人,并主张其系受***雇佣从事相关工作,但二人并未就其主张的雇佣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且***在前案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与***关于受***雇佣的主张缺乏一致性,***在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就《结算单》所载“小票收回”事项所作陈述亦自相矛盾,故本院对***与***前述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与***应向天地公司承担货款及利息支付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与***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与***虽于2015年2月9日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各方均确认《结算单》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或者支付期限,故***与***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因其未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其申请所涉买卖合同是否签订以及小票存根由谁持有等事项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所涉及,故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2元,由***与***各负担4366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