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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与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9民初4798号 原告:柴某1,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何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负责人:张某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3,中国××公司员工。 原告柴某1与被告何某、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公司(以下简称××延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柴某1、何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延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某1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何某、××公司、××延庆支公司赔偿柴某1修车费37410元、交通费3205元、财产损失2791元(车辆后备箱内物品损失,附清单一份),以上共计4340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路货场路路口,何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南行驶,柴某1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区交通大队认定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1为此支出了修车费、交通费等,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公司、何某辩称,事故车辆是××公司名下车辆,在××延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何某是××公司员工,正开车往外拉灰返回途中。××公司、何某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认可有正式发票的修车费,不认可后备箱物品的财产损失,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延庆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延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延庆支公司同意赔偿柴某1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交通费、修车费在2000元保险限额内,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路货场路路口,何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南行驶,柴某1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车上乘客有柴某2、康某、白某1、白某2。何某所驾车辆前部挂撞柴某1车辆左侧后,何某所驾车辆右前部挂撞路树及护栏,致两车损坏,路树损坏,护栏损坏,柴某2、康某、白某1、白某2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八达岭中队认定何某负全部责任,柴某1、柴某2、康某、白某1、白某2无责任。随后,柴某1所驾车辆被送往北京众升汽车修理部维修。 另查,××公司为何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延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何某是××公司员工,正在履行职务往外拉灰后返回途中。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修理费,柴某1提交汽修部证明、汽修部修理清单、修理费及劳务费发票,证明修车费37410元。××公司、××延庆支公司、何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修车是柴某1自己找的维修部,修理费过高,但不申请对修理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请法院对修理费依法酌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算,柴某1的修理费为37140元。 关于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柴某1主张自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因车辆维修产生的通勤交通费3205元,柴某1在康庄厂上班,从××小区出发,一共260天,打车来回80元,公交来回4元。××公司、××延庆支公司、何某认为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时间过长。本院综合考虑修车时间、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因素酌定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1500元。 关于财产损失,柴某1提交物品损失清单,证明事故造成柴某1车辆后备箱内物品损失及价值。××公司、××延庆支公司、何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柴某1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对上述财产损失进行记载,本院难以认定柴某1存在上述财产损失,故对柴某1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柴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修车费37140元;2.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元,共计3864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区交通大队八达岭中队认定何某负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何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延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柴某1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柴某1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侵权人何某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何某系××公司员工,在履行工作返程途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何某赔偿的部分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柴某1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何某和××延庆支公司答辩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北京××公司赔偿柴某1车辆维修费35140元、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柴某1负担48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司负担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