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9民初970号
原告:***,女,1997年6月29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该公司车队队长,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170018.3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驾驶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玉皇阁大街永安小区门口北侧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承担全部责任。经查,***系车辆驾驶人,混凝土公司系车辆所有人,阳光保险公司系该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进行了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前额部头皮血肿、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伤、中切牙复杂冠根骨折(上左、上右)等伤情,进行了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给原告带来巨大痛苦。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其系职务行为,责任应当混凝土公司承担。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
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认可***系职务行为,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投保了保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事故发生之后,混凝土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8976.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投保的事实认可;认可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的真实性,但认为医疗费方面应当提供诊断证明和病历本以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票据与主张的交通费不符;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限过长,要求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混凝土公司为其号牌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万)。
三、***于2017年5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自行车受损。当日到延庆区医院就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1日住院治疗10天。2017年6月11日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病情及诊断为:1、桡骨远端骨折(右、Barton);2、尺骨茎突骨折(右、HauckⅡ型);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4、右前额部头皮血肿;5、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6、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伤;7、中切牙复杂冠根骨折(上左、上右)。建议:术后2周拆线;口腔科诊断牙齿疾病;逐渐加强右腕关节功能锻炼;术后1.3.6.12月定期门诊复诊。后***自行申请司法鉴定,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京晟临鉴字【20171108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致残程度为十级,致残率为10%;建议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鉴定费为3150元。***事故发生前就职于北京物廉佳百货超市,月工资为3000元。
四、经本院核查,本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091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6400元;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及***本人的病情确定为800元;6、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7、残疾赔偿金1145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57118.34元。
五、经本院核查,本次事故中混凝土公司垫付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8976.5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调解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驾驶的×××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对***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因***系混凝土公司的职员,故应由混凝土公司赔偿***。经核查确认,***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57118.34元,故应该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3968.34元,由混凝土公司赔偿***鉴定费3150元。混凝土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38976.56元,应视为混凝土公司为阳光保险公司垫付,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混凝土公司支付。关于***主张的误工期问题,因为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期为120日,故本院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为准。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误工证明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存在倒签问题,且居住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标准,但是结合劳动合同的内容以及北京物廉佳百货超市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作在延庆区,且其工资标准未超出同类行业的月收入标准,故本院对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9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53968.3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医疗费38976.56元;
三、被告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鉴定费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12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