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5985号
原告:***,男,1994年5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泰力特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二段)13号院3号楼4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北京泰力特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泰力特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泰力特公司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泰力特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3000元。庭审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入职泰力特公司,任职宽带安装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2015年10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在职期间,泰力特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2931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泰力特公司辩称:***不是泰力特公司员工,泰力特公司未聘用过***,***是施工队长***招聘的,由***向其发放工资,进行直接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与泰力特公司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泰力特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2016年9月1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2931号裁决书,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泰力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1日的发票,发票上载明的单位为泰力特公司,证明***与泰力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泰力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系统一购买加油卡,***开具泰力特公司的加油发票未经泰力特公司同意,与其公司无关;
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于2015年10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病案上的联系人为***。泰力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系***招聘,泰力特公司之前并不清楚***受伤的事实。***去泰力特公司结算工程款,泰力特公司才知道***受伤的情况。住院费系***支付,后从泰力特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泰力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支出凭单,证明***承包了泰力特公司工程,从泰力特公司处支出工程款。***以该份证据未出示原件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份证据上显示的是工资,而非泰力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
2.工资表,证明***给工人发放工资。***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该份证据没有***签字认可,但从工资明细可以看出***和***一起从泰力特公司领取工资;
3.支付凭单,证明***支付***看病费用及工资。***以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且没有***和***的签字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4.员工花名册、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证明***和泰力特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以员工花名册系泰力特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泰力特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5.结算单,证明泰力特公司和施工队长***已结清全部工程款。***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结算单上并非***签字,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本案中,***与泰力特公司均认可***系施工队长,做的是泰力特公司的电信工程项目,***系由***招聘从事劳动。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系由***个人招聘还是***代表泰力特公司招聘。泰力特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系合作关系,系泰力特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但泰力特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泰力特公司提交的支取凭单、工资表及其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与***均从泰力特公司领取工资,且工资数额需要泰力特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审批。这显然与泰力特公司主张的***与其公司系承包关系的主张相佐,且泰力特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泰力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与泰力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释明,泰力特公司坚持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抗辩,拒绝对***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进行答辩及举证,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关于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北京泰力特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泰力特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