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7民初5945号
原告: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鱼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788638172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322656.94元;2.要求被告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38946.51元,并支付自2002年9月2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之日;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砂石料。双方于2021年11月17日,在原告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双方债权、债务互抵后,被告仍欠款且双方约定被告在2022年6月30日前偿还货款。双方约定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仅凭还款协议主张权利。协议中第一项的742110元双方没有确认,不应该计算在标的里面。协议里的第三项数额2322656.94元是由第一项数额3363022.38元减去第二项数额1040365.44元后得到的。既然第一项的数额不确定,那么第三项的数额也不能确定。原告按照第三项数额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协议中第一项明确,原告应在2022年3月31日前办理确认手续,但到现在也没有办理,所以我无法履行还款协议。原告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所以我没有给付义务。另外,我在2017年1月给过原告一张45万元支票,双方在结算时没有计算在内。故此,欠付货款总数中应扣除此45万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差旅费也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砂石料。双方于2021年11月17日进行结算,双方债权、债务互抵后,达成协议:一、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363022.38元(合同号:TD2016-11号263739.38元,TD2017-172号3099285.5元)。其中TD2017-172号中742110元暂未确认(包括:上纸寨、药业、瑞鑫放光、齐各庄工地用砼),原告承诺在2022年3月31日前办理完确认手续。二、原告尚欠被告材料款共计1040365.44元(包括:水泥款174093.84元,砂石料款455847.4元,罐车租赁费410424.2元)。三、双方同意用被告欠原告的混凝土款等额冲抵原告欠被告的材料款1040365.44元。双方债权债务互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322656.94元。被告为原告提供等额的发票用于入账。四、被告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原告款项2322656.94元。还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向原告供应原材料抵偿欠款、现金偿还等方式。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在2017年1月自己给付原告一张45万元支票,双方在结算时没有计算在内,应当在欠付货款中扣除此45万元。对此,原告称2016年被告曾确认欠原告货款1164800元,被告曾给付原告一张40万元支票,但双方在2021年11月17日结算时,已经将此40万元扣除。被告对自己的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022年1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要求与被告对双方未确认的款项进行结算,因被告脚部受伤手术及疫情隔离而被被告拒绝。此后双方没有再行联系。2022年6月30日前,双方对未确认的款项未进行结算。为此,原告持起诉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相互供货合同及2021年11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了双方债务互抵情况及清算后的债务情况,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执行。
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对暂时未确认的742110元货款,原告承诺在2022年3月31日前办理完确认手续。但原告在2022年1月13日与被告联系并要求对账,由于被告正处在手术恢复期及疫情隔离阶段,致使双方对账工作未能完成。原告应另行安排时间组织双方对账,而原告以被告拒绝对账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尚未确认的货款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2017年1月自己给付原告一张45万元支票,双方在结算时没有计算在内,应当在欠付货款中扣除此45万元。对此,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约定,被告在2022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尚欠货款,被告应将双方无争议的货款及时给付原告,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无争议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执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2021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22年6月30日前付款,该协议对还款到期日之前没有约定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11月17日起给付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对双方无争议的货款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案涉资金长期被被告占用确实给原告带来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6月31日起支付预期付款的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双方争议的未确认货款742110元,双方可继续协商结算,如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均可另行诉讼解决,对此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80546.94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31日起,以1580546.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6.41元,由原告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741.41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8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